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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原 告 洪春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被 告 顏芊雨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黃淑敏被 告 陳家檥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2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家檥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14年3月10日(114)省木技字第1391號鑑定報告書附件6「4樓鑑定標的物修復參考所需費用」表所載之工程項目及方式,修繕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陳家檥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37萬6,205元。㈡被告顏芊雨、陳金苓、陳家檥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8,713元,其中顏芊雨應負擔152萬4,500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暨其中2萬3,996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暨其中2萬217元自114年6月17日起;陳金苓、陳家檥其中152萬4,500元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暨其中2萬3,996元自民事準備二狀即114年4月16日起,暨其中2萬217元自114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即37萬6,205元核定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萬8,713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萬8,713元。又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各不相同,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萬4,918元(計算式:376,205元+1,578,713元=1,954,9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432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萬7,137元(調卷第5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95元(計算式:24,432元-17,137元=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