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原 告 洪春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被 告 顏芊雨訴訟代理人 黃淑敏
莊嘉宏被 告 陳金苓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檥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八項後段中關於「被告顏芊雨、陳金苓、『顏芊雨』如分別依序以173萬7,147元、6萬5,945元、6萬5,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顏芊雨、陳金苓、『陳家檥』如分別依序以173萬7,147元、6萬5,945元、6萬5,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