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96號原 告 洪春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被 告 顏芊雨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黃淑敏被 告 陳金苓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檥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修繕『被告顏芊雨』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記載,應更正為「修繕『被告陳家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