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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被 告 陳國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執行點

交歸還原告及原創人所有權人」、「請准立即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及所有權人」;第3項:「請求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及所有權人之事項:⑴請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所列之內容與項目全部完整的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原告及所有權人。⑵請求損害賠償事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金額給付損害賠償」,均非屬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分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至少為330萬元【計算式:1,65

0,000(訴之聲明第1、2項為相同聲明)+1,650,000(第3項聲明)=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二、又原告起訴狀記載第4項聲明並未具體特定,請原告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因最終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另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均未臻明確,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