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被 告 陳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紙附卷可稽。原告雖於112年2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後,原告不服,對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且就抗告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嗣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0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後,再以11年度抗字第74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於112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0號、112年度抗字742號裁定在卷可參。
三、綜上,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其迄今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