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 告 陳依珊被 告 鋒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文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股東,亦未持有被告股份,當初係被告董事黃春華、鄭文漢等人表示公司須有監察人,請原告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原告基於朋友情誼始同意出任。惟原告於收到黃春華寄來之新北市政府函文與存證信函後,即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03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同時請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但被告卻遲未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致使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有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確實已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辭去監察人職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1月17日向被告辭任,已非被告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2頁),然參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迄至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為廢止登記前,均列原告為其監察人(見限閱卷第19至23頁),則原告現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攸關其對被告是否仍有受任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再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
第216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與公司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郵局第00003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乙節,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