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31號原 告 蘇又晨訴訟代理人 吳嘉瑜律師被 告 程偲倫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柏文為夫妻。又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與王柏文間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對話訊息(下稱系爭對話訊息),其中王柏文表示:「順便……」,被告回稱:「可是我今天月經來」,王柏文表示:「等走,我要內」、「好啦一定要內!」,被告稱:「你現在是我的」,以及被告向王柏文表示:「太想抱抱你了」、「睡著了嗎寶寶」、「寶貝你掉進浴缸了嗎?抱歉,我一直打給你,因為我一個人」,王柏文稱10分鐘到,被告於隔日早上告知王柏文起床,稱:「抱完你比較好睡」,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向王柏文表示:「快點忙完抱抱我」、「我們一起去睡覺」,王柏文回稱;「根本就不用睡……因為我寶貝太美味了」,被告稱:「想抱抱睡」、「想等你寶貝」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上開對話親密且帶有性暗示,顯已超過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於知悉被告與王柏文間前開對話後,於112年12月6日致電與被告商談和解,被告同意賠償伊10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並約定嗣後簽訂和解協議書,嗣被告竟拒絕簽署協議及給付前開賠償金額。若認兩造間無和解之合意,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單一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有來電協商,但被告在電話對話中並無同意賠償原告100萬元,雙方並無和解之合意。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協議存在,原告在對話中提到要去被告的店裡,已造成被告心裡恐懼,因原告曾於112年11月30日提到要去砸被告的店,被告是受到脅迫為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伊可依民法第92條以答辯狀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伊係在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下同意給付100萬元,伊亦可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和解之法律行為。又伊係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帳號「人間煙火」的人,但伊不知道「人間煙火」是有配偶之人,也不知道「人間煙火」是原告的配偶,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能成

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必雙方當事人就互相讓步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成立和解契約。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協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其1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以附件二所示兩造於112年12月6日電話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下稱系爭譯文暨光碟)為證,惟從系爭譯文暨光碟以觀,原告陸續稱:「不用,妳那個男朋友跟我說妳爸說12月中願意出面賠償我200萬元,這是真的假的?」、「我跟妳講,我跟他沒有任何關係,他就是一個吃嘴的而已,現在我不跟妳要求200萬,我跟妳要求賠償100萬,這樣可以嗎?」、「好,那在三天内我會再打這支電話給妳,妳最好是不要不接,我們出來談,妳寫協議書給我,可以嗎?可不可以?」,被告均僅以「嗯」回應原告,原告續稱:「不要只會嗯,妳都敢偷吃了,妳有老公的人,還有男朋友,有沒有搞錯,妳當我是塑膠的嗎?」,被告稱;「沒有」,原告又稱:「妳希望地點約在哪裏?要不要我去妳店裡直接寫?還是太難看了?還是要約在台北?」,被告未予回應,仍強調:「我把妳LINE打開,我們用LINE講好不好?」,原告續稱:「100萬這個價錢可以嗎?我沒有跟妳要求200萬,100萬可以嗎?這個就是處理妳跟我老公偷吃的事情,請問可以嗎?我再問妳一次。」,被告回稱:「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足見原告雖積極要求被告賠償其100萬元,但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始終處於被動狀態,僅單以「嗯」、「好」回應原告,並未積極與原告協商任何和解內容,或就原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積極回應之意,甚至不斷要求以LINE電話通話方式與原告詳談,並未有與原告和解之意,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譯文暨光碟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和解協議之情;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和解協議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質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⒈原告與王柏文為配偶關係,有原告國民身分證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觀被告與王柏文間之系爭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可知被告與王柏文在對話中不但露骨,且有調情對話,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通常朋友正當往來之程度,足以破壞事發當時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雖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人間煙火」是有配偶之人,甚至不知道「人間煙火」就是原告的配偶,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其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使用「人間煙火」帳號之人,且網路交友對象之個人資訊,常存在誇飾、隱匿等與實情不相符之情,乃具一般常識、經驗之人所得預見,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情難諉為不知,且現與有配偶之人為交往、發生性行為,雖無刑責,然尚有遭追究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存在,衡情被告應會關注或探詢或確認「人間煙火」帳號之人的來歷、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景資訊之真實性,甚至從系爭對話訊息以觀,雙方不僅互相表達發生性行為之意,甚至相約碰面、一同過夜,自難認被告會在未確認對方身分、婚姻狀態下率然交往並見面,被告前開辯詞顯與一般交友常情有違,實難輕信。況依兩造間對話訊息,被告看到原告所傳王柏文照片即向原告表示「你是他老婆」,原告回答:「是」(見本院卷第41頁),益見被告確實知道「人間煙火」為原告配偶王柏文,也知道王柏文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抗辯不知道「人間煙火」是有配偶之人,甚至不知道「人間煙火」就是原告的配偶王柏文云云,並無可取。因此,被告與原告配偶王柏文於原告與王柏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原告所指述之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調情、過夜等行為,顯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者,足以破壞原告與王柏文成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一輛汽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髮型設計工作,111年度所得7,000餘元,名下有10筆財產,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31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