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37號原 告 廖志翔被 告 曾彥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遂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66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9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建物及未登記之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而遭查封拍賣,惟原告已於拍賣前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詎被告未於原告還款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不動產遭賤價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1萬元,惟市價應為500多萬元,是原告受有約20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拍賣前一日晚上清償欠款,被告並給予清償證明,並於次日致電本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惟執行處承辦股答稱因原告尚有其他稅款未繳,故不停止執行,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係其尚有稅款未繳。縱系爭不動產遭賤價拍賣致受有損害,惟本件拍賣後被告並未參與分配,價金為其他債權人領取,餘款亦匯還原告,且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胞姊拍得,故原告並無損害。又原告未就系爭不動產價值損失200萬提出證明或鑑價,故其縱有損害,損害價額亦無從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清償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清償,然被告卻未撤回停止執行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12年3月22日當日一早即致電執行處撤回,但執行處表示因原告有欠稅款,無法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查,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2日為第三人拍定,被告於同年月24日提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事務官並於該狀下方記載:本件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22日拍定,如欲撤銷拍定,應經拍定人同意,如優買人(即優先承買人)聲請優先承買,則應經聲明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同意;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復於同年4月6日聲明異議,經本院事務官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應得拍定人或優先承買人同意,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清償,強執執行程序仍應續行等為由駁回原告之異議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有聲請撤回,惟因原告尚有其餘欠款而無法撤回乙情,應非子虛,故已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以被告未撤回執行即有不作為之侵權,洵無理由。要之,本件被告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