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41號原 告 葉文芩
鄭鈺穎鄭林恩鄭林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鄭素華
鄭美華
鄭麗華鄭仿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事件之新臺幣358萬元提存款,應按附表「分割方案」欄所示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兩造共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358萬元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配;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系爭提存款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配。經核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1號、2-2號、22-3
號、3-1號、5-1號、5-2號等7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家族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清富、訴外人鄭玉龍、鄭玉圳、鄭玉成、鄭玉輝、鄭玉峰等6房出資興建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收益,並共推管理人統籌處理出租事宜,所收取之租金則由6房平均分配,鄭清富可分配1/6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鄭清富於90年死亡,兩造均為鄭清富之繼承人,而原告與追加原告(即本案被告)前曾向訴外人鄭昭福、鄭昭湟、鄭昭治提起清償欠款之訴,請求給付自108年8月起鄭清富應分配之租金債權,嗣於本院達成和解,由鄭昭湟、鄭昭治連帶給付原告(含追加原告即本案被告)108年8月起至111年6月之應受分配之租金即新臺幣(下同)358萬元,由本案兩造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租金債權),並經本院製作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和解筆錄在案。嗣鄭昭治將系爭公同共有租金債權358萬元進行提存,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款)受理。然兩造間就系爭公同共有租金債權如何分配無法協議,爰提起本訴求為分割系爭公同共有租金債權,分割方案再隨訴訟之進展提出下列㈡、㈢、㈣之方案。
㈡本件已於114年11月28日經鑑定單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提出估價報告(下稱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估價金額為每期支付租金331萬7,972元,且分別為土地213萬1,555元及建物118萬6,417元。又因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所取得之租金分配,係每月8萬元,歲末加付8萬元,自111年起,改為每月8萬5,000元,歲末加付8萬5,000元,故本件無法以331萬7,972元作為分配之依據,惟得以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中土地及建物之價格,作為分配比例計算之依據,亦即倘每月租金為8萬元,土地可分得5萬1,394元,建物可分得2萬8,606元;倘每月租金為8萬5,000元,土地可分得5萬4,606元,建物可分得3萬394元。再由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可知,土地及建物之租金分配比例為64.24%:35.76%,據此可知,系爭建物之租金應由鄭鈺穎單獨取得,再行計算兩造共有人就因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後,將系爭提存款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配。詳言之,因建物僅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80土地、86土地),故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5土地)毋庸分配,而兩造所持有80土地及86土地持分,須乘上占用面積之比例(即80土地47.78%、86土地92.15%),據此可得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比例,將此乘上每月之租金8萬元及8萬5,000元,即可得出兩造每月可獲得之租金金額。
㈢系爭提存款係源自系爭房屋出租之收入,而鄭鈺穎係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應係管理人於未受委任之情形下,為鄭鈺穎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之收入(即系爭提存款),故系爭提存款似應由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鄭鈺穎單獨取得,再由鄭鈺穎支付地租予其餘7位共有人,以符合一般出租房屋之常情。鄭鈺穎並曾與訴外人鄭黃月裡簽立租金協議書,其中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由鄭黃月裡收取至鄭黃月裡百年為止,由此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取權人應係鄭鈺穎,而待鄭黃月裡於108年2月12日往生後,應回復由鄭鈺穎單獨收取。
㈣系爭不動產係由家族6大房所出資興建,而本件紛爭係就大房
先祖即鄭清富內部之提存分配款進行分割,故應繼分之計算,僅計算自鄭清富往生後之應繼分比例。鄭清富於90年6月21日往生,繼承人為鄭黃月裡、鄭昭錫、鄭昭宗、鄭素華、鄭美華、鄭麗華及鄭仿借7人,而該7人曾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約定由鄭黃月裡、鄭昭錫、鄭昭宗各分得系爭不動產1/3、被告4人分得50萬元;鄭昭宗於96年6月25日往生,其繼承人約定就鄭昭宗所分得1/3部分全數由鄭黃月裡單獨繼承,而鄭黃月裡再將該1/3權利全數轉贈予鄭鈺穎;鄭昭錫於104年1月23日往生,其繼承人約定就鄭昭錫所分得1/3部分全數由葉文芩單獨繼承;鄭黃月裡於108年2月12日往生,其所分得1/3部分則由被告4人各取得1/5,鄭鈺穎、鄭林恩及鄭林昕則代位繼承鄭昭錫之持分1/5,即被告4人分別取得1/15,鄭鈺穎、鄭林恩及鄭林昕分別取得1/45,倘本院認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持分,則計算比例應依附表三所示,復因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估價金額為土地213萬1,555元、建物118萬6,417元,則建物118萬6,417元仍由鄭鈺穎全部分配,土地部分再依該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並聲明:⒈系爭提存款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配。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08至110年每年年末加發之租金共計24萬元(計算式:8萬元
×3=24萬元)及111年年末加發之租金8萬5,000元係延續每個月租金而來,故原告主張上開年末加發之租金共計32萬元(計算式:24萬元+8萬元=32萬元)應全歸鄭鈺穎單獨取得,被告否認之。另鄭鈺穎與訴外人即管理人於前案訴訟過程中已達成共識,即因95土地係新北市樹林區三龍街79巷之道路用地,供內部通行道路使用,其上並無建物存在,因此不列入共有資產出租計算,此有「大房共有資產委託出租租金分配計算建議」(下稱大房分配建議)之記載甚明,而管理人在計算系爭358萬元租金時,亦未將95土地作為計算基礎,故縱使95土地屬原告所有,亦不得以其持有之面積加入總面積內參與分配系爭358萬元租金,本件應按大房分配建議所載之比例(即附表四)進行分配。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
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雖非不可終止,而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始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查系爭提存款屬兩造之公同共有租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公同共有租金債權,實有向其他公同共有人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全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5至53頁),且查無不正當之事由,因認原告之終止為合法,兩造就系爭公同共有租金債權之公同關係業因終止而不復存續,依上開規定,自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公同共有租金債權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公同共有租金債權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兩造至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公同共有租金債權,亦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3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查系爭公同共有租金債權係由系爭不動產對外出租收益而來,而鄭清富可分得1/6之租金收益,鄭清富於90年死亡,兩造均為鄭清富之繼承人,自承繼鄭清富上開租金收益債權而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公同共有租金債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鄭清富除戶戶籍謄本,鄭清富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本院卷第93、391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系爭公同共有租金債權之性質非不能為原物分配,且系爭公同共有租金債權本係繼承鄭清富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而來,如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不損及兩造間之利益,且兩造所分得之部分為金錢,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應為公允分割方案。是審酌系爭公同共有債權之性質、兩造成為公同共有之緣由,系爭公同共有租金債權應按附表「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比例為原物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應全數由鄭鈺穎一人取得,再由鄭鈺
穎分配款項;被告則抗辯系爭提存款應由系爭租金管理人建議之分配比例分割,均乏憑據;且原告聲請就兩造間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進行鑑定,雖經本院委請鑑定機關歐亞事務所進行鑑定,並提出估價報告在卷,然此終與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提存款之取得原因無關,兩造復就系爭提存款如何依鑑定結果之建物、土地比例分配意見分歧不一,自無從依鑑定結果之比例,逕採為系爭提存款之分割方法;又兩造各自所提之分割方法,本不拘束法院,本院自可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審酌系爭提存款既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成為公同共有,並考量上述各節事由,系爭提存款自應由兩造就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配,始為妥適。至原告另主張鄭昭宗死亡後,其所分得1/3部分全數由鄭黃月裡單獨繼承,而鄭黃月裡再將該1/3權利全數轉贈予鄭鈺穎;鄭昭錫於104年1月23日往生,其繼承人約定就鄭昭錫所分得1/3部分全數由葉文芩單獨繼承等情,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而無從為計算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30條第1、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款,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
名稱 公同共有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案 訴訟費用負擔 說明 原告 葉文芩 1/12(計算式:1/3×1/4=1/12) 1/12 15/180 鄭清富90年6月2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參本院卷第93頁繼承系統表)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391頁),系爭租金債權由鄭黃月裡、鄭昭錫、鄭昭宗取得,潛在應有部分各1/3。鄭昭宗96年6月25日死亡後,無子無配偶,其1/3由鄭黃月裡繼承取得,取得後鄭黃月裡潛在應有部分為2/3(1/3+1/3=2/3)。鄭昭錫104年1月23日死亡後,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3由繼承人即配偶葉文芩及子女鄭鈺穎、鄭林恩、鄭林昕平均繼承,各為1/12(1/3×1/4=1/12)。 鄭林恩 23/180(計算式:【〈1/3×1/4〉+〈2/3*1/5*1/3〉】=23/180) 23/180 23/180 鄭黃月裡108年2月12日死亡,其潛在應有部分2/3由子女鄭素華、鄭美華、鄭麗華、鄭仿借繼承,鄭黃月裡之子鄭昭錫先於104年1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鄭鈺穎、鄭林恩、鄭林昕3人代位繼承,故上3人繼承比例為2/45(2/3*1/5*1/3=2/45),加計前述繼承鄭昭錫之1/12後,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23/180(計算式如左) 鄭鈺穎 23/180(計算式:【〈1/3×1/4〉+〈2/3*1/5*1/3〉】=23/180) 23/180 23/180 同上 鄭林昕 23/180(計算式:【〈1/3×1/4〉+〈2/3*1/5*1/3〉】=23/180) 23/180 23/180 同上 被告 鄭素華 2/15(計算式:2/3×1/5=2/15) 2/15 24/180 鄭黃月裡108年2月12日死亡,其潛在應有部分2/3由子女即被告繼承,鄭黃月裡之子鄭昭錫先於104年1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鄭鈺穎、鄭林恩、鄭林昕3人代位繼承,故被告繼承比例為2/15(計算式如左) 鄭美華 2/15(計算式:2/3×1/5=2/15) 2/15 24/180 同上 鄭麗華 2/15(計算式:2/3×1/5=2/15) 2/15 24/180 同上 鄭仿借 2/15(計算式:2/3×1/5=2/15) 2/15 24/180 同上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108年8月15日至110年12月13日(29個月) 加發租金(共3個月)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4日(11個月) 加發租金(共1個月) 租金總合 葉文芩 232,281.11元 93,611.02元 325,892元 鄭鈺穎 1,799,523.50元 24萬元 725,244.09元 85,000元 2,849,768元 增1元 鄭林恩 20,585.39元 8,296.06元 28,881元 鄭林昕 20,585.39元 8,296.06元 28,881元 鄭素華 61,756.16元 24,888.19元 86,644元 增1元 鄭美華 61,756.16元 24,888.19元 86,644元 鄭麗華 61,756.16元 24,888.19元 86,644元 鄭仿借 61,756.16元 24,888.19元 86,644元 總額 358萬元 備註 1.地租僅計算12個月份 2.元以下4捨5入,餘數由鄭鈺穎及鄭素華各多得1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按提存款可分配之金額(1) 按提存款可分配之金額(年終加發全歸建物) 備註 葉文芩 747,132.855元 679,306.5484元 鄭鈺穎 2,080,952.188元 2,217,038.931元 加發3次8萬元、加發1次8萬5,000元 鄭林恩 53,708.21119元 48,832.46576元 鄭林昕 53,708.21119元 48,832.46576元 鄭素華 161,124.6336元 146,497.3973元 鄭美華 161,124.6336元 146,497.3973元 鄭麗華 161,124.6336元 146,497.3973元 鄭仿借 161,124.6336元 146,497.3973元 總計 358萬元 358萬元附表三土地持有人 分配比例 葉文芩 15/45 鄭鈺穎 16/45 鄭林恩 1/45 鄭林昕 1/45 鄭素華 3/45 鄭美華 3/45 鄭麗華 3/45 鄭仿借 3/45附表四土地持有人 分配比例 葉文芩 25.370% 鄭鈺穎 36.572% 鄭林恩 2.719% 鄭林昕 2.719% 鄭素華 8.155% 鄭美華 8.155% 鄭麗華 8.155% 鄭仿借 8.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