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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43號原 告 楊羽庭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被 告 廖師賢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師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師賢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師賢得以156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師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廖師賢為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土城分行之理財專員(105年間調至土城分行),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推薦投資理財商品,然原告以資金不足為由拒絕;詎料,被告廖師賢竟利用任職於富邦銀行之機會,窺得原告之財務狀況(帳戶資料),知悉原告有投資保單,進而違法利用此個人資料,以「不用額外拿錢出來」等語(原證1)向原告遊說,誆騙原告以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措資金,並簽立投資契約書(原證2,「投資」改為「借款」等文字係事後塗改,於原告之姊攜原告與被告廖師賢洽談返還責任時所塗改),約定本金保本以及每月1.5%之利息,嗣約定投資期限(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屆至,被告廖師賢卻以各種藉口(如遭倒債、遭國稅局追查稅務、發生車禍等)拖延,復於000年00月間先將原證2之契約書更改為借據,又於110年7月4日向原告承認債務,並表示將可於年底清償,否則願接受提告之懲罰(參原證1第27頁第4行以下),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師賢負詐欺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並因而所締約造成之156萬元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

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廖師賢於107年底起,即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錢、

邀集投資,遭原告以無現金拒絕後,被告另要求原告以不動產抵押借錢投資,亦遭原告拒絕。

⒋惟查,被告廖師賢竟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於未

獲原告同意下蒐集利用原告於被告富邦銀行之美金保單資訊,並於108年12月5日向原告提出「想說有個賺錢的想法提供給您參考」、「從舊有的美金保單創造跟先前一樣的金流,像我們先前的模式一樣,不用額外在自己拿錢出來,一樣每個月有利息進帳」云云(參原證1第1頁第20行以下),原告乃於同年12月10日至被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即被告廖師賢任職處)洽談。

⒌詎料,108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後,被告

廖師賢旋即以投資黃金穩賺等話術,不斷告以「他們(按即被告廖師賢與伊自稱之友人)有多人合作投資,一起集資在投資操作黃金,保證穩賺」、「我(按即被告廖師賢)不做沒把握的事,你都沒不用拿本金,不會影響你銀行內的保單,還可以每個月賺兩萬四千」、更屢屢強調他(即被告廖師賢)做人做最注重誠信等語為詐術,並利用時間壓力,不予原告思考之機會,趁原告無暇思考且視力不佳下,因被告廖師賢為被告富邦銀行員工且擔任理財專員之身分,誤信被告廖師賢確有合法投資管道,且如伊所言「本金保本」更有「(每月)利息1.5%(即年利18%)」之優渥獲利,陷於錯誤,進而簽署被告廖師賢早已填寫之保單借款約定書(原證3),以及簽訂原證2之契約,被告廖師賢旋於簽約後立即攜原告辦理美金保單質借以領款美金52,000元交付予伊。

⒍次查,契約約定期間(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被告

仍動輒以各種理由(死黨周轉不靈、貸款單、股票當沖失敗、家人水電工程)向原告邀集資金(參原證1第3、5、7、10頁),均遭原告拒絕;嗣109年12月15日即將屆至,原告催促被告廖師賢償還本金起,被告廖師賢即陸續以「資金在國外de

lay、在醫院檢查、海外匯回資金遭國稅局查稅、對方出事、疫情、銀行網路當機、金主因疫情無法如期入帳」等語拖延(參原證1第10、11、12、17、24、25、26頁)。

⒎又查,於契約期滿後,被告廖師賢仍以各種藉口拖延,但原

告秉持善意、願給年輕人機會,故而相信被告廖師賢;孰料被告廖師賢竟又提出各式理由以邀集更多資金(參原證1),嗣原告之姊知悉此事,為免原告權益受損,乃攜原告與被告廖師賢洽談,除修改原證2之部分文字外(改投資為借款),乃由被告廖師賢簽立原證4之借據,並依被告廖師賢之要求,將昔日保單質借提領之美金52,000元,約定以新台幣156萬元計算。

⒏惟查,至原證4約定之110年8月31日止,被告廖師賢仍未依約

履行,更有失聯之情形,原告方驚覺一切恐為被告之詐術,根本無被告所稱投資黃金云云。

⒐職故,被告廖師賢違反前揭個人資料報護法之規定,違法利

用原告之個資(持有富邦人壽美金保單),以及利用原告對伊身為被告富邦銀行員工之信任,進而趁原告患有青光眼、白內障等眼疾而視力不佳(原證5),兼施以時間壓力催促下,致使原告簽署原證3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以為保單質借,並於被告廖師賢主導下,將保單質借之美金52,000元交付伊,投入子虛烏有之黃金投資,應認被告廖師賢違反保護他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故意利用詐術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及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美金52,000元(以新台幣156萬計)之損害。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銀行與被告廖師賢連帶負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廖師賢為被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理財專員,於上班

時間利用理財專員之身分,遂行對原告之詐術,將銀行客戶交付予銀行之財產,以騙術五鬼搬運入己,是被告富邦銀行除內稽內控恐有違規外,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向被告富邦銀行請求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於法有據。㈣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不得以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假設語),原告備位依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廖師賢請求給付156萬元:

⒈經查,原證2之投資契約書明載「期限:民國108年12月16號

至民國109年12月15號止,…,到期後共美金伍萬貳仟元整匯款至甲方帳戶」、原證3則載「本人廖師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號向楊羽庭借款於期限內無法償還,特此開立6張本票,分別為110年6月15號金額27萬,110年6月30號,金額27萬,110年7月15號金額25萬,110年7月30號金額26萬,110年8月16號金額25萬,110年8月31號金額26萬,以現金方式交付還款,總金額共156萬元」。

⒉倘鈞院認原告不得依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假設語

),則依原證2、4之文字可知,被告廖師賢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金額為156萬元,借款返還期限為108年12月16日,是原告備位依契約請求被告廖師賢返還借款,應屬有據。

㈤請求權基礎:

⒈先位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選擇合併);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⒉備位請求:依契約(原證2、4)請求。

三、被告廖師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富邦銀行答辯: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新臺幣156萬元,乃被告廖師賢向原告借貸

美金52,000元換算而得之金額,原告與被告廖師賢間應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凡當事人間基於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由貸與人將一定數量之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為成立,借用人依約即負有返還同一種類數量金錢之義務,並不以借用人將所借得之金錢是否使用於其借用金錢之緣由為限。

⒉依原告所呈原證一原告與Justin(即被告廖師賢) LINE聊天記

錄,於第15頁第8行至第11行載「2021/3/2(週二) 13:30楊玲(即原告,以下同) 廖先生午安,很希望你不要再找我借錢,你去年借的錢都還沒有跟我算清楚,那是我們姊妹的養老金,我姊姊每天都在問這件事處理好了沒……我為此事每天都睡不著~你說我要如何幫你?那是不是應該之前欠債算清楚之後再借才OK;這是向人借錢基本原則。」、同頁第14行至第21行載「2021/3/5(週五)14:20楊玲廖師賢先生午安,你當初跟我說:要我從我投資你的富邦銀行美元6年期間資金裡借出5萬2千美元,要我借你去投資黃金~(當時你說黃金穩賺不賠你應該也有獲利)可是你為何一直推延不還錢??我們的合約去年12月15日已經到期;你又再次延期又是說被朋友拖累這應該是你自己要預知的事,應該跟我沒關係吧!我不是想為然(難)你,我也讓你一延再延,我這個人是要做人處事清楚,讓你延長到三月底,你到時候要守信……我因為工作要安排時間,你可以先跟我約時間、地點在哪裡碰面,還是我去銀行找你?還是你要提前也可以~」;第17頁第24行至第26行載「18:18 楊玲 廖師賢,我不懂?我拿現金借你,你怎麼都說對方(對方我也不認識)你當初叫我借你錢是說你要投資黃金,現在怎麼跟你當初做為都不一樣,你房子要賣,那賣給我姐,請告訴我你家的地址、坪數、樓層我帶我姐姐去看~。」;第18頁第1行載「18:56楊玲 我想想再回你,那你本金沒還,是不是利息應該處理」,同頁第8行至第9行載「13:24楊玲我真的每天睡不著,我投資富邦人壽美元,你說叫我借出來借你投資黃金,那可是要付利息(你又說你會付)但你現在什麼都做不到,我該怎麼辦?」。

⒊另依原證四所載「本人廖師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號向

楊羽庭借款於期限內無法償還,特此開立6張本票,…以現金方式交付還款,總金額共156萬元。立據人廖師賢…110年4月12日」。

⒋承前,依原告與被告廖師賢間在LINE上對話內容以及被告廖

師賢於110年4月12日所出立予原告之借據觀之,原告就其向富邦人壽辦理外幣保單借款所得之美金52,000元(請參原證三)交付予被告廖師賢,顯然即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至為明確,則原告即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師賢返還借款,始為正辦。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與被告廖師賢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6萬元,於法無據: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廖師賢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之理財專員,於上班時間利用理財專員身分,遂行對原告之詐術,將銀行客戶交付銀行之財產,以騙術五鬼搬運入己,是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除內稽內控恐有違規外,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於法有據(請參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所載)云云。

⒉惟查: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受託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以李○東受僱於群益公司係擔任助理業務員,其職務範圍,不包括受託買賣股票,上訴人係委託李○東個人買賣股票,李○東收受上訴人交付股款,而未依所託買賣台積電股票,係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因認群益公司不必與李○東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業已自認其於○○○年○月間起委任林○芳以張○琴等人名義在上訴人公司買賣股票之事實。果爾,林○芳及黃○軒利用林○芳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事務之機會,共同侵占被上訴人之資金,能否謂係渠等二人執行其受僱人職務之行為,自滋疑問。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曾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及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遽認被上訴人與林○芳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林○芳及黃○軒侵占被上訴人之資金之行為,與渠等二人執行其受僱人職務有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恒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87號、93年台上字第2341號、98年台上字第763號、107年台上字第856號著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如係受僱人個人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與其執行僱用人職務之行為無關者,僱用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⑵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決先例可供參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⑶依原告所呈原證三之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所示,原告

係於108年12月10日向富邦人壽以其二張外幣保單辦理保單借款,於分別借得美金36,125元、15,875元後,將合計美金52,000元提領後交付被告廖師賢,其目的係借貸予被告廖師賢供其投資黃金之用,則原告借款予被告廖師賢個人供其投資黃金,顯然係被告廖師賢之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職務之行為,則縱原告借貸予被告廖師賢之美金52,000元,而被告廖師賢未依約還款致原告受有損害,惟乃係被告廖師賢個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所致,且在客觀上,當事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並非當然即會發生借款人不返還借款之結果,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廖師賢個人未依約還款間,顯然亦無相當因果關存在,更何況被告廖師賢個人向原告借款之行為,亦非執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業務行為,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與被告廖師賢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

㈢縱退萬步言, 鈞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與被告廖師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依法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廖師賢為被告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理財專員,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推薦投資理財商品,並利用任職於富邦銀行之機會,窺得原告之財務狀況(帳戶資料),知悉原告有投資保單,而向原告遊說以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措資金,並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本金保本以及每月1.5%之利息,投資期限自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之事實,有投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廖師賢知悉原告有投資保單,進而違法利用此個人資料,以「不用額外拿錢出來」等語向原告遊說,誆騙原告以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措資金,並簽立投資契約書,嗣約定投資期限(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屆至,被告廖師賢卻以各種藉口拖延,復於000年00月間先將該契約書更改為借據,又於110年7月4日向原告承認債務,並表示將可於年底清償,否則願接受提告之懲罰,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師賢負詐欺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並因而所締約造成之156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富邦銀行與被告廖師賢連帶負責;備位依依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廖師賢請求給付156萬元等情。就先位請求部分則為被告富邦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原告提出原證1原告與Justin(即被告廖師賢) LINE

聊天記錄,於第15頁第8行至第11行記載:「2021/3/2(週二) 13:30楊玲(即原告,以下同) 廖先生午安,很希望你不要再找我借錢,你去年借的錢都還沒有跟我算清楚,那是我們姊妹的養老金,我姊姊每天都在問這件事處理好了沒…我為此事每天都睡不著~你說我要如何幫你?那是不是應該之前欠債算清楚之後再借才OK;這是向人借錢基本原則」、同頁第14行至第21行記載:「2021/3/5(週五)14:20楊玲廖師賢先生午安,你當初跟我說:要我從我投資你的富邦銀行美元6年期間資金裡借出5萬2千美元,要我借你去投資黃金~(當時你說黃金穩賺不賠你應該也有獲利)可是你為何一直推延不還錢??我們的合約去年12月15日已經到期;你又再次延期又是說被朋友拖累這應該是你自己要預知的事,應該跟我沒關係吧!我不是想為然(難)你,我也讓你一延再延,我這個人是要做人處事清楚,讓你延長到三月底,你到時候要守信…我因為工作要安排時間,你可以先跟我約時間、地點在哪裡碰面,還是我去銀行找你?還是你要提前也可以」、第17頁第24行至第26行記載:「18:18 楊玲 廖師賢,我不懂?我拿現金借你,你怎麼都說對方(對方我也不認識)你當初叫我借你錢是說你要投資黃金,現在怎麼跟你當初做為都不一樣,你房子要賣,那賣給我姐,請告訴我你家的地址、坪數、樓層我帶我姐姐去看」、第18頁第1行記載:「18:56楊玲 我想想再回你,那你本金沒還,是不是利息應該處理」、同頁第8行至第9行記載:「13:24楊玲我真的每天睡不著,我投資富邦人壽美元,你說叫我借出來借你投資黃金,那可是要付利息(你又說你會付)但你現在什麼都做不到,我該怎麼辦?」等語;並依原證4記載:「本人廖師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號向楊羽庭借款於期限內無法償還,特此開立6張本票,…以現金方式交付還款,總金額共156萬元。立據人廖師賢…110年4月12日」等語觀之,原告就其向富邦人壽辦理外幣保單借款所得之美金52,000元交付予被告廖師賢,顯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至為明確。故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6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師賢返還借款,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師賢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廖師賢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