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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44號原 告 洪嘉濃原告與被告黃明達等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另一名被告即起訴狀所記載Ryan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Ryan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至於原告雖陳報不知Ryan真實姓名,僅提供工廠地址,請本院查詢戶籍謄本等語,然原告記載之地址既僅為鼎盛裝潢工程行之工廠地址,並非Ryan之戶籍地址,本院即無從以此查得Ryan之真實姓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