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44號原 告 洪嘉濃原告與被告黃明達等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中有關被告甲○ 部分,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 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其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然原告僅具狀請求傳喚被告乙○○說明被告甲○ 身分云云,未具體補正前開要件,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