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48號原 告 劉振璋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原 告 劉韶郁
劉靜如劉素芬劉敏珠被 告 劉炳煌
劉炳華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蔡慶文律師上 列 一人複 代 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 劉朝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東出資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7應協同原告就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登記劉炳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劉順天全體繼承即原告及被告A08、A06公同共有。
二、被告A08、A06應依序將劉大有公司登記A08出資額3萬3,000元、A06出資額3萬3,000元之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予劉順天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8、A06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6、A08、A07各負擔1/3。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A01、A02、A03、A04(下稱A01等4人)主張渠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順天對於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A08、A06及訴外人劉炳偉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劉順天死亡而消滅。A01等4人請求劉炳偉繼承人即被告A07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A08、A06分別各將渠等名下之劉大有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劉順天之全體繼承人。A01等4人此部分請求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劉順天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A05,應由其為共同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A01等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A05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又本院發函通知A05就追加原告之事表示意見(詳本院卷一第127頁),惟A05逾期未陳述意見。
本院乃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命A05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A05,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51頁),A05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A05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二、原告A02、A03、A04、A05;被告A07,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各依到庭被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A01等4人主張:
㈠、A01等4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劉炳德經劉順天書面認領為長男,同時改從父姓為劉炳德。劉炳德於劉順天生前被認領,取得準婚生子女身分,對於劉順天之遺產有繼承權。劉炳德於劉順天死亡前逝世,依法由劉炳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A01等4人代位劉炳德繼承對於劉順天遺產之應繼分。
㈡、劉大有公司係由劉家「順」字輩六兄弟出資,各房推3位股東共18位股東於59年間成立,由大哥即大房劉順和(已殁)擔任董事長、二房劉順杞(已殁)、四房劉順成(已殁)、劉炳信(三房之子)、劉翁清連(七房之配偶)擔任董事、劉炳憲(三房之子)擔任監察人。六房劉順天對於劉大有公司股東之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子劉炳偉、A08、A06名下。劉順天於97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01等4人及A08、A06、A05。又劉炳偉死亡時,除A07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對於劉炳偉之繼承,A07繼承劉炳偉名下劉大有公司出資額而為劉順天之借名登記人。劉順天與劉炳偉、A08、A06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借名者劉順天死亡而消滅,或由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併予主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7應協同原告就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登記「劉炳偉」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A08、A06公同共有(即劉順天全體繼承人)。㈡被告A08、A06應將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登記「A08」、「A06」之出資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A0
8、A06公同共有(即劉順天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A08、A06(下稱A08等2人)則以:A01等4人之父劉炳德與劉順天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不生認領效力。另案確定塗銷繼承登記案件中認定劉炳德與劉順天有父子血緣關係,有嚴重瑕疵,並已違反法令,無爭點效之適用。其次,劉大有公司係劉家「順」字輩之六兄弟即大房劉順和、二房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及七房劉順善等六房合意設立,於59年7月20日取得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設立之初,六大房就公司之資本額約定為60萬元,每房之出資額均為10萬元,每房內之登記股東「由各房自行決定」,已達共識,亦即共同約定六大房各房推派股東代表三人,係對於公司經營模式之約定,並無約定一定由順字父輩為股東之意,更無所謂順字父輩未登記即為借名登記在子嗣之意。父劉順天斯時擔任公職,不能且無法參與,且家母與劉炳偉、A06等人已成立「大三元商號」共同打拼多年,有相當儲蓄,故決定由兄弟三人依序以劉炳偉出資3萬4,000元、A08出資3萬3,000元、A06出資3萬3,000元,俾得順利參與家族劉大有公司之正常經營,並由劉順天與家母共同出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同意當時尚未成年之劉炳偉及A08等2人以投資人身份投資劉大有公司。又縱認A08等2人投資劉大有公司之資金來源,有部分來自劉順天或母親陳金治(A08等2人否認,仍應由原告舉證),然父母既將財物交付A08等2人,即屬A08等2人所有,渠等本可自由運用資金,以此投資劉大有公司所取得股權自仍為A08等2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
㈠、A01等4人之父為劉炳德,劉炳德為00年0月00日出生,77年4月13日死亡;生母為廖淑桂。
㈡、A04於104年10月至新北○○○○○○○○○○○,申請將劉炳偉出生別由「長男」更正登記為「次男」、A08由「次男」更正登記為「三男」、A06由「三男」更正登記為「四男」、劉炳中由「四男」更正登記為「五男」、劉炳志由「五男」更正登記為「六男」。
㈢、與劉順天同輩之劉家六大房成員為:大房劉順天、二房劉順杞、三房劉順玉(配偶劉呂鳳)、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及七房劉順善。
㈣、劉大有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萬元,於59年7月20日獲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108年12月4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截至目前股東會尚未選任清算人,以全體登記股東及已死亡之登記股東之繼承人為清算人。
㈤、劉大有公司設立時,A07之父劉炳偉登記之出資額為3萬4,000元、A08登記之出資額為3萬3,000元、A06登記之出資額3萬3,000元。
㈥、A07為其父劉炳偉唯一繼承人。
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判決已確定。
㈧、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繼承人劉順天與被繼承人劉炳德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該案原告A06、A08、A05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㈨、劉炳偉、A08、A06父親劉順天、母親劉陳金治共同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於59年6月29日書立如被證一所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五、本院之判斷:A01等4人主張渠等父親劉炳德業經劉順天生前認領,為劉順天繼承人。劉炳德於劉順天死亡前過世,A01等4人代位繼承劉炳德應繼分,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劉順天全體繼承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㈠、A01等4人與被繼承人劉順天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除
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其既判力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判決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然於對造當事人因爭執該基本權利而再行提起給付同一標的物之訴時,因前訴之訴訟標的(即前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與新訴之訴訟標的(後訴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另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⒉經查,A01於另案以A08等2人及A05為被告(A02、劉靜如、A0
4為原告A01之參加人),主張其父親劉炳德經劉順天認領為劉順天長男,惟劉炳德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法由劉炳德直系血親卑親屬即A01等4人代位繼承繼承被繼承人劉順天之遺產,A08等2人及A05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順天遺產繼承登記時,排除A01等4人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應塗銷該判決附表一至四號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再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塗銷繼承登記確定判決),上開各判決附卷可考(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32號卷《下稱調卷》第51至79頁)。基上,本案當事人除A01等4人、A08等2人及A05,尚有A07。而A02、A03、A04於前案塗銷繼承登記確定判決僅為參加人,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於訴訟程序地位僅是被賦予參加訴訟的權利而得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得享有的訴訟權利究與當事人不同,是縱使參加人於參加訴訟後,在一定前提下須受該裁判之拘束,然得主張其受拘束者,亦僅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自難逕將參加人視為當事人,足證前案塗銷繼承登記確定判決與本案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其次,A01於前案塗銷繼承登記確定判決係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與本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借名標的物,兩案訴訟標的顯不相同。從而,前案塗銷繼承登記確定判決對於本案並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次查,A08等2人及A05對於A01等4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66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確認親子關係訴訟)。該案審理中A08等2人及A05另行提出劉順天遺骨,經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劉順天遺骨與劉炳德遺骨為父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⑴比對劉順天遺骨與A08之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以95%信心水準計算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為479.181,其同父系血緣關係機率為99.792%比對劉順天遺骨與A08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除FGA基因型別矛盾外,其餘型別均無矛盾,依據遺傳法則及調查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檢驗型別需有3項以上矛盾,始可推論受驗人無一親等血緣關係,劉順天遺骨與A08間僅有1項型別矛盾,未達研判兩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萬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合併計算劉順天遺骨與A08之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632×106(DNA Y STR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479.181及DNA STR累積親子關係指數3.406×103二值相乘),依調查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⑵比對劉順天遺骨與A06之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以95%信心水準計算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為479.181,其同父系血緣關係機率為99.792%。比對劉順天遺骨與A06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合併計算劉順天遺骨與A06之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054×109(DNA Y STR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479.181及DNA STR累積親子關係指數4.286×106二值相乘),依調查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
⑶比對劉順天遺骨與劉炳德遺骨之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除DYS391基因型別矛盾外,其餘型別均相同,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劉順天遺骨與劉炳德遺骨間僅有1型別矛盾,未達研判二者不具同父系血緣關係閾值以上。比對劉順天遺骨與劉炳德遺骨之各項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劉順天遺骨與劉炳德遺骨之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255×105,依調查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⑷結論:①劉順天遺骨與A06、A06、劉炳德遺骨均極有可能存在父子血緣關係,前述A08FDA基因型別、劉炳德遺骨DYS391基因型別分別與劉順天型別矛盾,研判均為突變所致。②A
08、A06及劉炳德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節,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6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48至649頁);本院於另案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中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⑴本案鑑定書附件6記載「劉炳德遺骨與劉順天遺骨基因點位DYS391矛盾,因此不列入指數計算」之原因?⑵附件3記載「基因點位FGA型別矛盾,親子指數0.006」,可知基因點位FGA型別矛盾下,仍可計算其親子指數,然基因點位DYS391矛盾則未計算親子指數,兩者差異原因?⑶依照本案鑑定書附件7所示,是否因劉炳德遺骨與劉順天遺骨以DNA STR型別檢測方式之檢測結果,其累積親子指數數值即CPI已達2.255×105,超過10,000,因此無須再參考以DNA Y STR型別檢測方式之檢測結果?⑷依照本案鑑定書內容記載「A08、A06及劉炳德遺骨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之判斷依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⑴國內各主要檢驗機關辦理一親等血緣DNA鑑定工作,均是分析比對疑父與待鑑定子女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當DNASTR相對應型別無法排除血緣關係時,應再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且依「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第7.2.4點規定,該關係指數應達10,000以上,方能研判;如關係指數未達10,000,可增加輔助鑑定項目如性染色體DNAYSTR分析,以強化該關係指數運算。⑵劉順天遺骨與劉炳德遺骨之體染色體DNA STR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且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為2.255×105。是該關係指數既達10,000以上,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法則,毋庸強化其指數運算,自可研判該兩人間極有可存在父子血緣關係,縱兩人性染色體DNA Y STR分析有基因點位「DYS391」之矛盾,對劉順天及劉炳德血緣關係存否之認定,不生影響,無須列入指數計算。⑶劉順天遺骨與A08因體染色體DNA STR僅有基因點位「FGA」一項之矛盾,尚無法排除其血緣關係,故將「FGA」基因座突變率納入親子關係指數計算。⑷劉順天遺骨分別與A08、A06、劉炳德遺骨為基因檢測結果,關係指數均達10,000以上,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法則,從而研判劉順天與A08等3人亟有可能存在父子血緣關係,並據以推論A08、A06與劉炳德間存在同父半手足之血緣關係等節,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66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50至651頁)。
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
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為ISO/IEC17025認證實驗室,是依循ISO/IEC 17025:2005測試與校正實驗室能力一般要求、鑑識科學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及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為本案親子血緣鑑定。因此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依照上開技術規範所為鑑定結果,自具公信力而得作為判決主要參考依據。依照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結論可知,劉順天遺骨與劉炳德遺骨經比對
DNA STR型別後,均無矛盾,且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2.255×105,依「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已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足證劉炳德與劉順天間具有親子真實血緣關係。其次,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回函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DNA鑑定問題解析:依照ISO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於判定DNA STR系統血緣關係指數時,需先比對有無基因型矛盾,如有兩項以上基因型矛盾,即可排除親子血緣關係指數(即CPI值),如均無矛盾,則計算其彼此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指數時,該值如大於10,000,即可判定99.99%以上機率無法排除有親子血緣關係等節。基此,依照ISO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在判定二人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時,首先需判讀DNA STR型別,倘比對DNA STR型別後已可知二人之基因型別均無矛盾,且CPI值已達10,000以上,即無庸再參看DNA Y STR型別。
劉順天遺骨及劉炳德遺骨經比對DNA STR型別後,因二者基因型別均無矛盾,且CPI值已達10,000以上,是法務部調查局依照上開規範逕認二人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未再參看DN
A Y STR型別等情,亦符合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從而,劉炳德與劉順天間具有親子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洵堪認定。⒌其次,被告雖否認劉順天有認領劉炳德之行為。惟查,劉順
天於臺北地方法院54年度訴字第980號、臺灣高等法院54年度上字第1465號、54年度上更㈠字第387號案件中不爭執其曾與廖淑桂同居,生子劉炳德,經他人調解,而於53年4月22日認領劉炳德等情,業據A01於前案塗銷繼承登記案件中提出上開判決書在卷為證(調卷第70頁)。此外,A01於前案塗銷繼承登記案件中亦提出劉順天認領劉炳德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簽名用印後,經改制前臺北○○○○○○○○○登載於戶籍登記簿等事證(調卷第70頁)。A08等2人及A05雖於前案塗銷繼承登記案件中爭執申請書、同意書上之劉順天印文與其印鑑不符等語。然審以印鑑章雖因係本人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將印文留存備查,而具有高度法律效力的專屬印章。惟並非本人所有法律行為均必須以印鑑章為之始生法律效力,以非印鑑章用印之文書比比皆是。認領之文書既未規定認領人同時提出印鑑章核對真實性,自難以認領文書印文以印鑑章不符即推論非本人為之。此外,A08等2人及A05並未就上開申請書印文非劉順天所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渠等辯詞自難盡信。從而,A08等2人辯稱劉炳德並未經劉順天認領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⒍綜上,劉炳德與劉順天間具有親子真實血緣關係,且經劉順天認領,則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劉炳德經劉順天認領後即視為劉順天之婚生子女。A01等4人為劉炳德之子,與劉順天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而為劉順天之代位繼承人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劉順天與劉炳偉、A08及A06間,是否有依序就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劉大有公司出資額3萬4,000元、3萬3,000元、3萬3,000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⒉經查,A08等2人於另案撤銷買賣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撤
銷買賣事件)中所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劉大有公司係由劉家『順』字輩六兄弟,即大房劉順和、二房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及七房劉順善(上六位以下稱簡稱「六房」)於59年間共同出資所成立。大房以劉順和、其子劉炳坤、劉炳盛登記為股東;二房以劉順杞、其子劉炳哲、劉炳輝登記為股東;三房子孫雖以劉呂鳳為代表,但僅以其子劉炳信、劉炳文及劉炳憲登記為股東;四房以劉順成、其子劉炳發、劉炳貴登記為股東;六房劉順天以及七房劉順善因有公職身分,故分別以其子劉炳偉、A08、A06(以上為六房劉順天之子)及劉翁清連、劉炳宏、劉明靄(以上為七房劉順善之配偶及子女)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調卷第107至108頁);劉大有公司對於劉朝濟提出背信刑事告訴狀附表股東明細有關股東劉炳偉、A06、A08於備註欄記載父親劉順天因擔任公職,登記予兒子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上開書狀及附表均特別說明劉順天因擔任公職,故六房以劉炳偉、A08、A06登記為劉大有公司股東。復佐以劉大有公司大房至三房之出資額亦有登記於「炳字輩」之情形,然並未於備註欄說明出資額登記於「炳字輩」之原因。衡情應可推論六房對於劉大有公司出資額登記於劉炳偉、A08、A06名下之情形,應係如備註欄所記載因劉順天擔任公職無法登記為公司股東,而有借名登記於他人之情形。益徵A01等4人主張六房之出資額係劉順天借名登記在劉炳偉、A08、A06乙節,應非子虛。
⒊次查,證人劉翁清連(七房劉順善之妻)於劉朝濟背信刑事
案件(下稱背信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意思是一樣的,我們家都是說六房等語;證人劉炳宏(七房劉順善之子)於背信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六房等於公司,公司就等於六房等語;證人劉明珍(七房劉順善之女)於撤銷買賣事件審理時證稱:六房就是代表劉大有公司,如果是看紀錄大家說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劉順和等6人就是代表劉大有公司等語;證人A08(六房劉順天之子)於背信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30幾次座談會,有時候講公司,有時候講六房,公司和六房是混在一起,其實沒什麼分;其實六房就是公司,公司每一房3個股東,總共18個股東,且開會每房一定有派1個人出席,代表該房的3個股東等語,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67至668頁)。基上,足證劉氏家族召開之30幾次座談會係在討論六大房的事務,而六大房的事務就是劉大有公司的事務,劉大有公司係由劉氏六房共同設立,劉氏六房為劉大有公司之實質股東。其次,75年10月15日召開之第1次座談會係確認六房不動產處理原則,出席者為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順善、劉順天、劉呂鳳(本院卷一第204頁);77年4月18日召開第25次座談會紀錄記載:「四、討論事項:㈠炳盛發言:…六叔特別交代,在處理公司土地時,如有重大原則改變時,須送順字輩來裁決。㈡炳文發言:⑴整理公司開會紀錄,彙總議案,送交順字輩決議採行何種方式經營公司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670頁)。承上所述,六房共有之土地即為劉大有公司之土地,而第一次座談會由劉順和、劉順杞、劉順成、劉順善、劉順天、劉呂鳳等人先就六房共有土地處理情形作成決議,後續再交由「炳字輩」依據第一次座談會決議內容執行,倘後續實際執行情形與先前決議處理原則有重大變更,或有其他尚未經「順字備」決議之事項,均需送請順字輩裁決後始能進行。足證掌控劉大有公司經營之實質決策者應係包括劉順天在內之劉氏「順字輩」。此與證人吳秀美即原劉大有公司之會計於背信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開會時,六房就會派代表出來,我剛開始去公司的時候,六房就是順字輩的六房等語;「順字輩」比較老了,交給「炳字輩」來開會,但若土地有重大原則變更,還是交由「順字輩」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667頁、第668頁)相符。基上,劉氏「順字輩」對於劉大有公司經營始具有實質決策權,後續召開之座談會縱使僅有「炳字輩」成員出席,惟均係依據第一次座談會之決議內容或後續「順字輩」裁決結果進行執行階段之討論,亦難以順字輩於後續座談會均未出席即否認順字輩成員方為劉大有公司實質股東之事實。復佐以證人即大房成員劉炳盛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中證稱:劉順善是劉大有公司股東,劉家6位順字輩股東於50幾年改組為企業公司,順字輩都為股東,有幾個借名登記給自己的小孩等語(本院卷一第737頁)。益徵原告主張劉順天係代表六房之劉大有公司實質股東等情,洵屬有據,足堪認定。
⒋又查,A08於背信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我
有參加告證32所示的座談會,是在討論登記在被告劉朝濟名下屬於劉大有公司土地的狀況,…而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六房就是劉大有公司,沒有區別,家族的土地蠻多都是借名等語(本院卷一第675頁);證人即劉順天之配偶劉陳金治於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本案亞東段土地是我先生劉順天和他兄弟所有,後來說要登記給劉順和之孫即被告劉朝濟,因為被告年輕又很乖,其他兄弟都在外地,幾位兄弟都沒回家,也都是公務員,不能登記,故他們就說登記給被告,被告也有答應以後再還給大家,結果一直拖到現在都沒還,告證6書據上之劉順天筆跡,確實為我先生的筆跡等語(本院卷一675頁)。基上,A08主張登記於劉朝濟名下亞東段土地係劉大有公司所借名登記,屬於劉大有公司所有及六房所有,而證人劉陳金治復表示該亞東段土地係劉順天及其兄弟所有,顯見劉順天配偶劉陳金治亦認同劉順天及其兄弟係劉大有公司真正股東,始證稱劉大有公司借名登記於劉朝濟之土地實為劉順天及其兄弟所有。復佐以劉順天於告證6書據上簽名足證其確實對於亞東段土地有決定權者。從而,原告主張屬於六房而登記於A08等2人及劉炳偉名下之劉大有公司出資額,實際股東為劉順天等情,應屬有據,堪信屬實。
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消滅?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借名者或其繼承人於借名契約消滅後,可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
⒉經查,劉順天與其他六房兄弟合資成立劉大有公司時因擔任
公職,不宜經營事業,乃將其對於劉大有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劉炳偉及A08等2人名下。被告並未提出雙方間另有約定當事人一方死亡時不當然消滅,且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出名人處理之事務,於借名人死亡後亦非不能消滅,是依上說明,系爭借名契約已因借名者即劉順天死亡而消滅。
㈣、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劉順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劉順天死亡而消滅,惟劉順天對於劉大公司之出資額仍登記於劉炳偉及A08等2人名下,出名人即劉炳偉及A08等2人及負有返還借名標的物之義務而。另劉炳偉已死亡,A07係劉炳偉唯一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繼承劉炳偉返還劉大有出資額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據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A07將劉大有公司登記「劉炳偉」出資額3萬4,000元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劉順天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8、A06公同共有;A08、A06各將劉大有公司登記A08之出資額3萬3,000元、登記A06之出資額3萬3,000元,均辦理移轉登記予劉順天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8、A06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A07協同就登記於劉炳偉名下之劉大有公司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與A06、A08,各將渠等名下之劉大有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劉順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民法第541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