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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黃昭維被 告 陳賴麗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伊所有,樓上即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因漏水致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冷氣、油漆、電燈、床墊、電視、木工等家具損壞,且迄今下雨便嚴重漏水,致伊一家四口身心痛苦異常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核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是公寓大廈之上樓層房屋漏水致下方樓層房屋時,上樓層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修繕漏水以防免下樓層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權利損害之作為義務,倘未適時履行該等作為義務,致下樓層房屋受有損害,該等不作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而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因漏水致天花板受有髒汙之損害等情,有錄影光碟內影片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見係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汙損,被告既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5樓房屋漏水狀態自有修繕以避免他人權利受損害之義務,被告未履行該義務之不作為,與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間,當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4樓房屋受有上述損害,勘認足以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本件漏水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