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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王雅蕙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被 告 張文耀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呂承翰律師朱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236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賠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51萬2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

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cdrone、4-MMC)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2-氟-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轉讓,且其客觀上應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具有毒性,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攙雜成份不詳之毒藥物,可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引發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仍疏未注意,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即偽藥2-氟-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6時8分許,與原告之女陳○真(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訴外人張澄郁一同駕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219號房,再外出接送訴外人甲○○,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與甲○○一同進入上址後,被告即將外出帶回之含有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王老吉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件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陳○真等人施用。嗣於翌(30)日4時22分許,甲○○離去後,被告再於同日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邀約訴外人陳美惠前往上址,陳美惠即於同日6時5分許抵達上址後,乙○○再接續無償轉讓本件毒品咖啡包予陳美惠等人施用。嗣陳美惠與陳○真等人一同飲用本件毒品咖啡包後,即見陳○真身體不適,且出現因飲用本件毒品咖啡包後,臉色漲紅、語無倫次、在床上翻滾等異常反應,被告見狀僅稱讓陳○真多休息、並由張澄郁泡藥粉給陳○真飲用後,被告則於同日12時3分許駕車離去前開汽車旅館,再於同日12時21分許搭載甲○○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後,復行離去。迨至同日13時30分許,陳美惠見陳○真身體極為不適,遂以電話通知櫃檯請求幫忙叫救護車,陳○真於同日14時5分許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53分許宣告死亡,經解剖認定直接死亡原因為多種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即本件既由被告提供毒品予陳○真施用,對於陳○真施用毒品後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保證人地位已然形成),而負有防免之責。其於發見陳○真因施用毒品身體狀況出現異常反應,若能即時將陳○真送醫,或仍有存活之可能性,其過失未能將陳○真即時送醫之不作為,與陳○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陳○真之母(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於下:

⑴原告因陳○真死亡之結果,受有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4720元(含遺體冷藏及保管等使用規費4720元、靈骨塔費用2萬元)損害。

⑵陳○真為原告之女,原告辛苦養育其長大成人,竟遭、此事

故致喪生,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500萬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與原告之女陳○真、張澄郁一同駕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219號房,又外出後與甲○○一同返回上址,另在甲○○離去後,又邀約陳美惠前往上址,但並未提供本件毒品咖啡包給陳○真施用。本件毒品咖啡包都是張澄郁或甲○○帶來的,被告只有帶愛克痰包裝之物品,且被告在離開汽車旅館時,陳○真並沒有任何不適。即被告離開前,雖知陳○真有「臉色漲紅」、「語無倫次」、「走路搖晃、跌倒」等吸毒後常見不良反應,但並未見其有「身體不適」、「嘴唇發紫」等嚴重情形。又被告雖有見到陳○真「在床上翻滾」,但依當下情形,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其是因身體不適在床上翻滾或因吸毒後恍神在床上打滾,直至被告離開時,全部在場人均未見有異狀。倘若陳○真身體於當時已有所不適,何以現場之人都沒有要離開旅館之意思。再者,被告早要求在場者離開,因在場者均不離開,被告方先行離開。被告在離開旅館後1個多小時,陳美惠方叫救護車,則這1個小時之間究竟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並不知悉,被告與死者之死亡結果何來因果關係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陳○真(00年0月生)之母;及原告因陳○真死亡結果,支出殯葬費用2萬4720元(詳原證3)。

㈡被告於109年4月29日16時8分許,與陳○真、張澄郁一同駕車

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219號房後,再外出接送甲○○,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與甲○○一同進入上址;嗣於翌(30)日4時22分許,甲○○離去後,被告再於同日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邀約陳美惠前往上址,陳美惠即於同日6時5分許抵達上址後,被告則於同日12時3分許駕車離去前開汽車旅館,再於同日12時21分許搭載甲○○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後,復行離去。迨至同日13時30分許,陳美惠見陳○真身體極為不適,遂以電話通知櫃檯請求幫忙叫救護車,陳○真於同日14時5分許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53分許宣告死亡,經解剖認定直接死亡原因為多種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扣得數量非

少之王老吉包裝之咖啡包(內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即本件毒品咖啡包)之外,尚扣得1個小惡魔(陳○真所有)及3個愛克痰包裝(被告所有)之物品,而上開物品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氟-去氣愷他命、愷他命之毒品成分。

㈣張澄郁、陳美惠、甲○○與陳○真原不認識,渠等當天均係第一

次見面,而共同友人即為被告,陳美惠、甲○○係因被告之邀約,方分別前往上開汽車旅館。

㈤張澄郁、陳美惠、甲○○在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均有施用

本件毒品咖啡包,而陳○真在汽車旅館期間,有持續飲用本件毒品咖啡包。過程中,陳美惠發見陳○真有「臉色漲紅」、「語無倫次」、「在床上翻滾」等反應,曾告知被告。被告見狀僅稱讓陳○真多休息,嗣由張澄郁泡藥粉給陳○真飲用後,被告則於同日12時3分許駕車離去前開汽車旅館,再於同日12時21分許搭載甲○○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後,復行離去。

迨至同日13時30分許,陳美惠見陳○真身體極為不適,才以電話通知櫃檯請求幫忙叫救護車。

四、原告主張:本件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提供,容任在場之人自行施用,對於陳○真施用毒品後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保證人地位已然形成),而負有防免之責。其於發見陳○真因施用毒品身體狀況出現異常反應,疏未即時將陳○真送醫,其過失未將陳○真即時送醫之不作為,與陳○真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即陳○真之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提供,應是張澄郁或甲○○等所提供,被告到上開汽車旅館後僅知有毒品可施用,況且被告早要求在場者現場,但因在場者均不離開,被告方先行離開,被告離開時不知被害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並對之後發生何事全然不知,故對於被害人負有救助義務者,應係當時在場之人,顯與被告無涉。被告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前,雖知陳○真有「臉色漲紅」、「語無倫次」、「走路搖晃、跌倒」等吸毒後常見反應之情形,但被告在場時沒有看到陳○真有「身體不適」、「嘴唇發紫」等嚴重情形,又被告雖有看到陳○真「在床上翻滾」,但被告無從得知陳○真係因身體不適而在床上翻滾,亦或係因吸毒後恍神而在床上打滾,被告離開現場時,陳○真並無異樣。又倘若被告離開時陳○真已身體不適,被告係開車之人,且已確定要離開現場,當下其他人看到陳○真身體不適,理應會要求被告將陳○真帶離現場,怎可能還讓陳○真繼續留在現場?由此反證現場之人均無從判別陳○真狀況究竟為身體不適或其他因素所造成等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9年4月29日16時8分許,與陳○真、張澄郁一同

駕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219號房後,再外出接送甲○○,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與甲○○一同進入上址;嗣於翌(30)日4時22分許,甲○○離去後,被告再於同日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邀約陳美惠前往上址,陳美惠即於同日6時5分許抵達上址後,被告則於同日12時3分許駕車離去前開汽車旅館,再於同日12時21分許搭載甲○○抵達上開汽車旅館後,復行離去。迨至同日13時30分許,陳美惠見陳○真身體極為不適,遂以電話通知櫃檯請求幫忙叫救護車,陳○真於同日14時5分許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53分許宣告死亡,經解剖認定直接死亡原因為多種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

㈡又訴外人張澄郁於刑案警詢、檢察官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說要出門去接人時,就知道房間内已經沒有毒品咖啡包,隔了一段滿久的時間後,被告就帶著甲○○一起到219號房内,被告回來後在桌上放置1個袋子,袋子内就是王老吉包裝的毒品咖啡包等語(參刑案相字卷第30、302頁、刑案一審卷第287至288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與甲○○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時,甲○○手上確實有一個提袋(參刑案相字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張澄郁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參酌張澄郁、陳美惠、甲○○與陳○真原不認識,渠等當天均係第一次見面,而共同友人即為被告,陳美惠、甲○○係因被告之邀約,方分別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等情(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在汽車旅館內,陳○真亦多次詢問被告,是否要邀約陳○真其他友人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有被告與陳○真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參刑案相字卷第210至211頁);被告邀約陳美惠至上開汽車旅館時,向陳美惠表示「來小嗨一下吧」,而此意即為邀約陳美惠至現場施用毒品咖啡包(業據陳美惠於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與陳美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參刑案相字卷第35、41、198頁、本院卷第308頁);及陳美惠於刑案警詢、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入房間内,被告就跟我說,你喝個幾口就好,所以我才喝的等語(參刑案相字卷第36頁、一審卷第309至310頁)等情觀之,足認該次聚集在上開汽車旅館之主要邀約人、選擇何人可以至現場之決定者、以施用毒品咖啡包同歡為由,邀約陳美惠至現場,並在陳美惠抵達後鼓吹陳美惠飲用本件毒品咖啡包之人均為被告,益見被告對於該場合具有實際主導權,本件場所之主人即為被告。故被告為助興讓現場之友人得以儘速熟識,一起玩樂,因此提供本件毒品咖啡包供在場之人施用,尚與常情無違。再由刑案扣得數量非少之王老吉包裝之咖啡包(內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下稱系爭毒品咖啡包)之外,尚扣得1個小惡魔(陳○真所有)及3個愛克痰包裝(被告所有)之物品,而上開物品分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氟-去氣愷他命、愷他命之毒品成分。而本件被告係在同日約17時40分左右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並前往桃園某便利商店搭載甲○○後,邀約甲○○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故在同日20時54分許,與甲○○一同返回上開汽車旅館等節,業據甲○○於刑案警詢時證述在案,亦為被告所坦認,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參刑案相字卷第21、178頁、316至317頁)。交相參以上情,被告、陳○真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時,本各自攜帶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然因毒品數量甚少,且渠等亦已入住上開汽車旅館打算盡情玩樂,而被告前往搭載甲○○時亦知悉甲○○有意一同前往,故被告在桃園搭載甲○○後,方自外購得本件毒品咖啡包,並攜回上開汽車旅館供現場之人施用,且因需購買毒品咖啡包,故外出搭載甲○○再返回上開汽車旅館方花費數小時之久。基此,張澄郁於刑案警詢時證稱被告知悉上開汽車旅館已無毒品,花費一段時間方帶甲○○返回,並攜帶本件毒品咖啡包至上開汽車旅館等節,與卷內客觀事證實屬一致。綜合上情,張澄郁於刑案中證稱本件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提供,並容任現場之人施用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又張澄郁、陳美惠、甲○○在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均有施用

被告提供之本件毒品咖啡包,而陳○真在汽車旅館期間,有持續飲用本件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其等於刑案中自認屬實。刑案扣案之本件毒品咖啡包及盛裝本件毒品咖啡包之紙杯經檢驗後,分別檢出2-氟-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在卷可查(參刑案偵29484第141至155頁),而張澄郁之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之尿液檢出2-氟-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陳美惠之尿液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4-Methylephedrin等節,也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541

35、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30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參刑案偵29484卷第131至135頁、一審卷第361、365、367頁、相字卷第431頁),故張澄郁、陳美惠、甲○○在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均有施用被告提供之本件毒品咖啡包,足以認定。張澄郁於刑案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剛進入汽車旅館時,陳○真有拿出1包小惡魔包裝的毒品咖啡包喝,陳○真說是之前剩下的,後來被告出去帶甲○○一起到219號房内後,在桌上放置1個袋子,袋子裡面就是王老吉咖啡包,我係將上開毒品咖啡包的粉末沖水後飲用,當時我、被告、陳○真都有飲用上開毒品咖啡包,陳美惠進入房間以後也施用上開毒品咖啡包等語(參刑案相字卷第30、302頁);陳美惠於刑案警詢時證稱:我進入房間以後就有施用王老吉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橘色的粉末沖水變成橘色帶點咖啡色的液體,當時陳○真也有飲用。在現場有玩遊戲喝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陳○真之前輸多少次,但是我去後她是赢的。我看到她至少有喝1杯半,但我不在的時候她不知道喝多少等語(參刑案相字卷第36至37、40至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一開始是喝從保特瓶倒出來,後來才請張澄郁幫忙泡等語(參刑案相字卷第286頁)。依據其等前開證述,不論係與陳○真一同進入汽車旅館之張澄郁,或是於翌日抵達汽車旅館之陳美惠,均有看到陳○真施用本件毒品咖啡包,復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30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參刑案相字卷第428頁),陳○真胃内物品,僅檢出約含40毫升紅棕液,核與陳美惠證述本件毒品咖啡包之顏色及現場查扣含有本件毒品咖啡包溶液之免洗杯顏色均屬一致(參刑案相字卷第456至465頁),且陳○真之血中檢出PMMA及其代謝物PMA;合成卡西酮類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K他命類藥物2-氟-去氯愷他命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30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參刑案相字卷第421至433頁),亦與本件毒品咖啡包施用後,於人體檢出之成分一致(詳下述),據此,陳○真在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有持續飲用本件毒品咖啡包,堪以認定。

㈣關於陳○真死亡原因之認定:

⑴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之基礎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

合犯罪。立法者創設此犯罪類型,乃在賦予加重處罰之法律效果。其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且加重結果之發生,與基礎犯罪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其判斷上尤須該加重結果為基礎犯罪行為中所蘊含之獨特危險所造成,因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稱特殊危險關係),方足以作為加重處罰之正當性基礎,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救護人員到場後將陳○真送醫,但陳○真仍因多種中樞

神經興奮劑中毒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即經檢視陳○真外觀,陳○真足部發現垂足特徵,為中樞神經受損造成之不自然抽筋(常見於卡西酮類藥物中毒,常伴隨行為失序、胡言亂語)。又經鑑定被害人血液內檢出新興中樞神經興奮劑PMMA及其代謝物PMA;合成卡西酮類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Eutylone、4-MEAPP;鎮靜安眠藥7-Aminonimetazepam及7-Aminonimetazepam。Mephedrone、Eutylone、PMA、PMMA、4-MEAPP。上述藥物均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使用後會產生類似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的效果,對中樞神經及心臟均會產生毒性,若同時服用會產生協同效應,增加其對身體之毒性,研判為導致死者死亡之原因乙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5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陳○真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30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參刑案相字卷第26

6、421至433、445、497、515頁)。又Mephedrone致死濃度範圍為0.5至22μg/mL,而陳○真血液內檢出之Mephedrone濃度為0.644μg/mL;而PMMA致死濃度範圍為1.2~16μg/mL,陳○真血液中PMMA濃度為5.592μg/mL,均已超過平均血液致死濃度範圍,足認陳○真確實係因為施用過量之PMMA、Mephedrone,並因多種中樞神經興奮劑混和施用,導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縱使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現場扣案之本件毒品咖啡包及其溶液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再經刑案一審法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陳○真體內檢出之毒品成分與現場扣案物品之關連性予以說明,函覆略以:鑑定書㈢之證物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出成分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其中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包括2-Methoxymethamphetamine(2-MMA)、3-Methoxymethamphetamine(3-MMA)、4-Methoxymethamphetamine(4-MMA、PMMA)等三種位置異構物,因此該扣案證物檢體編號C0000000-0與死者之血液及尿液檢出毒品成分PMMA及其代謝物PMA,Mephedrone及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相符合,證物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與死者之血液及尿液檢出毒品成分Mephedrone及其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相符合,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488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基此,被告於前述時、地,開始提供本件毒品咖啡包供陳○真施用,致陳○真服用已達致死量之PMMA、Mephedrone,因各類毒品、藥品之作用不同,將產生交互作用,在一般情形下,均可發生致死之結果,故陳○真之死亡與施用前揭毒品、禁藥、偽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而陳○真施用本件毒品咖啡包後,出現臉色漲紅、語無倫次

、在床上翻滾等異常反應等情,業據陳美惠於刑案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參刑案相字卷第36、286頁、本院卷第313至314頁),而陳美惠亦有將上情告知被告一節,亦據陳美惠於刑案警詢時證稱:在被告離開前,我就有發現陳○真身體有不適,我當時有告知被告及張澄郁,他們2個就說讓陳○真躺著休息。而我抵達並與陳○真一同喝本件毒品咖啡包後,陳○真開始臉脹紅,有點喘,說話開始語無倫次,為何會到下午才送醫是因為一開始問陳○真的時候,陳○真都說沒事,我有跟被告及證人張澄郁反映,他們看完後就說陳○真休息一下後就沒事了,然後被告就說有事要離開,後來我發現陳○真的身體狀況真的不好,所以我就趕快報警等語(參刑案相字卷第33至3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真不舒服時,有人泡張國周胃散給她吃,也有拿水給她喝,我們在旁邊照顧她,被告在離開之前,我就有跟被告、張澄郁說這個女生看起來不太舒服。因為陳○真的眼神已經翻白、身體在晃動,但當時她還是可以清楚對話,叫我們不能丟下她等語(參刑案相字卷第286至287頁)。而被告於刑案警詢時亦供稱:張澄郁有泡張國周的藥粉給陳○真飲用。陳美惠進入房間内發現陳○真身體有不適的狀況,當時陳美惠有向我提及陳○真身體不適,我當時向陳美惠表示,讓陳○真休息一下即可等語(參刑案相字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大概早上10至11點陳○真臉有變紅,陳美惠有問說陳○真是否身體不舒服,我們都覺得可能還好,是胃痛,所以張澄郁就用張國周加水給陳○真喝等語(參刑案相字卷第368頁);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離開時證人陳美惠有說陳○真不舒服,但我問陳○真,他說沒有等語;再陳稱:我在房間有看到陳○真在床上跳來跳去,陳美惠問被害人是不是不舒服,陳○真說沒有等語(參刑案一審卷第5

0、162頁)。由上開陳美惠證述及被告所供可知,陳○真陸續施用被告所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並出現身體不適乙情,應相當明顯,否則陳美惠不會多次詢問陳○真或被告,並由他人在現場提供藥粉給被害人服用,故被告對於陳○真出現身體不適一節,並非毫無所悉。加以被告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王老吉包裝內裝有毒品等語(參刑案一審卷第160頁),而摻有上開禁藥、偽藥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所常見,且毒品咖啡包未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類毒品高價,其內亦常混用多種毒品或管制藥品以達上癮效果,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咖啡包內混入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複雜,當應有認識。況陳美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喝的時候陳○真也有跟我一起喝,陳○真是一次喝完,我是分兩次喝,喝完才聽被告說不能一次喝太多等語(參刑案相字卷第284頁),足認被告確能預見陳○真過量施用本件毒品咖啡包,可能肇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在陳○真陸續施用本件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中,已先有臉色漲紅、語無倫次、在床上翻滾等異常反應,且依據現場扣案之本件毒品咖啡包數量為16包,並已經全數施用完畢,被告因陳○真稱沒有不舒服、還可以正常對話,即認「應該還好」,而疏未注意選擇離去,任由陳○真在上開狀況下未儘速就醫,進而發生中毒休克導致死亡之結果,可見被告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陳○真後,可預見陳○真於持續施用可能發生死亡結果,而在逕自離去而未預見之狀況下,致生死亡結果甚明。

㈤至陳美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毒品咖啡包是張

澄郁提供的,因為我當天太慌張,被驚嚇到想不起來,回去想過以後才發現那天發生什麼事,那東西是誰帶來的。

那天被告沒有帶東西去,如果有一定會從包包拿出來云云(參刑案一審卷第309至311頁)。惟與陳美惠於刑案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現場的東西是誰帶來的,我到現場時就已經有這些東西了等語(參刑案相字卷第35至36、288頁),相互齟齬,孰為真實,並非無疑。再者,陳美惠在案發後2年多之刑案一審審理程序,方言之鑿鑿稱本件毒品咖啡包為張澄郁提供,與一般人記憶會隨著時間流逝而有所模糊、淡忘有別,陳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是否為真,更屬可議。另陳美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張澄郁說東西是他帶的云云(參刑案一審 卷第311頁),但又證稱:我看到張澄郁從盒子裡面拿出來,我只有聽到他說這個東西的效果好不好,他就說這批東西如何,我就想說所以這東西應該是他帶的,這是我自行判斷的云云(參刑案一審卷第318至319頁),則陳美惠對於其認定本件毒品咖啡包係張澄郁提供之理由,究竟是聽聞張澄郁所陳述,或是其自行推測等節供述不一,真實性更屬可議。再者,檢察官於刑案偵訊時詢問陳美惠「乙○○有拿什麼毒品給妳喝?」,陳美惠證稱:「他就放在一個盒子裡,我不知道是誰帶的。裡面有幾包我不知道。」等語(參刑案相字卷第284頁),又與陳美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所證顯然相違,陳美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實屬可疑。復以陳美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除一再證稱本件毒品咖啡包是張澄郁所提供之外,對於當天被告找陳美惠去現場之目的;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小嗨一下」之意義;到現場後,是何人向陳美惠表示可以施用本件毒品咖啡包;被告在離開汽車旅館前,是否知道陳○真身體不適等不利於被告之問題,一開始均證稱不記得、沒有印象、被告不知道云云,係在提示陳美惠之前之筆錄時,方證稱之前所述均屬實(參刑案一審卷第306至323頁),益見陳美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廻護被告之虞,而難認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翻異改稱:本件毒品咖啡包為張澄郁提供云云,為可採。另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約12時3分許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陳○真身體更加不適,陳美惠旋在同日12時21分、12時22分、12時23分不斷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均未接聽,直到同日13時40分,陳美惠方與被告聯繫上,並告知陳○真之狀況等情,業據陳美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參刑案一審卷第314至315頁),並有陳美惠撥打電話與被告之通話紀錄在卷可查(參刑案相字卷第218、220頁)。甲○○於刑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30日12時22分返回汽車旅館,我一進去就看到陳美惠坐在沙發上,陳○真躺在床上很不舒服,並一直翻滾,我當下有叫他們叫救護車,因為現場毒品,他們不知道怎辦,直到陳○真沒有反應,證人陳美惠才報警等語(參刑案相字卷第46頁)。而陳○真在被告離去前,身體業已出現不適之狀況等情,已如前述,則綜參前述可認陳○真因施用本件毒品咖啡包造成之身體不適,係在被告離去前即開始,並在被告離去短短20分鐘後,已嚴重至陳美惠無法處理,方會不斷聯繫被告,故被告轉讓本件毒品咖啡包與陳○真死亡之結果,其間因果關係,從未中斷。

㈥被告抗辯:刑案判決認定「袋子內就是王老吉包裝的毒品

咖啡包」,然觀諸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甲○○手上有拿一個提袋,該提袋是甲○○所有,故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甲○○提供的等語,惟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甲○○手上有拿一個提袋,並無法直接認定該提袋為甲○○所有,或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甲○○所提供。又參以甲○○於刑案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袋子內就是王老吉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是誰提供的等語(參刑案相字卷第45、46頁),自難僅因甲○○手持提袋,即認甲○○提供毒品咖啡包。又被告提出其與甲○○之對話光碟及譯文,欲證明其確無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予陳○真施用。惟原告否認前開對話內容為被告與甲○○所為,證人甲○○經本院多次傳喚及刑案一、二審傳喚、拘提更復均未到庭,則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已難認確為證人甲○○所為。,已均無從透過在法庭詰問或訊問之方式加以驗證。另細譯刑事二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節錄如下):

【05:23】 譚:對啊,那個,那個我知道啊,然後說那個 湮滅證據啊! 張:不是,不是,不是。他說被告回來後桌上 放了袋子。那個袋子是你拿的。 譚:對啊 張:對,你拿的。然後他說 譚:我有說是我的啊! 張:有一個手提袋。他說,你把毒品帶進來 ,哪有毒品? 你根本沒有拿毒品,你拿的是你的袋子,為什麼有毒品? 譚:… 【05:45】 張:不是,他是說,張澄郁說我們從桃園回來的時候,從桃園回來的時候,然後呢你的手提袋上面,甲○○手上有一個手提袋是提王老吉的毒品,怎麼可能,我去載你的,你叫車,我去載你,我們就約好叫車去載你。怎麼可能你上面手提了一個手提袋是有王老吉毒品?毒品是他的,又不是你的 譚:手提袋是我的啊! 張:手提袋是你的沒錯,但是手提袋上面不是 毒品,沒錯吧!你怎麼可能…,我明明去 載你… 【07:44】 張:不是啊,那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你們 會說毒品是我的? 譚:我沒有說你的毒品… 張:你沒有說毒品是我的,但是張澄郁說是我 的。後來陳美惠有去作證說不是我的,是 張澄郁的。然後呢,張澄郁說… 譚:陳美惠前前後後都講得… 張:她有去作證 譚:沒有,她講的不一致啊! 張:她後來有去法院作證…你聽我講,後來張 澄郁說東西是你拿去的,上面是這麼寫的 【08:28】 張:你不能沒差啊,東西明明就不是你的.你 為什麼要承認? 譚:不是啊,桌上確實有兩包是我的啊 張:他是說手提袋裡面,這個手提袋裡面是王 老吉是你的,你根本沒有帶過王老吉,王 老吉是他的,怎麼會是你的? 譚:死無對證啊,死無對證啊,那怎麼辦? 張:不是你的你為什麼要承認? 譚:我沒有承認過啊! 張:OK,好,那張澄郁說,你提了手提袋 【10:15】 張:你放的?所以你手提袋裡的確是有… 譚:沒有阿 張:沒有嘛,沒有毒品。你帶進去的手提袋裡 有毒品嗎? 譚:沒關係啊,這個不重要 張:有還是沒有? 譚:我跟你講其實不重要,因為那邊的毒品咖 啡包只有那兩包有我的指紋而已 張:這不是你的就是了,對不對?因為張澄郁 這麼講的,對不對? 譚:… 【10:40】 張:我想知道這毒品到底是不是… 不是你的 就說不是,為什麼要說是呢? 譚:沒有啊,桌上有兩包啊! 張:我說的是王老吉 譚:桌上有兩包王老吉 張:是你的 譚:那兩包那女的沒有收 張:那女的嘛,對不對… 譚:…湮滅證據的 【10:58】 張:不是湮滅證據,我是指8點之後,我是指 晚上8點之後,我們剛進去的時候,你那 個手提袋裡有東西嗎?有毒品嗎?我們晚 上8點進去的時候是沒有毒品的,對不 對? 譚:那不重要了啊,重點在哪裡? 【11:16】 張:重點在他是說你在晚上8點進去的時候有 一個手提袋,手提袋裡面有毒品,沒有對 不對?沒有,那就沒有就好了啊。因為人 家說你有… 譚:我不知道啊,啊現場監視器呢? 張:現場沒有監視器 譚:有,不是有採現場監視器畫面嗎? 張:不是,包廂裡面怎麼會有監視器? 譚:… 【11:42】 張:因為,第一個,東西不是我拿給你的,也 不是我的,怎麼會東西說是我的,我就很 納悶。然後那個誰啊… 譚:…東西都要說是我的 張:為什麼要說都是你的?張澄郁叫你那麼說 的?還是你自己要擔?你為什麼要去擔這 個? 譚:… 張:為什麼? 譚:… 張:為什麼要說東西是你的? 譚:因為那個女的… 張:… 譚:這個可以給我嗎? 【12:38】 張:這是我的判決書,一樣的…只是說怎麼我 的判決書上面會有你,說東西是你的…所 以我有提上訴,到時候上訴的時候你再確定那個東西不是你的,就說不是你的就好了,為什麼要說是你的… 譚:那不關我的事啊! 【14:21】 張:我們的對話裡面沒有,我們只是叫車的客 戶跟車子的關係而已,為什麼會有責任, 我就覺得很納悶,為什麼會拿著一袋東西 進去,然後上面說是你把毒品帶回來,狗 屁,根本不是這麼一回事嘛! 譚:這不重要啊,重點是監視器有拍到我… ,但是裡面是什麼…這也不重要了啊。現 在上面的內容這些都不是重點 張:不然重點是什麼? 譚:… 【15:56】 張:我只是想知道說毒品不是我的,為什麼你 們說是我的 譚:… 張:所以你也沒有說毒品是我的? 譚:對啊…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以暗示、誘導、詐欺(如7:44張:「你聽我講,後來張澄郁說東西是你拿去的,上面是這麼寫的。」然實際上證人張澄郁於歷次證述中未曾敘及本案毒品咖啡包是甲○○拿去的、8:28張:「OK,好,那張澄郁說,你提了手提袋」然實際上張澄郁之證述中未曾提到此事、

10:40張:「我想知道這毒品到底是不是....不是你的就說不是,為什麼要說是呢?」譚:「沒有啊,說桌上有兩包啊!」張:「我說的是王老吉」譚:「桌上有兩包王老吉」張:「是你的」然事實上甲○○無論於受檢警訊問時或該次對談中,均未曾說王老吉毒品咖啡包是其所有、11:16張:「重點在他是說你在晚上8點進去的時候有一個手提袋,手提袋裡面有毒品,沒有對不對?沒有,那就沒有就好了啊。因為人家說你有…」然事實上張澄郁或其他證人未曾證述甲○○有攜帶內有毒品之手提帶進去包廂、11:42張:「為什麼要說都是你的?張澄郁叫你那麼說的?還是你自己要擔?你為什麼要去擔這個?」譚:「….」張:「為什麼?」譚:「….」然實際上張澄郁未曾證述本案毒品咖啡包為甲○○所有,甲○○亦未於受訊問時自承有攜帶毒品、12:38張:「這是我的判決書,一樣的…只是說怎麼我的判決書上面會有你,說東西是你的…所以我有提上訴,到時候上訴的時候你再確定那個東西不是你的,就說不是你的就好了,為什麼要說是你的…」譚:「那不關我的事啊!」然事實上被告交付之原判決內容中,未曾認定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甲○○所有)等方式,使甲○○附和被告說法(如5:23張:「那個袋子是你拿的。」譚:「對啊。」5:45張:「怎麼可能你上面手提了一個手提袋是有王老吉毒品?毒品是他的,又不是你的」譚:「手提袋是我的啊!」)。且甲○○為附和被告說詞,甚至陳稱明顯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如5:23譚:「我有說【袋子】是我的啊!」然實際上甲○○未曾於檢警訊問時陳述此情。),甚至於被告為與實情不符之誘導時,因不敢附和被告說法而一時無語,或顧左右而言他(如5:23張:「有一個手提袋。他說,你把毒品帶進來 ,哪有毒品? 你根本沒有拿毒品,你拿的是你的袋子,為什麼有毒品?」譚:「….」、8:28張:「他是說手提袋裡面,這個手提袋裡面是王老吉是你的,你根本沒有帶過王老吉,王老吉是他的,怎麼會是你的?」譚:「死無對證啊,死無對證啊,那怎麼辦?」、10:15張:「沒有嘛,沒有毒品,你帶進去的手提袋裡有毒品嗎?」譚:「沒關係啊,這不重要」、10:15張:「這不是你的就是了,對不對?因為張澄郁都這麼講的,對不對?」譚:「….」、10:58張:「不是湮滅證據,我是指8點之後,我是指晚上8點之後,我們剛進去的時候,你那個手提袋裡有東西嗎?有毒品嗎?我們晚上8點進去的時候是沒有毒品的,對不對?」譚:「那不重要了啊,重點在哪裡?」、14;21張:「我們只是叫車的客戶跟車子的關係而已,為什麼會有責任,我就覺得很納悶,為什麼會拿著一袋東西進去,然後上面說是你把毒品帶回來,狗屁,根本不是這麼一回事嘛!」譚:「這不重要啊,重點是監視器有拍到我…,但是裡面是什麼…這也不重要了啊。現在上面的內容這些都不是重點」、15:56張:「我只是想知道說毒品不是我的,為什麼你們說是我的」譚:「….」),此有本院112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至312頁),顯見縱使被告提出之此段錄音內容縱確係其與甲○○本人之對話,且未經剪接、變造,甲○○因被告以上開方式誘使對話而陳述之各項內容,仍難認屬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提供,其容任

在場之人自行施用,對於陳○真施用毒品後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負有防免之責。其於發見陳○真因施用毒品身體狀況出現異常反應,疏未即時將陳○真送醫,其過失未將陳○真即時送醫之不作為,與陳○真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即陳○真之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可信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被告轉讓本件毒品咖啡包供原告之女陳○真施用,且於發見陳○真身體出現異常反應時,疏未即時將陳○真送醫,故為造成陳○真死亡之原因。然原告之女陳○真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對其身體健康造成損害,仍放任己身持續施用,對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過失情節後,認被害人應就本件事故自負1/2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2。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陳○真死亡之結果,受有支出殯葬費用2萬472

0元(含遺體冷藏及保管等使用規費4720元、靈骨塔費用2萬元)損害一節,業據提出支出收據(詳原證3)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陳○真為原告之女,原告辛苦養育其長大成人,竟

遭、此事故致喪生,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500萬元等語。經本院審酌陳○真為原告之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原告為國中畢業、離婚、名下無登記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名下有股票投資(以上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兩造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所受損害計302萬4720元,按

1/2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1萬2360元(302萬4720元×1/2=151萬2360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2360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