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曾昱禎 住○○市○○區○○○街0號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被 告 蘇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蘇惠珍」(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姓名應為「蘇素珍」之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並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復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姓名為「蘇素珍」(見本院卷第143頁),核此就被告之主體並無變更,是原告更正被告姓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原告外祖父許石定所有,許石定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母親許月琴為繼承人之一,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許月琴一人繼承系爭房屋。嗣許月琴於109年2月1日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兄長曾繁忠同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被告與許石定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於許石定死亡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今,未曾支付租金或房屋稅等,被告與許石定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為債權契約,惟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母親許月琴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再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原告取得係物權,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許石定間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自不得拘束原告,且原告於111年12月中旬,已向被告表示因原告現位於桃園龜山之住所,因地震致牆面龜裂、漏水,亟需整修,擬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拒絕,縱認原告受被告與許石生前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惟被告先前係因與許石定同居,而由許石定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共同居住,然許石定已死亡近10年,則被告已無與許石定共同生活居住之使用目的,況被告於111年間出售被告前與許石定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並分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應具相當之經濟能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962條規定,為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3,100元,占有坐落土地之面積為70.02平方公尺,該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320元,故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面積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適宜,據此計算每月金額為13,940元【計算式:(53,100元+16,320元×70.02㎡)×10%÷12月=13,940元】,又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2,是原告得請求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70元(計算式:13,940元×1/2=6,9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962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70元。㈢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石定死亡時之遺產繼承係由原告之舅舅許木林處理,當時許定石定之全體繼承人於協議分割時,協議由許月琴單獨繼承系爭房屋,許月琴並同意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讓被告居住至終老,原告自許月琴繼承系爭房屋,自應繼受上開負擔。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被告亦向原告表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惟因原告開價超過時價登錄過多,雙方無法談妥,縱認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希望原告給予其2年緩衝之搬遷時間,並補償其搬遷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經查,系爭房屋原係許石定所有,許石定於102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之母親許月琴為繼承人之一,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許月琴繼承系爭房屋。嗣許月琴於109年2月1日死亡,原告、曾繁忠及曾慶麟為許月琴之全體繼承人,並協議分割由原告及曾繁忠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被告與許石定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於許石定死亡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7、71至75、107至133、1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無權占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被告與許月琴生前定有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得對抗原告。再者,縱認原告應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然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已經過相當時期,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使用系爭房屋,已依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㈡如受拘束,原告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如
受拘束,原告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與許石定因同居,而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等語。惟查,證人即原告舅舅許木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他是我爸爸(即許石定)的同居人,我都叫她阿姨,生前跟爸爸住在一起,住在林口,…(問:這個房子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詳細地址我不確定,但就是本件原告叫被告搬走的房子。(問:你爸爸與被告在系爭房子住多久?)不太確定時間,從我爸爸買這間房子開始後就一直跟被告住在裡面,…這房子是我爸爸許石定出錢買的,本來是要用他自己的名字,本來是要用他自己的名字,但是因為爸爸年紀大又有收入問題要辦貸款,所以才登記在我兒子許育嘉名下,我也有同意這件事情,後來因為爸爸往生前告訴我,要分家產時,要照顧被告要盡孝道,…這是在爸爸許石定死後媽媽許陳盆也在的情況下,大約是在爸爸死後1年內,經過我跟我的5個妹妹全體繼承人確認後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歸由原告及曾繁忠的母親許月琴,當時就分割遺產登記在許月琴名下,後來許月琴過世後系爭房子如何繼承我不清楚,是最近才知道是兩個人一起繼承,許月琴死之後都是曾繁忠跟我接洽系爭房子,我有跟曾繁忠說當時在許石定死後要分家產時,我和5個妹妹都有同意系爭房屋要給被告住到死,所以我以為這房子是曾繁忠一個人繼承但我最近才知道是他跟原告一起繼承。(問:爸爸死後被告還是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內嗎?)對。(問:爸爸許石定死後有多少財產要分?)淡水的房
子、臺北市承德路的房子、林口系爭房子,我沒有要分房子,我只有留下我和爸爸一起創業的公司,這3個房子就由5個妹妹請房仲公司調查合理價錢,當這媽媽的面有講好要拿多少錢出來,分成5份,用抽籤的方式決定誰得哪一份。(問:在當下抽籤時,決定5份時,當著你母親的面,有說好抽到系爭房子的人要讓被告住到死?)是。(問:當時許月琴有在場,也有同意上開的條件嗎?)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而證人許木林為原告之舅舅,衡諸常情自無偏袒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所為證述自堪採信,足見許月琴與繼承系爭房屋時,確實同意承受讓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此一負擔,自堪認被告與許月琴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可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為止。至原告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許石定間之情,顯係無視其母親許月琴已同意承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負擔,是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拘
束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於許月琴死亡後,由原告及曾繁忠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與曾繁忠既為許月琴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許月琴之權利義務,亦即權利上原告既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在義務上亦應繼受許月琴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是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貸與人許月琴死亡而當然消滅,原告仍應受前開無償之使用借契約所拘束。
㈡如受拘束,原告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原告再主張:如認原告應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惟被告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已經相當時期,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等語,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一定使用目的而約定借貸者,該目的完成,即屬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貸與人自得為返還之請求。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定有讓被告無償居住至終老之負擔,依此使用目的,當應於被告死亡之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則在期間未屆至前,難認借貸目的己使用完畢而消滅,況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定有不確定之期限,自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適用,故原告執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⒉原告再主張: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使用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等語。而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使用借貸契約原係存在於許月琴與被告間,因許月琴已死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之權利義務,應由自許月琴處繼承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原告係與曾繁忠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則原告倘欲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自應與曾繁忠共同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本件係以自己一人名義單獨起訴而主張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23頁),是本件民事起訴狀僅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所為,基於終止權不可分性原則,自不生終止效力。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之末提出曾繁忠出具之授權書,然依該授權書提出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本院卷第167、177頁),而被告係於112年3月25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是曾繁忠以授權書表明同意原告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顯在被告收受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後,自無從回溯認定曾繁忠有與原告共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前開使用借貸之意,是原告本件以自己一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仍不能認已發生合法終止效力。
㈢綜上,原告應繼受許月琴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無償
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目的為被告得居住至終老為止,而原告所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則被告仍屬有權占有,且無須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之代價,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7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