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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蔣政秀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5萬元(計算式:775萬元-180萬元=59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857元(捌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