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被 告 劉接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53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有增,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余麗貞,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卻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上橋匝道匯入道路處,本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直行車道,不慎擦撞適於該車道行駛、由無照之被害人林秀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頭部損傷,及導致頭痛、意識無法完全清楚之重傷害。被害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重傷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7號決定補償申請人新台幣(下同)756,535元,並已具領。又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加害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經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準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對方也是沒有駕照而擦撞到我的後照鏡,為何沒事,而且刑事部分也已經判刑罰錢了,我強制險部分已經賠償被害人64,520元。我現在沒有錢可以付,而且我年紀大眼力模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7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請領書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支出憑證黏存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被告辯稱被害人沒有駕照而擦撞到其後照鏡,為何沒事等語,惟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係未符合使用道路之正當性,而需受行政罰,駕駛人無照駕駛與用路權之有無,係屬二事,且本件被害人林秀霞為直行車,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入直行車道,以致擦撞林秀霞駕駛之車輛,而使其受有傷害,難認被害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8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l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6,535元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