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廖崇迪即伯特汽車商行被 告 翁顥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位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原告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然其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此外,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