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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燁達精品店即楊松燁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被 告 傳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紹華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以價金101萬元向被告購買授權商品即PGOTIGRA 200車款客製化鍛造框共30組(下爭系爭輪框),並簽立經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但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輪框有漏氣之瑕疵,其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1078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其已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並應賠償其所受支付退框費用及工資共7萬1,000元、測試輪框有無漏氣而支出更換輪胎費用及工資共3萬元之損失,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8萬1,000元,及111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為請求權,請求被告應依該約定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91頁),並表示不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7萬1,000元、3萬元之損害部分(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01萬元,及其中10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2年5月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0頁)。核屬原告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7月21日以10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輪框,並簽署系爭協議。嗣伊陸續於110年5月17日、110年7月22日、同年11月3日,分別匯款價金50萬元、8萬元、43萬元,合計101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予被告。嗣伊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輪框後,於111年9月初出售第一組輪框予廠商,經廠商安裝輪胎後,發見胎唇與胎邊處有漏氣之情形,伊旋以不同廠牌輪胎與其餘輪框進行測試,亦有相同狀況。因上開漏氣情形,將影響輪胎胎壓,對行車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伊已無法將系爭輪框販售予消費者使用,應屬重大瑕疵,伊旋即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契約解除後,應將系爭價金返還予伊,且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1、2款、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01萬元,及其中10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2年5月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輪框為原告所設計之輪框,伊依原告之設計指示生產,並無違約。

㈡雙方所簽署之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所謂客製化鍛造框須以原

廠框或符合ISO-0000-0-0000標準為前提,當以中等品質之物為標準,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就系爭輪框鑑定有無漏氣、脫框瑕疵之問題後,於112年12月1日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係以雙方未約定之ISO認證標準作為檢核之標準,認定前提即有違誤,且從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輪框前輪在充氣測試時發生漏氣者,為八種輪胎中之二種輪胎,其餘六種輪胎均得使用而無漏氣之狀況,至於後輪則八種輪胎均符合鑑定人之充氣測試,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洩氣後是否脫框(無論前後輪)之標準是指「洩氣後手壓輪胎是否脫離輪框或轉動」,但此部分僅在於裝卸輪胎之問題,非機車行駛之問題,此部分亦非車輛安全標準之依據,故系爭輪框符合中等之品質,並無瑕疵。另系爭鑑定報告逾越雙方討論內容且將鑑定內容再轉由第三單位(維竑有限公司)進行測試,以及將雙方契約未約定之ISO認證標準作為鑑定依據,鑑定測試未依照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進行性能測試、負載測試,僅以抽象而未有明確基準之車廠專案標準作認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自不可採。縱系爭輪框有漏氣、脫框瑕疵,也僅有測試八種輪胎之二種輪胎,倘原告可以任意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㈢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授權商品相關瑕疵擔保、保

固等,蓋由甲方負擔權責,倘若甲方未善盡其責,乙方因而產生之所有費用支出,均得向甲方請求返還。」,此為雙方就瑕疵擔保、保固等事項所為約定法律效果為「請求返還」,與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之一般違約之情形不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顯有違誤。若原告得主張賠償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2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間於110年7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原告陸續於110

年5月17日、110年7月22日、110年11月3日分別給付價金50萬元、8萬元、43萬元(共計101萬元)予被告,被告於000年00月間交付系爭輪框予原告。又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協議、系爭存證信函、回執、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3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輪框有漏氣、脫框瑕疵,其已

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1、2款規定,將系爭價金返還予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輪框有無漏氣、脫框之瑕疵乙節,業經兩造就鑑定內

容表示意見後,本院囑託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鑑定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問題一:本案輪圈裝在13吋的輪胎時,是否『全部』輪圈都會有漏氣、脫框之情形?若有,此漏氣、脫框之情形是否屬於通常使用狀況下所產生?此情形數量為何?回答:發生漏氣的是三個製造圈的前輪,發生脫框的是六個製造圈都會發生。本案製造圈的漏氣、脫框情形屬於通常使用狀況下所產生。說明:……校方與原告、被告三方達成協議,以抽檢的方式,選取整批的3組(前輪3個與後輪3個)來檢測,並使用一組PGO原廠輪圈來作為對照測試。本案鑑定過程中,在裝胎完成並充氣至測試胎壓32PSI後,使用泡水與肥皂水兩種方法來做漏氣測試,並以錄影方式錄製是否漏氣聲。過程中發現,三組製造圈前輪皆有漏氣的現象。……胎唇就位後,會先完全洩氣,並以手動檢驗輪胎是否會脫框。以下為發現的狀況:原廠前輪與後輪,不會發生輪胎脫框或輪圈轉得動的狀況。3組製造圈的前輪與後輪,會發生輪胎脫框或輪圈轉得動的狀況。……發生漏氣的是三個製造圈的前輪,發生脫框的是六個製造圈都會發生。」、「問題二:本案輪框漏氣、脫框原因為何?數量為何?回答:不合於ISO-0000-0-0000規範標準尺寸與公差的部位,以及明顯異於規範標準胎環輪廓線的幾何特徵,皆是製造圈會造成漏氣、脫框之原因。本案抽驗的六個製造圈尺寸皆不合乎ISO-0000-0-0000規範標準尺寸與公差。……」、「問題三:本案輪圈裝在13吋輪胎後,是否將會無法正常合理使用(如行駛在路上)?此情形數量為何?回答:本案製造圈裝上13吋的輪胎後,將有很大機率無法正常合理使用,數量為3個製造圈前輪。說明:誠如對問題二的說明,本案製造圈裝上13吋的輪胎後,將有很大機率造成無法使用。數量:以本件鑑定所測試的六個製造圈而言,無法正常合理使用者,為三個製造圈前輪。車廠專業的角度來看,六個製造圈尺寸皆不符合規範的要求,理當六個製造圈皆判為失效,不得允收。」、「名詞定義,漏氣:輪胎裝配於輪框上,胎唇就位後,充氣至正常胎壓,之後發生胎壓降低的現象。脫框:輪胎裝配於輪框上,胎唇就位後,再受力時發生輪胎的胎唇(bead)脫離輪框胎唇座(bead seat)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核與原告以不同廠牌、型號輪胎測試系爭輪框後,測得系爭輪框具有漏氣瑕疵相符,有原告所提供之漏氣影片光碟可考(錄影光碟放證物袋內)。足見系爭輪框之前輪部分有漏氣之瑕疵,系爭輪框之前、後輪均有脫框之瑕疵,且系爭輪框因上開瑕疵已無法正常合理使用,甚至因不符合ISO-0000-0-0000規範標準尺寸與公差的要求,為一般車廠所拒收,是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輪框因上開瑕疵,將無法正常使用,也會造成行車安全之疑慮,以輪框市場之交易觀念而言,自難認具有價值、效用或品質可言,屬物之瑕疵甚明。則被告辯稱系爭輪框為其依原告之設計生產,且符合中等品質,毫無瑕疵云云,自不可取。

⒊被告復辯以系爭鑑定報告逾越雙方討論內容,且交由維竑

有限公司測試,以及將雙方契約未約定之ISO認證標準作為鑑定依據,未依照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進行性能測試、負載測試,僅以抽象而未有明確基準之車廠專案標準作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不僅多次與兩造開會討論鑑定內容,復經雙方同意後取樣鑑定,且進行64次檢測(前輪與後輪各32次),鑑定測試流程,主要分為裝胎、靜態壓縮測試與拆胎三項項目,且考量「漏氣」、「脫框」等狀況可能是受到輪圈胎環部位之幾何特徵尺寸影響,故執行裝胎測試前,先將四組輪圈送至外部幾何量測實驗室維竑有限公司(該公司有取得TAF認證,可出據具有公信力之量測報告)進行胎環部位的幾何尺寸量測,測試夾治具製作完成,以及取回完成幾何量測的四組輪圈後,即開始進行裝胎、壓縮測試以及拆胎三個測試項目測試過程。鑑定過程有錄影存證(附隨身碟),胎環各部位的幾何尺寸參考依據為國際標準組織規範ISO -0000-0-0000等情,有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2年12月1日高科大產字第1122800540號函暨所附系爭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286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無偏頗一造之虞,並係由專業人士、輔助機關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及國際認證標準,依上開鑑定程序檢測後所出具之意見,內容妥適且符合輪框市場標準,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可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前開質疑,僅為單方質疑,並未舉出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或採證,有何不當之處。則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逾越雙方討論內容,且交由維竑有限公司以未約定之ISO認證標準作為鑑定依據,未依照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進行性能測試等情,指摘系爭鑑定報告不具憑信性云云,即不可取。

⒋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是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輪框具有漏氣、脫框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又因系爭輪框具有漏氣、脫框之瑕疵,已無法正常合理使用,且不符合ISO-0000-0-0000規範標準尺寸與公差的要求,為一般車廠所拒收,甚至因系爭輪框因上開瑕疵而無法正常行駛使用,對行車安全具有重大危害,原告已無法將系爭輪框轉售予消費者,相比被告於解約後,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價金及利息所受有之金錢損失,並非較為輕微,自應認系爭輪框之瑕疵已達得解除系爭契約之重大程度,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自屬有據,則被告抗辯若原告得以解除系爭協議,將顯失公平云云,並不可取。又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予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甚明。

⒌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契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價金,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

1、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價金本息返還予其,即屬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除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價金外,另應依系爭

協議第8條約定,賠償其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查,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若有違約行為,違約方就每一違約行為,賠償他方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足見兩造已約明被告違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甚明。

雖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第5條已約定其所負瑕疵擔保、保固責任,原告僅可請求返還價金,自不可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係指違約方之違約行為,他方即可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文義上並無約定當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保固之違約責任時,原告即不可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違約金,是當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時,原告除可請求返還價金外,亦可請求賠償違約金甚明,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取。

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後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第25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違約之損害,除參以原告主張其得知系爭輪框有漏氣、脫框之瑕疵後,自行支出修補、測試費用共計7萬1,000元(含退框費用3萬5,000元、拆卸有瑕疵輪框的工資6,000元、測試輪框有無漏氣而支出更換輪胎費用及工資分別為7,000元、1萬5,000元、8,000元),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之情外,另審酌倘被告依約交付無瑕疵之輪框,原告得以販售輪框之預計利益29萬5,000元(即以原告所主張一組輪框販售金額3萬9,000元,加計工資4,500元,共4萬3,500元,以此計算30組共130萬5,000元,扣除成本101萬元方式計算),以及被告為有相當智識能力之公司,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第8條之金額內容,原則上應尊重兩造間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標準,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0萬元,較為公允妥適。㈣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1、2款、系爭

協議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1萬元(計算式:101萬元+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59條第1、2款、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71萬元,及其中10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其中70萬元自112年5月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