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惠安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惠珊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被 告 童柏維
蔡季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童柏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童柏維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童柏維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季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童柏維以FACEBOOK帳號「李仁」於不特定人得瀏覽之臉
書網站社團「防疫口罩/酒精/額溫槍買賣分享交流區」張貼廣告、公開陳列及販售口罩。先後以「防護力更高」、「防護力佳」、「抗菌效果高」、「二級手術口罩」、「有效阻擋外層髒空氣」、「隔離病菌」及「臺灣CNS檢驗、日本KAKEN檢測」等醫療效果等詞之廣告、照片及私訊說明販售口罩。原告見上開廣告後與被告童柏維聯繫,被告童柏回於臉書私訊宣稱其為原廠外務、有大量現貨口罩,並出示相關認證照片取信原告,原告下單1萬片SN95口罩,被告童柏維依約出貨,取得原告之信任,被告童柏維口頭向原告表示:其為兆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能公司)股東,兆能公司為其自家工廠,其將來為該公司業務經理,更於LINE私訊中向原告強調9月自有工廠要開始,可掌握數量,包下生醫公司產能每週有50萬片口罩,希望原告依次向兆能公司下單20萬片口罩,並保證一個預約250至300萬片,機器做得出來等語,因雙方先前小額交易均正常履行,原告遂向被告童柏維下單臺灣生醫口罩20萬片、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並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及150萬元(共200萬元)之口罩價金分別匯入原告童柏維指定之被告蔡季亨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食藥署為避免黑心口罩流通於市面,要求所有國產平面式醫用口罩於109年9月24日起須有雙鋼印標誌,原生產之無雙鋼印口罩僅能販售至109年12月24日。被告童柏維雖向原告保證交付之口罩一定有臺灣鋼印、盒裝10月一定會下來云云,但僅先交付20萬片之臺灣生醫口罩後即藉故拖延兆能公司雙鋼印口罩之交貨期限,並向原告表示價金已交付兆能公司故無法退款,後續原告多次詢問交貨進度,被告均置之不理,更避不見面,原告迫於無奈而於1102月致電兆能公司,始知被告童柏維非兆能公司股東、員工,經原告對被告童柏維、蔡季亨提出詐欺告訴後,知悉被告童柏維已因另案詐欺案件入監執行。被告童柏維向原告講稱其為兆能公司股東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其購買醫療口罩並給付價金,被告蔡季亨提供帳戶經被告童柏維使用,並協助被告童柏維進行轉帳、隱匿犯罪所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童柏維、蔡季亨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匯款後,被告童柏維原稱109
年9月14日可將口罩交付,然期限屆至後並未履行,被告童柏維就20萬片醫療口罩已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童柏維表示10月交付臺灣鋼印之口罩,迄於109年12月24日再為催告,被告童柏維表示再兩個星期會有結果,然被告童柏維於110年1月12日入監,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童柏維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將貨款100萬元返還原告。雙方買賣契約如經解除,被告童柏維受有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更造成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㈢上開請求權基礎,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童柏維、蔡季亨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季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被告童柏維則以:其與原告沒有簽約,其是兆能公司業務,被告蔡季亨跟兆能公司沒有關係,因為其有案在身,故借用被告蔡季亨的戶頭,要求原告匯款到被告蔡季亨銀行戶頭,其沒有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因見被告童柏維於不特定人得瀏覽之FACEBOOK社團(下稱臉書)刊登販售口罩之訊息,雙方透過臉書及LINE軟體私訊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童柏維下單購買臺灣生醫口罩20萬片、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並於109年8月31日分別將50萬元、150萬元匯入被告童柏維指定之被告蔡季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童柏維於109年8月25日交付臺灣生醫口罩20萬片,被告童柏維原稱於109年9月14日可交付兆能公司之20萬片口罩,然期限屆至後並未履行,被告童柏維就20萬片醫療口罩已給付遲延,經原告於109年9月6日催告被告童柏維後,被告童柏維表示10月交付臺灣鋼印之口罩,迄於109年12月24日原告再為催告,被告童柏維表示再兩個星期會有結果,然被告童柏維於110年1月12日入監,迄未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童柏維於臉書刊登販售口罩之廣告、臉書私訊內容截圖、LINE私訊內容截圖及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蔡季亨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童柏維就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童柏維是否為本件臺灣生醫口罩20萬片、兆能公
司口罩20萬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締結契約之一方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此法理之當然。
2.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即臺灣生醫口罩20萬片、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規格、品質、價格、數量、匯款帳號、交貨日期、買賣標的交付、是否開立發票、是否附外盒、付款方式均係由原告與被告童柏維於臉書、LINE私訊內容中(見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確認,且為被告童柏維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規格、品質、價格、數量等關於買賣契約之要素,均由原告與被告童柏維洽談而決定,被告童柏維既以自己名義要約於原告,並未表明任何代理兆能公司提出報價之意旨;而原告則係對被告所提出之要約(報價)為承諾,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非到達於兆能公司,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為兩造。被告童柏維辯稱其為兆能公司業務,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不可採信。至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童柏維如何履行交付口罩之義務,原告如何依被告童柏維之指示付款,僅屬已成立之契約履行之問題,要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是以,由原告與被告童柏維於臉書、LINE私訊內容觀之,系爭契約顯係兩造間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兩造間成立以200萬元價款購買臺灣生醫口罩20萬片、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之買賣契約,殆無疑義。
⒊再者,原告確依被告童柏維指示將買賣價金200萬元匯入被告
童柏維指定之被告蔡季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益徵原告主張與被告童柏維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乙節為真。參諸原告於上開時間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蔡季亨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蔡季亨上開帳戶匯款189萬元至邱建銘帳戶訂購口罩,後僅出貨臺灣生醫20萬片口罩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蔡季亨、童柏維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有匯款單3張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05號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原告與被告童柏維達成系爭契約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童柏維間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童柏維辯稱其與原告沒有簽約云云,不可採信。
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之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童柏維下單購買臺灣生醫口
罩20萬片、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並於109年8月31日分別將50萬元、150萬元匯入被告童柏維指定之被告蔡季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僅出貨臺灣生醫20萬片口罩予原告;被告童柏維原稱109年9月14日可交付兆能公司之20萬片口罩,然期限屆至後並未履行,被告童柏維就20萬片醫療口罩已給付遲延,經原告109年9月6日催告後,被告童柏維表示10月交付臺灣鋼印之口罩,迄於109年12月24日再為催告,被告童柏維表示再兩個星期會有結果,然被告童柏維於110年1月12日入監,迄未履行之事實,此為原告與被告童柏維所不爭執(見前述),堪信為真。是以,被告童柏維就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買賣價金100萬元)部分確有給付遲延情事,經上訴人先後於109年9月6日、109年12月24日兩次催告被告童柏維交付上開口罩,被告童柏維均未依約履行,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童柏維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本院送達證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之部分,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童柏維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及自109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蓋契約經依法解除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當事人自對方所受領之給付,自受領時起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童柏維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
約一節,業經說明如前,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並已於112年5月24日送達於被告童柏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童柏維返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100萬元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⒊另原告就被告童柏維部分,請求本院依解除系爭契約返還買
賣價金、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解除系爭契約返還買賣價金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就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自無庸認定,附此敘明。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季亨負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被告蔡季亨原擬與被告童柏維成立醫療批發公司,
並提供其帳戶經被告童柏維使用,並於原告匯款200萬元至其帳戶後協助被告童柏維將款項轉出,被告蔡季亨對被告童柏維之詐欺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應與被告童柏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原告就被告童柏維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兆能公司口罩20萬片乙事,對被告童柏維、蔡季亨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為原告、被告童柏維所不爭,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難認被告童柏維就系爭契約之訂定、交貨、付款等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蔡季亨並於偵查中辯稱:其僅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借予被告童柏維使用,並依被告童柏維指示,於收受原告200萬元匯款翌日,即將189萬元匯至邱建銘帳戶,未參與口罩訂購相關業務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童柏維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帳戶不能用,伊向被告蔡季亨借用上開帳戶,被告蔡季亨未參與相關業務,當時有跟口罩工廠業務小堯講好,會先扣下價差作為業務薪水,伊才會先拿走11萬元後,請被告蔡季亨將189萬元匯給邱建銘,伊未將錢分給告蔡季亨等語相符,參以原告於本案就系爭契約與被告蔡季亨有何接洽、被告蔡季亨有何詐欺等侵權行為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季亨與童柏維有何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攤,自難認被告蔡季亨有何前揭詐欺等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季亨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季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童柏維應負解除系爭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蔡季亨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童柏維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童柏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