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楊詠帆訴訟代理人 楊皓文被 告 李淑如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李燕俐律師張順豪律師複 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579.5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579元」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是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烘焙麵包、糕點之師傅,於111年5月14日與被告共組
團隊,參賽世界盃男女混和藝術甜點大賽(下稱系爭大賽),被告為系爭大賽之發起人,並由被告統籌系爭大賽之團隊組成,並負責公關、募資、接洽國外參賽報名及住宿相關事宜等。在此共識下,於該團隊之Line群組,開始系爭大賽相關事項討論,並於Servey Cake雲端問卷服務平台,及嘖嘖募資平台已做系爭大賽選手之相關公告,後續再開始各場次團隊練習。而原告針對系爭大賽所聘請之助理即訴外人童怡靜,就其工作不能配合之情況下,原告乃於111年10月11日,與其結束合作關係,並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取消該助理之機票與住宿等事宜。然被告以統籌之立場,希望於出國前不要有變卦,故未予同意,並於111年10月12日,於該團隊Line群組發出肖像授權同意書,原告因覺該肖像權同意書內容有問題,及希望本次募款金額之運用被告能明確告知,並於同日以Line告知被告上情,惟於111年10月13日,被告卻以原告不繳交肖像權同意書為由,於該團隊Line群組聲明原告放棄比賽,然此非原告意願,乃係被告私自做出之聲明,被告並於111年10月14日,於嘖嘖募資平台上公開原告將不參與系爭大賽,並立即置換新選手童怡靜,使原告無端喪失系爭大賽,造成原告受有訓練材料、器材、人力(薪資)、交通、住宿等費用之損害。
㈡自原告與被告於111年5月14日約定合作日起,至111年10月14
日止被告公開原告不參與系爭大賽止,接受被告調度對應系爭大賽所做訓練產生一切先行支付之代墊費用(交通、餐點、訓練材料、薪資短收)共計272,873元;又原告於111年5月14日與被告約定合作,原告為求能專心賽前準備,希望能有好成績,已於111年5月底已辭去原於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然因被告私自公開取消原告參賽資格,已致原告於此期間收入之短缺,以原告111年4月薪資43,829元及5月薪資44,276元平均值計,每月薪資為44,052元(44,052元÷30日=1,468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共計4個月又14天薪資損失共196,760元(計算式:44,052元×4月+1,468元×14日=196,760元);而本件募資平台網頁上已載明:「此次一起把台灣選手送往世界甜點大賽計畫,是由王家承選手與原告以個人的名義發起的集資行動。」等語,既係以個人名義,亦即當該募資款萬一產生法律問題時,兩位選手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因此捐款所得金額,應為王家承選手與原告所共有。被告僅為受託人,暫時代管該募資款項,而該募資款項的運用,被告亦無權決定如何分配或使用方式。於被告違約下,自111年9月12日開始募資至111年10月14日被告將原告剔除於系爭大賽止,被告應將該上開期日募款金額1,418,829元,返還予原告及王家承,各分得2分之1,即709,414.5元(以709,414元計)。
㈢因原告有多次獲獎紀錄,亦曾多次獲邀上電視節目,於網路
社交平台Fb、Ig上亦有許多粉絲,有基本知名度,許多捐款者亦係因原告有上開資歷而捐款,卻因被告賽前公告「原告不參與本次比賽」,且未詳述原因,勢必讓捐款者與社會大眾、烘焙業界對原告有一定程度之負面觀感,而造成原告形象與信用之損害,原告亦將面對此事後續各方指責或不諒解的壓力,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20萬元。
㈣綜上,原告上開各費用損失計1,379,047.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579元。
二、被告則以:㈠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其對於返還代墊選手訓練相關費用、
募款金額、精神慰撫金、無法工作損失等請求,皆未釋明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實難以針對原告訴訟標的進行答辯。
㈡本件係被告於111年8月間,為組成臺灣代表隊前往法國參加
系爭大賽,本由原告擔任為巧克力藝術代表項目之選手,並欲透過募資平台嘖嘖籌措出國比賽資金,惟嗣後因原告與團隊合作不佳,百般理由刁難無酬擔任系爭比賽行政統籌工作之被告,更一再以肖像權為由威嚇團隊成員,以致原告難與團隊成員配合繼續參加比賽,為順利出團比賽,乃改由其他選手繼續參賽。又原告係自願加入比賽團隊擔任選手,並自願參與比賽之賽前訓練,相關之集訓開支本須自行負擔,而被告與比賽團隊透過募資平台嘖嘖所籌措之資金,目的在供比賽團隊前往法國比賽之機票費用,以及法國當地之住宿交通費用,並不包含在台灣期間之集訓費用,被告與比賽團隊不曾與選手間約定會補助或支付集訓期間之費用,原告明知前情仍自願負擔繼續參與比賽,當無在負擔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況原告亦於對外聲明中自承:「但由於在於團隊的召集方,在於選手前置訓練所產生的人力、器材、住宿、交通等費用,皆不給予明確的支出可用預算,且該款並無告知將以何種合意方式來決定支付。」等語,顯見兩造對於準備比賽期間之花費並無合意應由被告及比賽團隊支付甚明,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應由被告負擔集訓期間之所有花費,原告應舉證實說。何況歷年來自願參加國際型甜點比賽之台灣選手,除得向企業募得贊助部分比賽經費之外,所有之開模費用、食材、耗材、住宿、交通費用等,均需由參賽選手自費參加,原告既主張其自大學起,參與許多國內外烘培大型賽事,對此不可能不知。原告既自願參加系爭大賽,就其因參加系爭大賽所可能產生之訓練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涉。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交通、餐點、訓練材料之發票與單據部分:
部分未詳列購買之品項,無從知悉原告所購買之項目為何,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發票、單據之花費與系爭大賽之關聯性,又原告本就為甜點師,日常時有購買模具、材料、開車往返各地之需求,故原告主張所提供材料、模具、油錢、住宿費用、餐費等發票單據皆係為準備本次比賽所支出等語,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實說。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為求能專心賽前準備,辭去原有在信義房屋
工作,向被告請求其薪資損失196,760元部分:準備及參與系爭大賽根本無須辭去工作,被告或比賽團隊亦從未要求原告須辭去原有工作,該團隊比賽準備均係利用業餘時間,故原告將原有工作辭去為其自行決定,更非準備參與系爭大賽所必要,其亦未說明所謂薪資損失與被告之間有何因果關係,空言指稱被告應負責,皆屬無稽。
㈤關於被告與比賽團隊為設計募資活動籌措出國參賽之資金部
分:被告先於111年8月8日在Facebook上創立「世界盃西點藝術大賽,用甜點讓台灣看見台灣!」粉絲專頁對外宣傳,嗣於111年9月12日透過嘖嘖募資平台,以「世界盃西點藝術大賽,用甜點讓台灣看見台灣!」粉絲專頁為提案人,發布「一起把台灣選手送往世界甜點大賽:世界盃西點藝術大賽,用甜點讓台灣看見台灣!」之募資專案。故募資專案之提案人實為「世界盃西點藝術大賽,用甜點讓台灣看見台灣!」粉絲專頁,並非原告或王家承選手個人。且募資專案之標題為把「台灣選手」送往世界甜點大賽,並未具體指明選手之人別,更非以選手個人名義為之,而係以贊助「台灣」選手代表台灣參與「世界盃西點藝術大賽」,於國際上為台灣爭取榮譽為目的,並非針對特定選手之贊助,原告稱嘖嘖募資平台係以其與王家承選手之名義進行募資,募得款項為原告與王家承共有等語,皆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使最初目的包含支持原告(假設語氣),亦因原告退出比賽後隨之辦理退款完畢,故募款最終金額亦與原告毫無干係。
㈥關於被告及比賽團隊於111年10月14日在嘖嘖募資平台上對外
發佈原告退出比賽團隊之聲明,僅單純陳述事實,並未侵害原告之形象與信用,是原告並未舉證受有如何之損害,僅空泛指摘,足證其主張顯無理由,無足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規範,其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以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80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大賽募款金額分配、選手賽前準備所產生費用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有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固提出與被告111年5月13日之Line通話軟體對話紀錄、ServeyCake雲端問卷服務平台及嘖嘖募資平台對於參賽選手之公告(見本院卷第
185、311至323頁)為憑,經查:⒈依兩造於111年5月13日之Line通話軟體對話紀錄略以:「原
告:姊我這邊確定可以。被告:早喔!恭喜妳呀!但一樣要好好照顧身體!」、「被告:家承那邊先讓你們自己去溝通。原告:沒問題。」、「被告:大會那邊、阿辰那邊我來處理。原告:他那邊需要思考,因為他工作安排好像卡在一起,我再跟他溝通!謝謝lulu姊。」、「被告:接下來的就會比較緊湊,那麼得你們兩位都確認我才能進行喔。原告:好的!」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同意擔任系爭大賽之選手,無法證明兩造間對於參加比賽期間之費用分擔、募款金額之分配有任何約定,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上開Servey Cake雲端問卷服務平台、嘖嘖募資平台對於參賽選手之公告,僅為兩造間有共同準備參加系爭大賽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對於準備比賽期間之費用分擔費、募款金額之分配,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自難僅憑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大賽之選手及後續準備參加行為,遽認兩造對於系爭大賽募款金額分配、選手賽前準備所產生費用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確有成立原告所稱之無名契約。
⒉又原告本院於審理時陳稱:「(問:你與被告有無簽任何書
面契約?達成共識內容有何法律關係?)沒有簽任何書面契約。」等語,且被告表明:「(問:被告與原告有無簽任何契約,或有無相關約定可供參考?)沒有簽訂契約,嘖嘖平台部分是以臺灣選手參加系爭世界甜點大類為募資標的,並非以原告個人名義進行募資,被告剛才稱兩造間有達成共識,被告否認。」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再者原告雖改稱:「(問: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依照民法153條兩造間有成立無名契約,依照契約內容認為原告給付不能,所以依照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再依民法195條請求精神賠償。」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48頁),然原告僅係表明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條文作為請求權基礎,然就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首揭說明,係以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為前題,惟遍觀原告書狀內容,就無名契約訂立之時間、由何人所訂立、具體之標的內容、權利義務關係,並何以合致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均付之闕如,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僅泛稱兩造間有「無名契約關係」,被告違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闡明,猶執意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賽前公告聲明,已造成原告形象與信用受
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等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之聲明內容略以:「...很遺憾的需要在這個時間告訴大家:我們必須在比賽前夕更換選手,好讓團隊能夠順利出發。即刻起,楊詠帆選手將不參與本次2022 MDAS台灣團隊的出賽。如因故希望取消募資參與的朋友,請務必於2022/10/16 23:59前...。」等語,有該聲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認上開聲明僅係單純描述更換比賽選手,及原告不再參與系爭比賽而已,該聲明並無對原告有何負面用語,此外,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因此對原告產生降低其等在經濟活動中支付能力之評價,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信用權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5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