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章平和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天天開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松峰訴訟代理人 俞鳳儀
潘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銘德,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2月1日變更為李松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2年12月5日新北鶯工字第11225768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63至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之天天開心公寓大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之天天開心公寓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所為第24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之天天開心公寓大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嗣於112年7月14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見訴字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查原告變更前後聲明均係就111年10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所為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具有共同性,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區權會議所為之決議及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具有爭執,而影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將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加以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被告固提出佐證文件1(見訴字卷一第167頁)辯稱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已合法送達,惟佐證文件1形式真正尚有疑義且無從特定即為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且縱為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於111年10月29日分發完畢,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10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二)被告未將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寄送予未居住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108之1號2樓、104號1樓、106號1樓、108號1樓、110號1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二第25頁)形式真正有疑義,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傳送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顯已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所定之10日期間。又被告提出佐證文件2、3(見訴字卷一第167頁、第168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已合法公告。
(三)被告於111年10月l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置於該區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則111年10月l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則被告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召集之系爭區權會議自亦屬違法。被告固提出佐證文件4(見訴字卷一第171頁)辯稱111年10月l日區權會議之開會通知已合法送達及公告,惟佐證文件4形式真正有疑且無從特定即為111年10月l日開會通知單,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10日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及未居住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108之1號2樓、104號1樓、106號1樓、108號1樓、110號1樓)。
(四)被告就111年10月15日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於開會前至少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記載係重新召集及決議方法,又系爭區權會之實際出席人數僅12人,未達區分所有權比例1/4以上即14人(計算式:53÷4=13.25),亦未說明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4之計算方式,則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屬違法,應屬無效。
(五)縱認系爭區權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合法,惟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有違背法令、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議案三,規約第10條之修正決議將管委會之通知義務推諉
於承租人,且無端要求區分所有權人須繳費方能收受通知,形同懲罰未居住於該大廈之區權人,且被告既稱得已通訊軟體與區權人聯繫,亦可見第10條修正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l項,並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⒉議案五,規約第24條之修正決議使區權人可選任之對象受
限,顯與民法第52條第2項規定相悖;另就區權人積欠管理費之處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22條規定,並未包括限制區權人之權利,且繳納管理費與享有區權人之相關權利間並無對價關係,系爭修正決議實為權利濫用。⒊議案五,規約第31條之修正決議,就積欠管理費加計超過
法定利率之利息及加收費用,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22條規定,顯屬權利濫用。
(六)末查,被告公告之管理委員名單中之許元富,於111年10月15日之區權會,既未當選正式委員,亦未當選候補委員;藍敏男於111年10月15日當選管理委員,卻未列名公告名單,可見被告確有違背法令、濫用權利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不成立,且召集、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決議亦屬違法,權利濫用,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八)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之天天開心公寓大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②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所為第24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
。⒉備位聲明①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之天天開心公寓大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所為第24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
②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之天天開心公寓大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⑵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所為第24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稱被告未將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加以公告,主張該次決議不成立。惟查:
⒈會議記錄及規約以掛號方式送至天天開心守衛室,並用Lin
e留言交辦助理人員,及回報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且會議記錄經主任委員核印、財委進行公告。又依天天開心公寓大廈規約第16條約定,會議記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投遞信箱」即為「送予」之方式且節約社區郵資負擔。另關於未居住社區之區權人亦經被告以Line傳送電子檔為送達。
⒉系爭區權會議報到人數為14人(含委託),符合法定開會人數(現場尚有3人未簽到)。
(二)原告稱區權人藍敏男於111年10月15日當選管理委員,卻未受被告列名公告名單,違背法令。惟查,藍敏男欠繳管理費達3年之久,且經判決確定,自不得擔任本社區委員。
(三)原告稱規約第10條之修正決議將管委會之通知義務推諉於承租人,且無端要求區分所有權人須繳費方能收受通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l項,並為權利濫用。惟查,區權人將所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利益後即搬離社區,卻未繳納管理費亦未留聯繫方式,致被告社區需另支出郵資或通知費用,顯不合理。系爭修正規約係為規範違約之住戶,自無權利濫用。又規約第31條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修正,並無濫用及違法。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天天開心公寓大廈原訂111年10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及比例而流會,並改訂111年10月15日就同一議題再次召集系爭區權會會議,並選舉第24屆管理委員會及討論附表所示之議題,此有天天開心公寓大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2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0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32頁),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未明文規定。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56條第1項所明文。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認系爭區權會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以及未說明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4之計算方式,而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為第24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然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所爭執,自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主張撤銷,而非不成立,是原告依此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顯然有誤,不應准許。又原告業已自承曾出席系爭區權會(見訴字卷二第73頁),且觀諸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後附之出席人員名冊,確實亦有原告之簽名,且未見原告有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此有系爭區權會會議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15頁至第132頁),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既已參與系爭區權會,且未當場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或為第24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之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以為權益依憑」,此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之效力無涉,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因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裁定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其係規範決議成立後之送達及公告等事項,該條項亦無明定違反之效力,足證立法者並無意以之作為決議之生效要件,應認為其性質與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一般決議之送達與公告相同,均為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決議之效力無涉。是原告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未公告或未寄送,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為第24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等情,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復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前段、第72條、第148條所明文規定,又按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故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之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濫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區權人為提昇居住品質,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以為規約,此觀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3條第12款規定即明,亦即,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若形成少數人與多數人不相等之負擔,法院固可審查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惟區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法院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申言之,若該決議內容對於少數區權人課與之不利分擔,係基於少數區權人就社區大廈之使用收益之特殊態樣,為增進社區大廈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為具有合理關聯之措施,當認仍屬應予尊重之私法自治、社區治理之範疇,難謂濫用權利。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第十條規約修正將通知義務推諉承租人,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規約修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就區權人積欠管理費之處理,並限制區權人可享有之權利,然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4條雖有規定通知義務,然並未限制就通知方法再行議定,同法第21條、第22條亦未限制積欠管理費之遲延利息多寡或得否限制管理委員當選資格,且亦係基於使管委會得以順利運作之目的下所議定,是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下,尚難依原告上開主張,認附表所示之決議有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前段、第72條、第148條而應認定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規定,主張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之天天開心公寓大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②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所為第24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備位聲明①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之天天開心公寓大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所為第24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②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之天天開心公寓大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所為第24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決議內容 1 議案三:第十條規約修訂案 規約修訂後: ⒊管委會所有公告會議通知…等資訊,承租戶有善盡通知之義務,區權人不得因承租戶未通知而對抗;空戶亦同。 附註:區權人亦可請求管委會每月寄發資訊,須負擔1000元/年之代轉費用,於簽具意願書時一併繳交。 決議:經討論及宣讀後,10票贊成,l票不贊成,本案通過。 2 議案四:第二十四條規約修訂案 規約修訂後: ⒌委員資格於本社區有居住事實之區分所有權人,方得擔任主、監、財委。區權人之直系血親及配偶於本社區有居住事實者,不在此限。 ⒍管理費未繳清不得擔任委員。 決議:經討論及宣讀後,8票贊成,l票不贊成,本案通過。 3 議案六:第三十一條規約修訂案 規約修訂後: ㈣經前項催繳程序仍未繳交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⒉逾期第60日超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因之衍生之存證信函、郵資、委任律師、委任代書、法院裁判、法院強制執行等費用。 ㈤承租戶有善盡通知之義務,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因承租戶未通知而對抗;空戶亦同。 決議:經討論及宣讀後,10票贊成,l票不贊成,本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