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吳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20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另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故反訴原告於114年1月1日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修正後之標準繳納裁判費。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提起反訴,反訴原告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114年3月7日具狀及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張陳月、陳國忠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4,648元,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張陳月、陳國忠應自114年4月起至反訴原告解除共有人關係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萬5,108元。㈢反訴被告陳澤源、陳學新、陳盛源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7,702元,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陳澤源、陳學新、陳盛源應自113年7月起至反訴原告解除共有人關係為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43元。㈤反訴被告陳張月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46號房屋)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系爭46號房屋所有相關工作物、動產與不動產之地上物拆除;反訴被告陳澤源、陳學新、陳盛源應將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6-1號房屋)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系爭46號-1房屋所有相關工作物、動產與不動產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
㈠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反訴被告張陳月、陳國忠給付自110年4月
至114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併算起訴前即112年5月10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按反訴原告主張110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4,669元、112年4月至同年5月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5,108元計算,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萬2,038元【計算式:1萬4,669元×24月+1萬5,108元×(1+10/31)月=37萬2,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反訴被告陳澤源、陳學新、陳盛源自108年
7月至113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起訴前即112年5月10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按反訴原告主張108年7月至110年6月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467元、110年7月至112年5月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1,528元計算,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萬9,317元【計算式:1,467元×24月+1,528元×(22+10/31)月=6萬9,317元】。至聲明第二項及聲明第四項係請求反訴後之孳息,應不併計其價額。
㈢聲明第五項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其占用如附表所示部分騰空返
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反訴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為據。而系爭土地於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歷年地價列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9萬6,132元(計算式:
2,700元/平方公尺×591.16平方公尺=159萬6,132元)。
三、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3萬7,487元(計算式:37萬2,038元+6萬9,317元+159萬6,132元=203萬7,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扣除反訴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5,165元(計算式:9,910元+5,255元=1萬5,165元),尚不足1萬0,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日莊土測字第154900號土地複丈結果情形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註記 493⑶ 2.87 房屋側邊指定範圍 493⑷ 13.94 房屋側邊指定範圍 493⑹ 24.23 房屋前方圍牆範圍 493⑺ 30.25 房屋前方雨遮 493⑻ 164.38 陳學新等3人房屋 493⑽ 335.39 陳國忠房屋 493⑿ 20.01 房屋側邊圍牆範圍 493⑾ 0.09 房屋前方水泥地 合計 59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