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學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新臺幣(下同)23萬9,69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補償金5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25日,是按反訴原告主張110年4月至112年3月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4,890元、112年4月至114年3月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5,036元計算,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萬7,249元【計算式:4,890元×24月+5,036元×(23+25/31)月=23萬7,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7,249元【計算式:23萬7,249元+5萬元+5萬元=33萬7,2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