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吳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玉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國忠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反 訴被告 陳張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902,460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另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國忠、訴外人陳張月(陳張月並非本訴之原告)提起反訴,並請求陳國忠、陳張月應自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所有相關工作物、動產與不動產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訴與反訴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均與系爭土地利用關係有關,其主要部分相同,應有牽連關係,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反訴被告占用之面積為據,至反訴原告上開附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歷年地價列表在卷可參,依反訴原告主張上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暫以334.2445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2,460元(計算式:2,700元/平方公尺×33
4.2445平方公尺=902,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反訴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