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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楊恩維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

譚喬芸被 告 黃周貴霞訴訟代理人 黃河凱被 告 黃尾訴訟代理人 林文智被 告 林恆生

蔡明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尾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就案名「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補充鑑定鑑定服務案」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1、3頁及第7至9頁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黃周貴霞、黃尾、林恆生、蔡明修等4人應連帶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就案名「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補充鑑定鑑定服務案」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2、4頁及第7至9頁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三、被告黃周貴霞、黃尾、林恆生、蔡明修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前兩項所示之修繕義務完成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被告黃尾負擔44%,所餘31%由被告黃周貴霞、黃尾、林恆生、蔡明修等4人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尾如以新臺幣55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周貴霞、黃尾、林恆生、蔡明修等4人如以新臺幣18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前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周貴霞、黃尾、林恆生、蔡明修等4人如以新臺幣2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3項後段原告於各期清償期屆至時,每期以新臺幣1,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周貴霞、黃尾、林恆生、蔡明修等4人如每期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後,認係被告黃周貴霞、黃尾、林恆生、蔡明修等4人(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逕稱261號)2樓至5樓共用之公共排水幹管管線之瑕疵、黃尾所有之261號3樓室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之瑕疵與公共排水幹管管線之瑕疵所致。

(二)訴之聲明及其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被告應依系爭鑑定機關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就案名『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補充鑑定鑑定服務案』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B鑑定報告)第7至9頁及附件八第1至4頁所載之方式,將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若被告不為修繕,黃尾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42,1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被告應自111年5月起至本件漏水修繕完成時止,按月連帶給付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請求因漏水致減少收取之租金。

3.「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424,9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系爭鑑定機關出具之兩次鑑定報告均無意見。對於原告主張因漏水致減少收取之租金每月5,000元不爭執。第二次鑑定費用應該由原告全額負擔。

(二)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黃周貴霞、黃尾、林恆生、蔡明修等4人則依序為261號2樓、3樓、4樓、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重建簡卷第137-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原告房屋是否有漏水及漏水原因為何部分:本件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原告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若有,是否與系爭被告房屋有關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0、319、329頁),系爭鑑定機關先於114年3月21日出具第一份鑑定報告(下稱系爭A鑑定報告),認系爭原告房屋確實有滲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261號3樓房屋(按:即黃尾住家)浴室(主臥浴室、公共浴室)地坪防水層有破損有漏水,261號3樓房屋公共浴室洗手台排水管有破損有漏水(延伸至公共管道間),261號房屋公共浴室公共管道間現況壁面及排水幹管有明顯水痕痕跡,261號3樓房屋公共浴室公共管道間現況壁面底部有明顯水痕痕跡,加上261號3樓房屋現況公共浴室天花板4樓管線有明顯滴水(水份流往公共管道間內),致使261號3樓房屋浴室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破損、排水管縫隙處往下流滲至公共管道間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造成263號1樓房屋房間天花板、牆面有滲漏水現象,故可歸責:⑴261號2樓至5樓共用之公共排水幹管管線之瑕疵。⑵261號3樓室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之瑕疵與公共排水幹管管線之瑕疵(見系爭A鑑定報告第1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3-444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第1項聲明請求部分:

1.按民法關於權利受侵害之救濟,大抵採「妨害除去」與「損害賠償」方式。前者以所有權物上請求權為著例,對物權為絕對之保護,非經物權人同意不得加以侵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後者之具體表現,即侵害他人權利者,必須填補其所受損害。兩者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要件。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有人不能據此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僅能請求除去妨害因素。民法第215條則在規範損害賠償之方法,非可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原審見未及此,逕認廖謝惜妹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套繪,妨害廖本煌、廖秀金等3人各對204地號、1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因該套繪管制無法除去,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5條規定請求廖謝惜妹賠償系爭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害,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之目的,乃為將因他人房屋失修,損及系爭原告房屋導致漏水,使系爭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此乃原告房屋回復至損害發生前原狀之必要行為,核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回復原狀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作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主張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之一,於法即屬無據。

3.民法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4.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5.而就系爭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方式,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系爭鑑定機關鑑定,出具系爭B鑑定報告,敘明文字於第7至9頁,另依需從何處施作之角度,分別製成附件八、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表4個,本院說明如下:

⑴系爭B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頁「黃尾所有之261號3樓房屋主

臥浴室漏水情形之修繕(需從黃尾所有之261號3樓房屋主臥浴室施作)」,以及系爭B鑑定報告附件八第3頁「系爭原告房屋(即263號1樓)房屋房間漏水情形之修繕(需從黃尾所有之261號3樓房屋主臥浴室、公共浴室施作)」部分:依系爭B鑑定報告第7至9頁所述,此乃依前述系爭A鑑定報告認可歸責⑵261號3樓(即黃尾所有房屋)室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之瑕疵乙節之具體修復方式,既為黃尾所有之261號3樓房屋之上開處所防水層破損、洗手台排水管破損(延伸至公共管道間),導致用水時,水分會沿此等破損處往下流滲至系爭被告房屋共用之公共管道間,使內部含水量增加,造成系爭原告房屋之屋內滲漏水,堪認黃尾就其住家之保管有欠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261號3樓之所有權人黃尾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系爭B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3頁表格及系爭B鑑定報告第7至9頁所示方式進行修繕黃尾所有之261號3樓房屋,以使系爭原告房屋回復原狀。

⑵系爭B鑑定報告附件八第2頁「系爭原告房屋(即263號1樓

)房間滲漏水情形之修繕(需從黃尾所有之261號3樓房屋公共管道間施作)」部分:依系爭B鑑定報告第8頁所述,此乃依前述系爭A鑑定報告認可歸責⑴261號2樓至5樓共用之公共排水幹管管線之瑕疵乙節之具體修復方式,由於兩造稱各該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58頁),故261號2樓至5樓共用之公共排水幹管管線,即應由2至5樓之住戶共同管理維護;今因被告欠缺管理維護導致破損,因而造成系爭原告房屋之滲漏水結果,被告皆成立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且皆與系爭原告房屋受漏水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系爭B鑑定報告附件八第2頁表格及系爭B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方式進行修繕,即需從黃尾所有之261號3樓房屋公共管道間施作,以修復261號2至5樓之公共管線,以使系爭原告房屋回復原狀,被告就此係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系爭B鑑定報告附件八第4頁「系爭原告房屋(即263號1樓

)房屋房間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費用概估(需從系爭原告房屋施作)」部分:依系爭B鑑定報告第9頁所述,此乃純粹就系爭原告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回復於狀,直接施作於系爭原告房屋。又系爭原告房屋之此等損害結果,依前述系爭A鑑定報告認可歸責⑴261號2樓至5樓共用之公共排水幹管管線之瑕疵。⑵261號3樓室內客浴浴室結構防水層之瑕疵與公共排水幹管管線之瑕疵(見系爭A鑑定報告第12-13頁),故被告皆成立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且皆與系爭原告房屋受漏水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亦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應依系爭B鑑定報告附件八第4頁表格及系爭B鑑定報告第9頁所示方式進行修繕系爭原告房屋,被告就此係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關於第2項聲明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原告房屋漏水,導致其出租房子之租金,和租客商量後,每月短收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頁),故堪認定。而此乃前述被告未能管理維護被告之房屋,侵害原告房屋之完整性而使原告受有之具體損害,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1年5月起至本件漏水修繕完成時止,按月連帶給付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至本件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之費用計至115年1月31日,共計45個月,合計225,000元(即45×5,000=225,000),故被告應連帶給付225,000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修復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為下列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第1項聲明前、後段與本判決主文不符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黃尾應依系爭B鑑定報告附件八第1、3頁表格及系爭B鑑定報告第7至9頁所示方式,將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連帶依系爭B鑑定報告附件八第2、4頁表格及系爭B鑑定報告第7至9頁所示方式,將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履行前述兩項所示之修繕義務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說明:

(一)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立法意旨略以:「原則上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認為適當者,亦得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期靈活運用,而維公平。」。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所謂「撤回其訴」,包含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二)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被告辯稱第二次鑑定是因為第一次鑑定技師目測261號4樓林恆生家可能有漏水,原告因而啟動第二次鑑定,但第二次鑑定結果確實排除上開住家之漏水成因,故第二次鑑定費用應該由原告全額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06頁)。本件係經系爭鑑定機關出具系爭A鑑定報告後,確認系爭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主體應歸責於被告,排除263號2至5樓及261號1樓住戶之漏水肇責,原告因而對上開住戶即被告許文進、許煌琳、吳定坤、蔡義雄、張素秋等5人之訴(見本院卷第445頁),然當時系爭鑑定機關目測可疑261號4樓林恆生住家可能有漏水,但因非原告當時聲請鑑定之標的,原告因而聲請第2次鑑定後始排除261號4樓林恆生住家之漏水原因;至於第二次鑑定出具之系爭B鑑定報告,尚有就系爭A鑑定報告附件十、修復方式及費用,進一步依公共管線或黃尾單獨負擔加以區分說明,製成系爭B鑑定報告附件八之4個表格乙節,然此部分僅係釐清說明而未重新鑑定,故堪認第二次鑑定確實僅針對261號4樓林恆生家有無漏水成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既排除其漏水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二次鑑定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次鑑定結果後,原告應就上開撤回被告許文進、許煌琳、吳定坤、蔡義雄、張素秋等5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然因系爭A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對於撤回被告住處實施之具體鑑定費用為何,致無從命原告負擔具體數額或比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意旨,將第二次鑑定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亦能平衡原告並未就其撤回5名被告實施之鑑定費用分擔責任,而合乎「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之旨,以維立法意旨揭示之公平意旨。

(三)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用11,494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系爭鑑定機關第1次鑑定費用302,400元(初勘費用8,400元+複勘費用294,000元)、系爭鑑定機關第2次鑑定費用106,050元(初勘費用8,400元+複勘費用97650元),共計424,94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則系爭鑑定機關第2次鑑定費用106,050元約占總額之25%(即106,050÷424,944×100%=2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25%,所餘75%再由敗訴被告依比例分擔,而黃尾敗訴部分合計559,440元(即主文第1項之價額)、被告連帶敗訴部分合計407,700元(即主文第2、3項之價額182,700+225,000=407,700),被告共計敗訴價額967,140元(即559,440+407,700=967,140),則黃尾占58%、被告連帶債務占42%,黃尾占75%敗訴總額之比例為44%、被告連帶債務則占31%,此即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