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顏憲仁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蔡重熙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17萬8,625元,及其中17萬8,625元自107年9月16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5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投資案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及訴外人陳丞璽前於107年5月底,就晶圓金凸塊與封裝
測試之設立公司及建廠事宜(下稱系爭投資案),達成合作投資協議,約定由陳丞璽出資500萬元,並由被告負責進行投資案件之處理,被告確與陳丞璽間簽立投資協議及技術保證金協議,並收受陳丞璽所交付之500萬元技術保證金,而該筆技術保證金係陳丞璽分別向鄭仁熹及原告所借。其中200萬元屬於原告,係陳丞璽向原告之借款,並由陳丞璽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而作為投資之技術保證金。惟嗣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律師函終止投資契約,並由被告返還300萬元投資款予陳丞璽,但就原告200萬元部分仍未返還。是因被告與陳丞璽既已終止投資協議及技術保證金協議,故陳丞璽自得依據投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200萬元。且因陳丞璽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原告對於陳丞璽有借款之返還請求權,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代位權,而代位陳丞璽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200萬元。㈡另被告委託陳丞璽、原告就系爭投資案至大陸等地勘查及選
址設廠,以及與當地官員協商提供優惠條件,此等行程之交通、住宿、餐費等相關費用,人民幣折合成新台幣共計17萬8,625元,均係原告代為支付,則此部分代墊款係被告委託陳丞璽、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費用及利息,而以最後一筆支付之日期即107年9月16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第179條、投資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返還代墊款17萬8,625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8,625元,及其中17萬8,625元自107年9月16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①保證金200萬元:
依證人鄭仁熹證詞,被告與陳丞璽間就技術保證金之返還已達成及簽屬和解協議,並已返還陳丞璽500萬或600萬元。是因被告所返還陳丞璽之金額,係相當於或超過於技術保證金500萬元之金額,且按諸一般常理,豈有僅就部分達成和解之理?顯見被告與陳丞璽係就全部保證金和解,並已將500萬元全部返還予陳丞璽。依原證10之和解協議書,可知被告與陳丞璽間因系爭投資案所生之法律關係,已因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後,陳丞璽就系爭投資案之相關請求權利均已消滅。是陳丞璽對於被告已無技術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並無權利可再為代位請求,而無代位請求之權利存在。
②代墊款17萬8,625元:
被告否認有委任原告代為處理任何事務,原告在本件投資案之合作法律關係中,係擔任何種角色,應由原告自行翔實舉證說明。況原告主張之選址及設廠前置作業,此本屬陳丞璽依據技術保證協議應負之履約義務,並非與被告間另行成立委任關係,亦無由被告再委任原告處理之必要。依原證10之和解協議書記載,關於陳丞璽協助設廠相關勘測所支出之車馬費部分,被告已經同意承擔500萬元,故被告與原告間根本沒有所謂之代墊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陳丞璽間前於107年5月底,就晶圓金凸塊與封裝測試
之系爭投資案達成合作投資協議,並約定由陳丞璽提供技術保證金500萬元。
㈡嗣陳丞璽因籌措相關資金困難,遂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用以出資系爭投資案。
㈢嗣陳丞璽與被告間之合作投資協議因故終止,被告與陳丞璽
間並就系爭投資案達成和解,並給付陳丞璽約500、600萬元(包括投資款與違約金等),惟陳丞璽迄今尚未返還向原告所借得之200萬元。
㈣原告於000年0月間至9月間,陸續以新臺幣或人民幣支出交通
、住宿、餐飲費用,支出金額共計17萬8,625元(人民幣匯率以4.4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2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是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須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須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且前述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丞璽曾就系爭投資案達成合作投資協
議,陳丞璽為籌措資金遂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嗣陳丞璽與被告間之合作投資協議因故終止,被告因而給付陳丞璽約50
0、600萬元(包括投資款與違約金等),陳丞璽迄今尚未返還向原告所借得之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陳丞璽怠於行使其權利云云,惟陳丞璽既就系爭投資案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收取被告所給付之款項,顯見陳丞璽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況陳丞璽與被告因系爭投資案達成和解,並收取被告所返還之款項,已如前述,則陳丞璽顯非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陳丞璽有何無其他財產及陷於無資力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於法未合,並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丞璽保證金2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7萬8,625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及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支出必要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委請原告與陳丞璽至福建漳州、南京濱江工
業區、祿口、丕州、無錫等地勘察及選址以便設廠,且與官員協商設廠相關優惠條件等事宜等語,然原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受被告委任之日期、地點、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履行期限、相關費用如何請領等具體受委任之細節,僅泛稱受被告委任而支出相關費用等語,已難採信;再者,觀諸被告與訴外人陳丞璽間之投資協議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172號卷第8頁以下),原告並非系爭投資案之當事人,且該投資協議第一條已約定系爭投資案係由乙方即陳丞璽負責生產技術及經營管理,被告僅係負責籌備資金,則系爭投資案之勘察與設廠選址之事宜,應屬於陳丞璽所負責之「生產技術、經營管理」之履約範圍,況陳丞璽於另案偵查中曾自承在000年0月間收受被告透過鄭仁熹轉交大陸地區考察之差旅費50萬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947號卷第229頁),足見系爭投資案之勘察及選址事宜係由陳丞璽負責,陳丞璽亦已向被告領取相關差旅費用。是以,無論原告與陳丞璽共同前往大陸地區進行系爭投資案之勘察選址事宜之原因為何,均難認原告係受被告之委任而處理上開事務。在此情形下,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不當得利及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7萬8,625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丞璽、鄭仁熹,然證人陳丞璽已具狀表明因出國工作而無法到庭(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又證人鄭仁熹業經傳喚到庭作證,均難認有再次傳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