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葉忠俊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葉玉鈴
葉忠信葉忠和葉玉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1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