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原 告 劉嘉文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被 告 笠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基

邱素雲

許鴻文

許綺華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鴻文、許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嘉文與被告笠鑫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上開規定外,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解散,此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0149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1頁),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有被告公司案卷影本可稽,是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許綺華、黃耀基、許鴻文、邱素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也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卷內之各項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件上「劉嘉文」之印文,均非真正。108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申請解散乙節,原告亦不知情,亦未在解散申請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今國稅局追查被告公司稅捐乙節,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及納稅義務人,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鴻文、許綺華)抗辯:㈠許綺華前曾任職繼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繼霖公司),繼霖

公司負責人為易繼源。85年間,易繼源為辦理公共工程案件而籌設被告公司,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5人以上始能合法設立,因此易繼源請許綺華(當時繼霖公司員工)、許鴻文(許綺華之兄)、邱素雲(易繼源配偶邱秀雲之妹)、黃耀基(易繼源之友人)及原告(易繼源之友人)作為被告公司股東。許鴻文、許綺華均借名給易繼源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登記之出資額亦由易繼源繳足,許鴻文、許綺華以外之其他3位股東均為易繼源自行覓得,與許鴻文、許綺華無關,許鴻文、許綺華亦不熟悉其他股東,而實際上被告公司如何設立、登記,後續經營、運作等,係由易繼源與邱秀雲處理,原告是否有繳出資額?繳納多少?事後已否取回?取回多少,許鴻文、許綺華均不知悉。嗣後因易繼源為解散被告公司,遂於108年間找到許鴻文、許綺華簽署解散登記申請之股東同意書(原證2),當時上面是否有其他股東簽名,許鴻文、許綺華亦不記得,許鴻文、許綺華僅簽自己的名字後即交回易繼源,由易繼源自行辦理後續事項。㈡依照被告公司設立當時有效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5人以

上始能合法設立,而原告已於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章同意設立,可證原告確實為被告公司原始股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耀基)抗辯:黃耀基都不知道自己是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之簽名也不是黃耀基的。黃耀基以前有在易繼源的公司做一些小工程,所以易繼源有黃耀基的資料,印章也不是黃耀基的。對於原告本件主張與被告公司之間的事情,黃耀基根本不知道,黃耀基是接到國稅局的函文後,才知道黃耀基是被告公司的股東,黃耀基已經2、30年沒有與原告見面,原告是否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或是清算人,黃耀基也不知道。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因為黃耀基並不被告公司股東,所以黃耀基不同意,所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確將原告列為該公司股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被告公司案卷影卷可稽,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為該公司清算人之虞,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公司之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6號案全卷(下稱系爭偵案),依系爭偵案卷內之被告公司案影卷內所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相關設立資料,以及本院線上調閱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85年3月21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知被告公司設立之初,其公司股東為許綺華(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邱仲毅(出資額600萬元)、邱玉盞(出資額50萬元)、邱素雲(出資額50萬元)、許鴻文(出資額300萬元),合計出資額1,600萬元,並以許綺華為董事。嗣85年8月27日之股東同意書,記載邱仲毅之600萬元出資,其中出資額90萬元讓與原告劉嘉文承受、其中10萬元讓與許綺華承受、其餘500萬元讓與邱素雲承受;邱玉盞之50萬元出資,其中40萬元讓與許綺華承受、其餘10萬元讓與黃耀基承受,故被告公司85年9月2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載股東變更為許綺華(出資額650萬元)、原告劉嘉文(出資額90萬元)、黃耀基(出資額10萬元)、邱素雲(出資額550萬元)、許鴻文(出資額300萬元),合計出資額1,600萬元,並仍以許綺華為董事(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迄108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解散申請時止,其全體股東及出資額均未再變動(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

2.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均不存在,其未曾於被告公司案卷內之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任何文件上簽章,被告公司之公司案卷內之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件上「劉嘉文」之簽名、蓋章均非真正等情,有被告公司85年8月27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劉嘉文」之印文(見本院卷第

77、21頁)、85年9月23日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劉嘉文」之印文(見本院卷第71、74頁)、85年10月8日公司章程上「劉嘉文」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8頁)、85年10月8日股東同意書上「劉嘉文」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5頁)、108年11月25日股東同意書(同意公司解散登記申請)上「劉嘉文」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3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前開股東同意書、章程上「劉嘉文」之簽名、印文應為真正,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文件上「劉嘉文」之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3.而查,許綺華於系爭偵案112年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5年3月4日有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笠鑫工程有限公司,當時股東為邱仲毅、邱玉盞、邱素雲、許鴻文。原告是否為笠鑫工程有限公司我真的忘記了。笠鑫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我經營,是我之前上班繼霖公司的老闆易繼源在經營管理,原告是否成為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我也不曉得,因為這一件事情都是易繼源在處理。〔問:(提示85年5月27日股東同意書)當時你有承受邱仲毅的出資,劉嘉文也在此時成為公司股東,意見?〕我以前是易繼源的員工,所有的事情都是他指示我去做,且時間已經久遠,我真的不知道。(問:當時這些印文、文書是否為你處理?還是易繼源處理?)這些有會計師在處理,當時我應該只是形式上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相關文書及運作都是易繼源處理,劉嘉文實際有無出資我不曉得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37至39頁)。而許綺華自被告公司00年0月間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董事),惟其竟稱全然不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是依其證詞,可認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一節非虛。且黃耀基於系爭偵案112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易繼源是朋友,我沒有在00年0月00日出資10萬元入股笠鑫工程有限公司,也沒有同意易繼源使用我的身分證作為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登記,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69至70頁);而易繼源於該案112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問:笠鑫工程有限公司是許綺華還是你設立?)我本身有繼霖工程公司,當時是要成立另外一間笠鑫工程有限公司,就是由許綺華擔任負責人,我再找黃耀基、劉嘉文入股。黃耀基、劉嘉文有同意。繼霖跟笠鑫工程在88年、89年中間因為接到案件過於複雜,後來經營不善,當時劉嘉文有口頭跟我說若無法再承做就趕快註銷掉,因為我當時身體不好,就一直耽擱,20幾年後,我跟邱秀雲表示我有一個心事未了,我既然已經答應劉嘉文,又許綺華有接到稅捐機關的文件,許綺華就拜託邱秀雲幫忙跑件。108年11月25日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解散登記,黃耀基、劉嘉文的股東同意書是我用的,我想說劉嘉文在89年有交代,因為笠鑫工程有限公司是我促成,我有責任完成註銷。108年11月25日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同意書上黃耀基、劉嘉文是我簽的。我在89年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取得他們的同意要解散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71、72頁);邱秀雲於該案112年4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略以:許綺華表示資料常寄到家裡,她就委託我去處理,後來許綺華跟我說要辦理解散,一開始有打電話給黃耀基,黃耀基表示幫他代理。每次暫繳都是我幫許綺華處理,印章跟公司大小章都在我那裡,許綺華跟我說他要註銷,因為他不方便處理,我就拿股東同意書給他簽。108年11月25日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同意書的手續是我所辦,其上簽名許綺華是他自己簽,黃耀基、劉嘉文是易繼源簽的,邱素雲是自己簽的,許鴻文是許綺華簽的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字卷第71至72頁)。則如原告或黃耀基確為被告公司股東,且確有要求或同意易繼源解散被告公司,原告及黃耀基當無可能不願意於108年11月25日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理,然該份同意書竟未交由其2人簽名,而係由易繼源自行於該同意書上簽上黃耀基、劉嘉文之姓名,顯違常理。再者,易繼源經本院通知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證人,惟其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嗣易繼源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陳稱:我原本自己有經營繼霖工程公司,營運情況尚可,85年間,因有北市松山國宅水電工程,繼霖公司無法單獨承接,故與劉嘉文洽商再成立另一家公司來共同承接。經洽商後需要5個人才能成立公司,故有許綺華(當時是繼霖公司會計財務長)、許鴻文(許綺華兄長)、劉嘉文(我專科同學)、黃耀基(我的至友)、邱素雲(邱秀雲姊姊)等5人在新北市林口區繼霖公司辦公司皆同意成立笠鑫工程有限公司,營業地址在許綺華新北市泰山區住處,由許綺華擔任負責人,所有股東都同意後即予證件由許綺華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登記,於85年10月9日正式成立,原告提告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之事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而經本院提示易繼源上開書狀與兩造表示意見,原告否認易繼源該書狀所載,並稱:這是易繼源自己講的,我們沒有參加討論,我也沒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的股東等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耀基稱:我沒有參加。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成立被告公司,我個人也沒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的股東。我曾經在易繼源以前的公司工作過,所以易繼源有我的資料等語。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柏翰律師)稱:對於易繼源上開書狀內容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惟易繼源上開書狀內容所陳其因欲承接國宅水電工程而與原告洽商成立被告公司,並經原告、許綺華、許鴻文、黃耀基、邱素雲等5人在其繼霖公司辦公司皆表同意並交付證件與許綺華辦理等情,與許綺華於系爭偵案前開所陳被告公司設立登記都是易繼源處理,其不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全然不符;且被告公司係於00年0月間設立,並非85年10月9日設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原告及黃耀基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均如前述。是易繼源上開書狀所述及其於系爭偵案中陳稱其有得原告同意入股被告公司等語,難認屬實,而無可採,自無從單憑其系爭偵案之證詞及上開書狀,而得證明原告確有同意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4.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85年8月27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載邱仲毅之600萬元出資,其中出資額90萬元讓與原告劉嘉文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自被告公司原股東邱仲毅處受讓90萬元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