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張炳章被 告 彌勒識習
劉致顯黃千惠黃則夫
黃大彰黃淑珍黃郁仁黃文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麗玉被 告 黃敏三
黃建瑞黃美嬌黃有福黃嘉聖
黃柏達
黃炳文黃愫芬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被 告 黃正陽
許黃瓊文李淀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吳碧瑜(受監護宣告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琬瑜被 告 黃耀東
黃潘秀玉黃博源黃耀亮黃純華黃堯華黃立品黃立本黃立華
黃立鎮黃文英蔡仁傑余昕蓓
諶品璇
黃式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奇偉被 告 汪黃麗華
張黃秀華
黃舜華黃穗華呂麗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被 告 尤名綸法定代理人 尤勝
吳淯霈被 告 張云溱
黃德仁潘氏花
黃柏叡黃瀞萱
黃仕涵黃平(原名黃少川)
李清月(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李洛軒(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李佳嬬(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李佾橦(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李明峯(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李明昇(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惠津(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被 告 李友仁
李羿達(PAUL LEE)(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被 告 林霈恩(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A14、A15、A16、A21、A22、A24、A47、A48應分別以如附表一之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再以附表一之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附表一之受補償金欄所示之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依前開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該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僅以A006(原名彌識習)、A07、A08、A09、A10
為被告,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72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確認追加、撤回共有人為被告,並查明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李黃誾誾(原誤繕為李黃閭閭)之全體繼承人為B03、B04、B05、B06、B07、B08、B09、B12、B10、B000000000018、B19等人,並就被繼承人李黃誾誾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以A0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019、A20、A21、財政部國有財產署、A22、A58、A23、A24、A25、A026、A27、A28(追加時誤繕為黃光亮)、A29、A30、A31、A32、A33、A34、A35、A37、A38、A39、A40、A041、A042、A43、A44、A45、B20、A46、A47、A48、A49(追加時原誤繕為黃云溱)、A50、B14、A51、黃瀞萱、A53、A54、B03、B04、B05、B06、B0
7、B08、B09、B12、B10、B000000000018、B19、B15為被告,有原告之民國111年9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111年10月31日民事起訴狀(更正A28、A49之姓名)、112年4月13日民事補正暨起訴補正狀(併增加及撤回被告狀,即撤回李誾誾,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及繼承系統表、114年2月21日民事補正狀等件可佐(見板司調卷第29至31、77頁,本院卷一第155、189頁,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且有臺北○○○○○○○○○112年3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26001664號函暨附件李黃誾誾之戶籍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北新店地籍字第1136087524號函暨附件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本院卷三第303至347頁),是原告前開追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又原告前追加原共有人周黃雲霞為被告,惟周黃雲霞於本件
起訴後112年3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1/18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A37,已脫離共有人身分,原告即撤回被告周黃雲霞,並更正被告A37之應有部分等情,有原告之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39、372、387頁),原告撤回被告周黃雲霞部分,因被告周黃雲霞斯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且經本院通知周黃雲霞(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是原告撤回周黃雲霞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分割之土地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土地經逕為分割增加同段272-3地號土地,分共後其共有人應有部分並無變化之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17250號函、113年4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0616600號函暨附件地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複丈成果圖等件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5、65至133頁),原告據此變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就分割方案經多次變更,末於本院審理最後變更為變價分割,變賣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有原告之113年11月26日聲明變更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91至497頁),從而,原告前開聲明追加分割之土地地號,係因原請求分割土為經地政事務所逕予分割,且就分割方案之變更,經核係就請求分割土地之地號予以更正,又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111年8月31日起訴時,被告A51為00年0月生、A38為00年0月生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159頁、本院卷三第229頁),依起訴時之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均係未成年人,被告A51由其母B14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板司調卷第157頁);被告A38由其父母余源檳、周婉如為其法定代理人,嗣被告A51、A38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年滿18歲而成年,其二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經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12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A51、A38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之書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4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A006、A07、A11、A12、A13、A17、A019、A20、A5
8、A23、A25、A02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7、A38、A39、A40、A041、A042、A43、A44、A46、A50、B14、A51、黃瀞萱、A53、A54、B03、B04、B0
5、B06、B07、B08、B09、B12、B10、B000000000018、B19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之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准予分割,並採變價分割方案,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A14、A15、A16、A21、A22、A24、A47、A48等8人(下稱
被告A14等8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物4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實際處分權人為被告A22、A24(應有部分各1/2),同路142號房屋實際處分權人為被告A21,同路144號房屋實際處分權人為被告A14、A47、A48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同路146號房屋實際處分權人為被告A16,原告及黃淳賀、A07、A08、A10、A09等人曾訴請A
24、黃永富、A21、黃謙吉、A16等人分別拆除上開4間房屋,及A22應遷出上開140號房屋,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判決駁回A05、黃淳賀、A07、A08、A10、A09等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是前案訴訟已認定上開4間房屋係本於先祖所簽立之鬮分書所成立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並非善意受讓人,是本件被告A14等8人之分割方案係請求依前案訴訟所認定之分管契約內容為分割方案,由被告A14等8人分別分得系爭土地,再由被告A14等8人補償其餘共有人,以免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因分割土地而分歸不同人,將造成房地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法律關係混亂情事,就補償方案願依本院囑託之鑑價報告書金額為補償,且補償方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具有法定抵押權,且次序優於因共有物分割而移轉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亦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規定之保障,被告A14等8人亦曾積極與開發商聯繫聯合開發系爭土地,如採被告A14等8人之分割方案,不動產開發商亦有出資合建之意願,其餘共有人之補償金依法確有保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認有分割必要,分割方案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就方案二編號272⑶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
22、A24,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方案二編號272⑵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21單獨取得;方案二編號272⑴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14、A15、A47、A48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8分之3、8分之3、12分之2、1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就方案二編號272、272-3部分(面積分別為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16單獨取得;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要求分配應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㈡被告A006、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同意分割,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二第39頁之地籍圖謄本所示,將其上A部分分予原告及被告A006、A07、A0
8、A09、A10等人,其上B部分分予其餘被告共有等語。㈢被告A08、A09、A10則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採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B12、B08、B09(均為李黃誾誾之繼承人之一)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等語。
㈤被告A45、B20則以:請求以變價分割為本件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A49則以:同意分割,並採被告A14等8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分割,方割方案同意被告A14等8人之分割方案,並以鑑價報告之金額為補償等語。
㈧被告A11、A12、A13、A17、A019、A20、A58、A23、A25、A02
6、A27、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7、A38、A39、A40、A041、A042、A43、A44、A46、A50、B14、A51、黃瀞萱、A53、A54、B03、B04、B05、B06、B07、B0
8、B09、B12、B10、B000000000018、B19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
分割前權利範圍內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35至598頁),且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之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35至598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於原告起訴前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一共有人亦足當之(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561頁);且該款所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因共有物分割訴訟而移存於特定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可參。
㈣原告及被告A08、A09、A10、A45、B20等人固請求以變賣分配
價金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A006、A07請求以本院卷二第39頁之地籍圖所示方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A14等8人則辯稱:應依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為原物分割之方案等語,被告A49、國有財產署則同意被告A14等8人之方割方案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間,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至146號房屋,其中140號房屋實際處分權人為被告A22、A24(應有部分各1/2),142號房屋實際處分權人為被告A21,144號房屋實際處分權人為被告A14、A47、A48(應有部分各1/3),146號房屋實際處分權人為被告A16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20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25507136號函暨附件房屋稅籍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161至169、本院卷三第133頁),復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及黃淳賀、A07、A08、A10、A09等人曾訴請A24、黃永富、A21、黃謙吉(上開144號房屋部分,後由王清美、A47、A48等3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3,嗣王清美將其應有部分1/3贈與A14,現由A14、A47、A48共有,應有部分各1/3)、A16等人分別拆除上開4間房屋,及A22應遷出上開140號房屋,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判決駁回A05、黃淳賀、A07、A08、A10、A09等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36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依前案確定判決可知開4間房屋係本於先祖所簽立之鬮分書所成立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A14等8人現分別為上開4間房屋之實際處分權人,以系爭土地前開分管契約為前提及系爭土地上之4間房屋占有坐落使用情形即如附表二之本院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並願以本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金額找補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與各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相符,且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困難,故以原物分割,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確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案。
⒉次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78,624,066元,其中附圖方案二編號2
72、272-3部分土地之估價金額為32,551,706元,方案二編號272⑴部分土地之估價金額為38,669,545元,方案二編號272⑵部分土地之估價金額為48,295,335元,方案二編號272⑶部分土地之估價金額為59,107,480元等情,有勝利不動產估價師事所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外放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摘要第2頁)可參,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書依勘估標的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不動產,基於估價目的為法院訴訟之分割共有物市場買賣評估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價格日期為113年11月1日,考量委託人提供之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當時不動產市場條件下合理評估價值。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應堪採信,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A14等8人、A09、A08、A10、財政部國有財產署、A45、B20、A49均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0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依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計算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得土地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並以此計算被告A14等8人應分別對於原告及其餘被告為金錢補償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即被告A14等8人分別應付之補償金如附表一之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原告及除被告A14等8人外之被告等人各自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之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應屬適當。
⒊又被告A14等8人以系爭土地經鑑定之現值,按未受分配之原
告及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而以金錢補償,對於原告及其餘被告亦屬公平,且修正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已增訂應受補償人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補償金債權,就補償義務人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得以保障因不動產之裁判分割而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權益,是此分割方案應屬可採,且本件採此原物分割方案既無困難,依法即無從採取變價分割方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被告A006、A07、A08、A09、黃文顯、A45、B20等人分別請求以變價或與使用現況、分管契約不符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均非可採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到庭當事人之意願,兼顧兩造利益,及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為分割,被告A14等8人別應分別以如附表一之應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如附表一之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人,各自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一之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之比例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 割 前 權利範圍 分割共有物總價 受補償金額 要求分配 總 價 應付補償金額 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 原告 A05 48分之1 178,624,066元 3,721,335元 1 A006 1800分之115 178,624,066元 11,412,093元 2 A07 144分之1 178,624,066元 1,240,445元 3 A08 1800分之90 178,624,066元 8,931,203元 4 A09 1800分之90 178,624,066元 8,931,203元 5 A10 1800分之90 178,624,066元 8,931,203元 6 A11 120分之1 178,624,066元 1,488,534元 7 A12 120分之1 178,624,066元 1,488,534元 8 A13 120分之2 178,624,066元 2,977,068元 9 A14 64分之1 178,624,066元 應有部分之價值為2,791,001元 14,501,079元 11,710,078元(計算式:14,501,079元-2,791,001元=11,710,078元) 取得附圖方案二編號272⑴土地,面積為65㎡,權利範圍8分之3 10 A15 64分之1 178,624,066元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為2,791,001元 14,501,079元 11,710,078元(計算式:14,501,079元-2,791,001元=11,710,078元) 取得附圖方案二編號272⑴土地,面積為65㎡,權利範圍8分之3 11 A16 360分之15 178,624,066元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為7,442,669元 32,551,706元 25,109,037元(計算式:32,551,706元-7,442,669元=25,109,037元) 取得附圖方案二編號272土地,面積為54㎡,權利範圍全部 12 A17 24分之1 178,624,066元 7,442,669元 13 A019 120分之1 178,624,066元 1,488,534元 14 A20 50分之1 178,624,066元 3,572,481元 15 A21 25分之2 178,624,066元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4,289,925元) 48,295,335元 34,005,410元(計算式:48,295,335元-14,289,925元=34,005,410元) 取得附圖方案二編號272⑵土地,面積為82㎡,權利範圍全部 1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0分之13 178,624,066元 15,480,752元 17 A22 25分之1 178,624,066元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為7,144,963元 29,553,740元 22,408,777元(計算式:29,553,740元-7,144,963元=22,408,777元) 取得附圖方案二編號272⑶土地,面積為102㎡,權利範圍2分之1 18 A58 240分之1 178,624,066元 744,267元 19 A23 240分之1 178,624,066元 744,267元 20 A24 25分之1 178,624,066元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為7,144,963元 22,408,777元 22,408,777元(計算式:29,553,740元-7,144,963元=22,408,777元) 取得附圖方案二編號272⑶土地,面積為102㎡,權利範圍2分之1 21 A25 180分之1 178,624,066元 992,356元 22 A026 180分之1 178,624,066元 992,356元 23 A27 180分之1 178,624,066元 992,356元 24 A28 180分之1 178,624,066元 992,356元 25 A29 180分之1 178,624,066元 992,356元 26 A30 180分之1 178,624,066元 992,356元 27 A31 180分之1 178,624,066元 992,356元 28 A32 180分之1 178,624,066元 992,356元 29 A33 180分之1 178,624,066元 992,356元 30 A34 180分之1 178,624,066元 992,356元 31 A35 180分之1 178,624,066元 992,356元 32 A37 1800分之34 178,624,066元 3,374,010元 33 A38 1800分之28 178,624,066元 2,778,597元 34 A39 1800分之28 178,624,066元 2,778,597元 35 A40 360分之24 178,624,066元 11,908,271元 36 A041 2160分之24 178,624,066元 1,984,712元 37 A042 2160分之24 178,624,066元 1,984,712元 38 A43 2160分之24 178,624,066元 1,984,712元 39 A44 2160分之24 178,624,066元 1,984,712元 40 A45 1000分之9 178,624,066元 1,607,617元 41 B20 1000分之6 178,624,066元 1,071,744元 42 A46 1000分之15 178,624,066元 2,679,361元 43 A47 288分之2 178,624,066元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240,445元 6,444,924元 5,204,479元(計算式:6,444,924元-1,240,445元=5,204,479元) 取得附圖方案二編號272⑴土地,面積為65㎡,權利範圍12分之2 44 A48 288分之1 178,624,066元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為620,222元 3,222,462元 2,602,240元(計算式:3,222,462元-620,222元=2,602,240元) 取得附圖方案二編號272⑴土地,面積為65㎡,權利範圍12分之2 45 A49 2160分之24 178,624,066元 1,984,712元 46 A50 2160分之24 178,624,066元 1,984,712元 47 B14 公同共有50分之1 3,572,481元 3,572,481元 48 A51 49 黃瀞萱 120分之1 178,624,066元 1,488,534元 50 A53 360分之1 178,624,066元 496,178元 51 黃平(原名A54) 360分之1 178,624,066元 496,178元 52 B03 公同共有 120分之1 1,488,534元 1,488,534元 53 B04 54 B05 55 B06 56 B07 57 李明峰 58 B09 59 B12 60 B10 61 B19 62 李羿達 合計 100% 178,624,066元 178,624,066元 135,158,877元附表二:
編號 附圖方案二編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本 院 判 決 分 割 方 法 備 註(其上坐落房屋) 1. 272⑶ 102 被告A22、A24依右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A22:1/2 A24:1/2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2. 272⑵ 82 被告A21單獨取得 同路142號房屋 3. 272⑴ 65 被告A14、A15、A47、A48依右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A14:3/8 A15:3/8 A47:2/12 A48:1/12 同路144號房屋 4. 272、272-3 53、1 被告A16單獨取得 同路146號房屋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