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1號上 訴 人 林欣樺被 上訴人 柯秀育
黃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26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貳、」所載工程項目,將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500元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壹、」所載工程項目,對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進行修繕,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719元,及自本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如附件三A部分所示之增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如附件三B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所示之盆栽、紙箱、床架、電風扇等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柯秀育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進明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本院判決主文:㈠上訴人應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貳、」所載工程項目,將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費用11萬9,500元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壹、」所載工程項目,對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進行修繕,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7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平台如附件三A部分所示之增建物(面積17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柯秀育2萬8,33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進明2萬8,332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判決主文第㈢項為581,618元(計算式:上訴人占用屋頂平台面積17㎡×公告土地現值171,064元/㎡÷樓層數5層=581,618元);就主文第㈠、㈡、㈣、㈤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1萬9,500元、11萬1,719元、2萬8,332元、2萬8,33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萬9,501元(計算式:第㈢項581,618元+第㈠項119,500元+第㈡項111,719元+第㈣項28,332元+第㈤項28,332元=869,50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