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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周猶龍被 告 亞昕平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興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尚不足16,335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至原告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29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