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董美伶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游明財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死亡,因游明財生前為被告之派下員,伊為游明財之繼承人,且法律及被告章程均無配偶不能繼承派下權之規定,伊對於被告自有派下權,且可領取祭祀金,而有確認利益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清朝時起即存在,並於99年11月26日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且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章程,關於派下員之繼承取得,應適用被告章程。依被告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僅有游姓子孫始得為被告派下員,並有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原告既非被告派下員游明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從主張因繼承關係取得對被告之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配偶游明財於103年2月27日死亡,生前為被告之派下員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堪信屬實。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被告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派下權之取得規定如下:㈠於97年7月1日以後,凡屬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光顯公及光源公五兄弟直系血親卑親屬,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以戶籍登記為準,得享有本法人派下權。㈡派下現員應共同承擔祭祀責任(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否則不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㈢原派下現員喪失派下權得由符合資格之子女主動告知管理辦公室並提供相關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壹份與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壹份)佐証,經本法人報請主管機關完成繼承程序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等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原告為游明財之配偶,並非游明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游明財死亡而喪失派下權後,原告之身分不符合被告章程所定得取得被告派下權之資格,自不得因繼承關係取得被告之派下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有派下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