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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王文佐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章峻律師被 告 林富美

林貴美林晏時林昇時林昌時王榮鵬

王文榮王麗惠邱鴻志

邱鴻祥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皓律師被 告 邱永芬訴訟代理人 邱鴻志複 代 理人 王怡惠律師

王皓律師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婉婷

江怡貞被 告 林建修

林修賢

林芳齡林芳慧林芳鶴

林修弘黃志彰王大立

林曾翠霞林桂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曾翠霞、林桂華應就被繼承人林漢時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7.28㎡)所有權應有部分5/96,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7.28㎡),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暫編地號271,面積28.59㎡)由被告黃志彰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暫編地號271⑴,面積13.4㎡)由被告林曾翠霞、林桂華共同取得,並由被告林曾翠霞、林桂華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暫編地號271⑵,面積57.17㎡)由原告王文佐及被告王大立共同取得,並由原告王文佐及被告王大立各依應有部分13/40、27/40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暫編地號271⑶,面積19.6㎡)由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暫編地號271⑷,面積24.12㎡)由被告王榮鵬、王文榮、王麗惠、王怡惠、邱鴻志、邱鴻祥、邱永芬共同取得,並依序依應有部分1/9、1/9、1/9、1/9、5/27、5/27、5/27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暫編地號271⑸,面積10.72㎡)由被告林修弘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暫編地號271⑹,面積13.4㎡)由被告林富美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暫編地號271⑺,面積13.4㎡)由被告林貴美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暫編地號271⑻,面積10.72㎡)由被告林建修、林修賢、林芳齡、林芳慧、林芳鶴共同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1/5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暫編地號271⑼,面積66.16㎡)由被告林晏時、林昇時、林昌時共同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1/3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中和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北市之管理者新北市政府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原法定代理人為馮兆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1月31日變更為簡必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01306791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簡必琦業於112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7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林漢時列為共同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如民事起訴狀原證1分割方案圖中粉色所示部分。惟林漢時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11年9月19日死亡,原告乃於112年2月16日具狀撤回關於林漢時之訴訟,並追加林漢時之繼承人即林曾翠霞、林桂華(下稱林曾翠霞等2人)為被告,並追加第1項訴之聲明:被告林曾翠霞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漢時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96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板調字第41號卷《下稱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經核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原告追加林漢時之繼承人林曾翠霞等2人為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漢時既已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應由林曾翠霞等2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請求林曾翠霞等2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系爭土地,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是原告歷次就所聲明分割方案雖有變更,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皆無不合。

五、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富美、林貴美、林晏時、林昇時、林昌時、林建修、林修賢、林芳齡、林芳慧、林芳鶴、林修弘、黃志彰、王大立、林曾翠霞、林桂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漢時已於11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林曾翠霞等2人自林漢時死亡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使林漢時之繼承人於完成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其餘共有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時,自得合併請求林漢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曾翠霞、林桂華應就被繼承人林漢時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96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富美、林貴美、林修弘、黃志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第205頁、第211頁、第213頁)。

㈡、被告林晏時、林昇時、林昌時(下稱林晏時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願各依應有部分比例3/35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本院卷第197頁)。

㈢、被告王榮鵬、王文榮、王麗惠、邱鴻志、邱鴻祥、邱永芬、王怡惠(下稱王榮鵬等7人)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表示:同意分割及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林建修、林修賢、林芳齡、林芳慧、林芳鶴(下稱林建修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願各依應有部分比例1/120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㈥、被告王大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願與原告共同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依原有之持分繼續共有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㈦、被告林曾翠霞、林桂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5至35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中和都市計畫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設定登記,無需依照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之規定,亦非法定空地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271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曾經本院111年度板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漢時於原告起訴前即111年9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曾翠霞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文等件在卷可按(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91頁)。林曾翠霞等2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非經林曾翠霞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中同時請求林曾翠霞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漢時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6,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57.28㎡,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巷弄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上並無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況為空地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9至3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本即不大,共有人人數亦高達23位,是以原物分割,各共人人所能分的之面積亦屬狹小。然除林曾翠霞等2人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外,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及如附表所示之方割方法。堪認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並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法。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林曾翠霞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漢時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9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應為公平適當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所得位置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1 王文佐 13/180 18.58 C 271(2) 57.17 13/40 13/180 2 王大立 18/120 38.59 27/40 18/120 3 黃志彰 1/9 28.59 A 271 28.59 1/1 1/9 4 林曾翠霞 5/96 公同共有 13.40 B 271(1) 13.40 1/1 5/96 5 林桂華 6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8/105 19.60 D 271(3) 19.60 1/1 8/105 7 王榮鵬 1/96 2.68 E 271(4) 24.12 1/9 1/96 8 王文榮 1/96 2.68 1/9 1/96 9 王麗惠 1/96 2.68 1/9 1/96 10 邱鴻志 5/288 4.47 5/27 5/288 12 邱鴻祥 5/288 4.47 5/27 5/288 12 邱永芬 5/288 4.46 5/27 5/288 13 王怡惠 1/96 2.68 1/9 1/96 14 林修弘 1/24 10.72 F 271(5) 10.72 1/1 1/24 15 林富美 5/96 13.40 G 271(6) 13.40 1/1 5/96 16 林貴美 5/96 13.40 H 271(7) 13.40 1/1 5/96 17 林建修 1/120 2.14 I 271(8) 10.72 1/5 1/120 18 林芳鶴 1/120 2.14 1/5 1/120 19 林修賢 1/120 2.14 1/5 1/120 20 林芳齡 1/120 2.15 1/5 1/120 21 林芳慧 1/120 2.15 1/5 1/120 22 林晏時 3/35 22.05 J 271(9) 66.15 1/3 3/35 23 林昇時 3/35 22.05 1/3 3/35 24 林昌時 3/35 22.06 1/3 3/3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