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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黃文信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被 告 鍾春誠

鍾宜穎盧牡丹鍾承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86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8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認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85號判決如附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中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34,928元(即附表所示本金總額;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附表所示本金加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3月13日止之利息,總計為5,402,362元。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三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5,402,362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原告僅繳納51,886元,尚不足2,6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7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1.被告鍾春誠執行債權:1,855,35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鍾宜穎執行債權: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鍾承育執行債權: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盧牡丹執行債權:1,279,57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