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原 告 黃文信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複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解除委任)被 告 鍾春誠兼訴訟代理人 鍾承育被 告 盧牡丹兼訴訟代理人 鍾宜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8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85號判決所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四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尚未清償其損害賠償債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85號判決(下稱系爭桃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所示全部債權額範圍內,對原告之不動產及薪資為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上開執行名義即系爭桃院判決所指之全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1.原告依系爭桃院判決應賠償被告4人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34,928元(計算式:1,855,351元+1,000,000元+1,000,000元+1,279,577元=5,134,928元)。惟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賠償被告4人各5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再於112年1月11日由第一產險賠償被告4人第三人責任險合計3,272,916元(計算式:1,426,089元+526,096元+526,096元+794,035元=3,272,916元)(原證4)。上開金額相加,足以完全清償系爭桃院判決所示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故第一產險提出之上開理賠既已均由被告4人受領完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保局四字第09400177060號函,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之保險金,即視為被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以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致違反損失填補原則,故原告不再對被告負清償之義務。
2.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之112年2月20日出具之民事陳述㈠狀,主張第一產險賠償被告系爭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原告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等語。然原告雖未於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85號民事訴訟中(下稱系爭桃院訴訟)提出被告已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萬元,被告於該訴訟中亦未陳報此事,該訴訟法院對此事項完全不知未能審酌,致判決未將此理賠在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但法院未審酌非等同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該理賠可以不用扣除。
3.退步言,假設原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但書所列之事由,則第一產險將對被保險人有200萬元之代位權,而此代位權係法定債之移轉,於保險金賠償時,無待保險人主張即發生效力。因此,附表所示系爭5,134,928元之損害賠償中,將由第一產險取得200萬元之代位權,縱使第一產險未於系爭桃院訴訟承當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雖仍由被告進行訴訟並取得終局判決,惟被告系爭桃院訴訟中於200萬元範圍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第一產險,亦受既判力所及。若果,被告4人本已喪失對原告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承上,雖在本件未有代位權之適用,何以僅因原告未於系爭桃院訴訟中陳報被告業已受償200萬元理賠一事,反使被告有機會獲得額外200萬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因訴外人盧麗梅車禍死亡所受之總體損失既經系爭桃院判決確定為5,134,928元,被告既已全額受償,則被告無論如何透過訴訟技巧取得額外之200萬元賠償,顯然構成不當得利、詐欺保險公司,情理法均有未合。
㈡附帶一提者,原告因涉過失致死,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審交訴
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後,另外給付300萬元給被告以爭取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准易科罰金。是被告總計已取得8,272,916元之損害賠償,若被告再持系爭桃院判決取得200萬元之賠償,幾乎已取得該確定判決2倍之賠償。㈢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桃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因被告對系爭桃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已受償有所爭執,故原告並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㈣並聲明: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03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8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確認被告以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85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4人則抗辯:㈠被告獲第三人責任險理賠3,272,916元部分,被告同意扣除。
㈡被告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200萬元部分,因為原告沒有在系
爭桃院訴訟中主張,所以被告認為不能扣除。被告認為原告在系爭桃院訴訟中就要主動提出強制險理賠的部分,而非由法官去主動詢問,對被告而言,系爭桃院判決判多少,就是要給被告多少。被告認為系爭桃院訴訟判決之後,原告就此部分即不能再為主張扣抵。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系爭執行事件為本件被告4人持系爭桃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於112年1月18日具狀對本件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即為系爭桃院判決所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4人之金額,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
㈡系爭桃院訴訟係於11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0月2
8日宣判,111年12月1日判決確定,並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㈢系爭桃院訴訟所爭訟之車禍事故(即本件原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110年6月9日因過失不慎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盧麗梅發生碰撞,致盧麗梅因此受傷而於110年6月12日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訴外人第一產險已於110年12月29日理賠被告4人(分別為盧麗梅之配偶、子女、母親)汽車強制責任險各50萬元之保險金,合計200萬元;及第一產險另於112年1月11日理賠被告4人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金額分別為鍾春誠1,426,089元、鍾宜穎526,096元、鍾承育526,096元、盧牡丹794,635元,合計3,272,916元。此並有原告所提「第一產險汽車責任保險報價表、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㈡被告4人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合計200萬元部分: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目的在於使被害人獲得基本保障(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非使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利益。同法第31條亦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危險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是上開法文規定,均在於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受有不當利益。依上可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責任危險轉嫁保險人,屬被保險人責任之承擔,則倘受害人已自保險給付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若保險給付不足以滿足受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得扣除保險給付部分而僅就實際損害扣除保險給付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保險人所得主張扣除權之行使期間,僅規定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故只須被害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即可主張扣除,縱於確定判決後之強制執行期間,在受害人之損害受實際填補前,受害人為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請求時,被保險人自亦得主張扣除之,以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受有不當利益之立法目的。
2.查被告4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於系爭桃院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2月29日,已獲第一產險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各50萬元,合計200萬元。惟因未經本件原告於系爭桃院訴訟中主張扣除,故系爭桃院判決所判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4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未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已如前述。然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12年2月13日,已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於112年2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均係向執行法院異議以:保險公司已於112年1月11日匯款被告4人前述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加計先前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其依系爭桃院判決之履行義務已履行完畢,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有上開書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內可稽。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自屬對原告所為強制其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始具狀為前開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主張,於法自無不合。
3.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可知保險人給付被害人保險金,僅係被保險人行使扣除權之前提要件,並非被害人受領該保險金後,當然發生被害人此部分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此消滅之效力,須待被保險人主張行使扣除權時,才發生消滅此部分債權之效力。此扣除權之行使方式及效力,類於抵銷權之行使,則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同理可認,本件第一產險於110年12月29日向被告4人為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僅為原告可行使扣除權之前提要件,而非使被告對原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於此範圍當然消滅之事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扣除,方為消滅被告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事由,此事由即屬發生在系爭桃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即無不合。
4.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被告4人對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扣除其4人已於110年12月29日已各獲得之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4人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各50萬元後,未受償之餘額應分別如下:⑴被告鍾春誠部分:1,355,351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鍾宜穎部分: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鍾承育部分: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盧牡丹部分:779,57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4人已獲第三人責任險理賠合計3,272,916元部分:
查被告4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於系爭桃院判決於111年12月1日確定後之112年1月11日,已獲第一產險理賠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金額分別為鍾春誠1,426,089元、鍾宜穎526,096元、鍾承育526,096元、盧牡丹794,635元,合計5,134,928元,業如前述。故被告4人對原告前述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之債權餘額,於上開獲賠金額範圍內自已因受償而消滅,且被告亦表示此部分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職是,被告4人對原告前述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之債權餘額,計算至112年1月11日止之本息,分別為:
被告鍾春誠部分1,425,718元(本金1,355,351元+利息70,367元=1,425,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鍾宜穎525,959元(本金500,000元+利息25,959元=525,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鍾承育525,959元(本金500,000元+利息25,959元=525,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盧牡丹794,421元(本金779,577元+利息14,844元=794,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4人於112年1月11日所獲得上開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均已超出其等上開債權餘額。則被告4人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自均已因獲清償而全部消滅,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已因於系爭桃院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前開事由而全部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桃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桃院判決所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 1. 鍾春誠 1,855,35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鍾宜穎 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鍾承育 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盧牡丹 1,279,57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