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67號上 訴 人 呂永聰被 上 訴人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彥勳被 告 黃仲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應申報取消上訴人違約交割之紀錄,並恢復上訴人在永豐金證券板新分公司所有買賣操作權益,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第一項請求核屬財產權而涉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與第二項請求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