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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李聰正被 告 林王月娥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排除新北市○○區○○○街00巷○○○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佔用道路障礙物(1.水泥斜坡、2.路面磁磚、3.水泥花台、4.鐵箱、5.水泥階梯)並恢復原有柏油路面。並主張如下:

㈠緣系爭土地現為三重區後竹圍衔39巷,為既成巷道,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不容私加佔用或加設障礙物,又111年7月28日辦理會勘時,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巷内角落指界完成。

惟被告林王月娥經確認界址後,不願意自行移除於該界址内私加佔用之障礙物,為此依法請求排除佔用道路障礙物(1.水泥斜坡、2.路面磁磚、3.水泥花台、4.鐵箱、5.水泥階梯)並恢復原有「柏油路面」,以便利公眾通行。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又民法第767條中段所稱之「妨害」,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始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本件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㈢被告設立文字警語「本巷為私有巷道他人機車不得侵占」,

佔用為私有機車停車場並加設多處障礙物,致原告停在該巷道之機車於111年8月12日遭訴外人李俊賢騎其機車,因倒車迴轉通行之空間窄小,不慎碰撞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又被告佔用道路障礙物(1.水泥斜坡、2.路面磁磚、3.水泥花台、4.鐵箱、5.水泥階梯)致原告停車與機車出入困難,已妨害原告通行權利。

㈣袋地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範圍内,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

定之所有人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請求權,並得通過他人土地而開設道路。理由如下: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要旨: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又「袋地通行權規範之目的,乃一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可見袋地通行權乃袋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須容忍供通行之義務,乃為周圍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該袋地通行權訴訟之標的,為鄰地通行應忍受之義務;則袋地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範圍内,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人妨害除去、妨害防止請求權,並得通過他人土地而開設道路。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9年豐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要旨:「…同段8-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又民法第767條中段所稱之「妨害」,係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始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

本件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堆置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連線位置之盆栽、水桶及鐵條移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㈠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乃被告之配偶林勝雄及其兄弟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㈡原告係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之權利人,其坐落之土地乃

同地段221地號土地,其對外通行乃是後竹圍街,無權使用系爭226地號土地,縱然該空地被編列後竹圍街39巷,仍為被告配偶及兄弟所有管理權限,與原告不相牽扯。本件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其訴訟應無理由,請予駁回。

㈢退步言,原告所請求排除之水泥斜坡、路面磁磚、水泥花臺

、鐵箱及水泥階梯等,對其所謂之個人通行有何妨礙權利等情,並未舉證,其請求排除侵害亦無理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1年7月28日至現場會勘,認定該巷為無尾巷,僅有巷内機車及住戶進出、停放機車,並為私人土地,任何人不得占用,原有路面有凹陷破損,已有以水泥修鋪路面,現勘時人車出入不影響機車及行走安全,因住戶進出門出入口有設置階梯及地面磁磚、盆栽及地下室通風口、花臺情形,均不影響機車及行人通行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原告主張依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侵害云云,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⒈按財產權之保障為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僅其行使不

得妨害公共利益,故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仍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參照)。準此,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倘逾越特定公用目的或為不當之行使,不法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排除或賠償損害。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9號、88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也同時基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之考量,若人民私有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者,為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應認該土地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認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始為公用地役權之本旨,非謂人民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私有土地縱已成立公用通行地役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非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必要所為之行為,尚非無權使用,第三人對於前述通行必要範圍內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所有權而請求排除之,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關於公用地役權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及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而為決定。

⒉承前說明,本件系爭土地縱使已經成立公用之通行地役權

,需供給該處無尾巷(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39巷)住戶通行之用,然此一公用地役權乃是一公法上之權利,其作用在於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方式不得違反公用地役關係。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仍享有土地之所有權,只要不違反公用地役之目的,對系爭土地自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合法之使用。而對於使用該土地通行者而言,僅係因公用地役權在公法上對土地所有權人之限制,因而享有通行他人所有土地之利益而已,並非使用該土地通行者,竟可進而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在非其所有之土地上請求享有所有權人之權能,而有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之權利。

⒊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是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的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111年度重司調卷第404號第37-47頁)。查系爭土地現為無尾巷(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39巷),巷內住戶可以通行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會勘紀錄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5-21頁),可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違反通行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本件被告縱有占用系爭土地為1.水泥斜坡、2.路面磁磚、3.水泥花台、4.鐵箱、5.水泥階梯等設施,亦僅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利請求排除之。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因公用地役關係,即可引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云云,顯屬對於法律之誤解,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侵害云云,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新北市○○區○○○街00號」就在

後竹圍街上,房屋本身就面臨街道,出入後竹圍街並無任何困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地,並非袋地,並無通行新北市○○區○○○街00巷○○○段000地號)之必要性,此一事實至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其可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