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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曾溫秋香

陳保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簡張里(即張慷慨之繼承人)

張淑媛(即張慷慨之繼承人)

劉明宗(即張慷慨之繼承人)

余玉霞(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蔡余芙美(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余美紗(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余永泰(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洪余芙紗(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王余美華(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余美修(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余美完(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鄭芳新(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張得祥(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張佩瑜(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張國娜(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張媛娜(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張國成(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張國強(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范曾娥(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余明雄(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余書宏(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余碧霞(即余成業之繼承人)

余世英(即余德義之繼承人)

余世亮(即余德義之繼承人)

余世正(即余德義之繼承人)

余廖阿春(即余德義之繼承人)

余世文(即余德義之繼承人)

余世安(即余德義之繼承人)

余世吉(即余德義之繼承人)

余武光(即余德義之繼承人)

余美惠(即余德義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簡張里、張淑媛、劉明宗等3人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余玉霞、蔡余芙美、余美紗、余永泰、洪余芙莎、王余美華、余美修、余美完、鄭芳新、張得祥、張佩瑜、張國娜、張媛娜、張國成、張國強、范曾娥、余明雄、余書宏、余碧霞等19人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二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余世英、余世亮、余世正、余廖阿春、余世文、余世安、余世吉、余武光、余美惠等9人應就前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簡張里、張淑媛、劉明宗、余玉霞、蔡余芙美、余美紗、余永泰、洪余芙紗、王余美華、余美修、余美完、鄭芳新、張得祥、張佩瑜、張國娜、張媛娜、張國成、張國強、范曾娥、余明雄、余書宏、余世英、余世亮、余世正、余廖阿春、余世文、余世安、余世吉、余武光、余美惠(下稱簡張里等3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本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土地於民國45年3月24日遭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6年之久,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8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亦為原告2人所共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均由原告居住使用,故地上權人張慷慨、余成業、余德義等3人(下稱張慷慨等3人)均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系爭土地上,亦均無使用土地,堪認張慷慨等3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32條所稱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情形,應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原告2人自得依法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地上權人張慷慨等3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張慷慨等3人均已過世,本件被告等人分別為張慷慨等3人之繼承人,然其等至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碧霞:余成業是我父親,我都不知道上面有地上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二、被告簡張里等30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分別為張慷慨、余成業、余德義,惟其等分別於65年12月20日、55年2月25日、89年11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等之繼承人,此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165頁)。又被告既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其建物登記日期為49年7月22日,建物所有權為原告2人分別共有,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日期為45年3月24日,已存續逾67年,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7-43頁)。是以,系爭地上權於45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有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予終止為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內容明細表編號 地上權人 地上權登記內容 1 張慷慨 繼承人即被告: 簡張里、 張淑媛、 劉明宗 收件年期:民國45年 收件字號:鶯歌字第000028號 登記日期:民國45年3月24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0005 設定權利範圍:(拾弍坪5合五勺)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 付租:在每年1月1日繳租 2 余成業 繼承人即被告: 余玉霞、 蔡余芙美、 余美紗、 余永泰、 洪余芙莎、 王余美華、 余美修、 余美完、 鄭芳新、 張得祥、 張佩瑜、 張國娜、 張媛娜、 張國成、 張國強、 范曾娥、 余明雄、 余書宏、 余碧霞 收件年期:民國45年 收件字號:鶯歌字第000029號 登記日期:民國45年3月24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不定期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0005 設定權利範圍:(拾弍坪5合六勺)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余德義 繼承人即被告: 余世英、 余世亮、 余世正、 余廖阿春、 余世文、 余世安、 余世吉、 余武光、 余美惠 收件年期:民國45年 收件字號:鶯歌字第000029號 登記日期:民國45年3月24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不定期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0005 設定權利範圍:(拾弍坪5合六勺)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