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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趙OO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被 告 吳OO訴訟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利用甲○○投資失利而需款孔急之極度不安情緒,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9至21時許,以提供借款不須立即還款之欺瞞手段,引誘甲○○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下稱被告住處),並違反甲○○之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2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本件縱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於111年3月10日發生性行為時,係違反甲○○之意願,但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對原告家庭之幸福美滿權利造成侵害,仍對原告之配偶權益造成侵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111年3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因甲○○向被告表示其投資股票慘賠,翌日須償還9萬元,被告乃向甲○○表示可借款供其應急,惟希望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經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交換照片後,甲○○於當晚19時許自行前往被告住處,雙方合意發生2次性行為,被告即於當晚21時許依約匯款3萬元至甲○○提供之帳戶。嗣後雙方於同年月11至13日間仍有聯繫,並約定於同年月14日再次至被告住處,詎甲○○突於14日上午傳訊告知已遭其配偶發現,被告至此始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又甲○○ 曾就兩人間於111年3月10日發生性行為乙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告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被告當日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確未違反甲○○之意願。另被告與甲○○間僅有1次無感情基礎之約炮行為,且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損害賠償金額,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方及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甲○○為其配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違反甲○○意願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情,被告雖不否認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但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是否違反甲○○之意願而與甲○○發生性行為:

⒈依原告所提且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顯示,於111年3月10日甲○○提及:「股票輸很多」、「能借都借了」,被告詢稱:「你需要借錢?」,並於甲○○詢稱:「你直接跟我說我要怎麼做好嗎」,被告則回稱「當性**隸啊」,並於甲○○傳送其照片後稱:「你看起來蠻漂亮的」、「我是可以借你 但不敢借太多」、「你覺得你跟我做一次可以拿到多少」、「但我很久沒做了很想做」,甲○○遂詢問被告:「你在中和哪裡」,並回稱:「但是我不太會主動 我知道男生都喜歡主動」,被告即稱:「只要你ok我ok價碼談好就可以」,其後2人於對話中約定時間後,甲○○即出門前往被告所告知之居住地址(見本院卷第97至127頁),可知當日甲○○係因需款應急始依被告要求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⒉再觀諸被告所提其與甲○○間於111年3月10日兩人發生性行為

後至同年3月1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此對話紀綠形式上之真正為甲○○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8頁>)中,於111年3月10日被告將轉帳3萬元至甲○○指定帳戶結果告知甲○○後,詢問:「我表現還可以嗎」,甲○○即回稱:「真的很誇張啦」、「很怕還不了你」,被告則稱:「我的真的很不急 你先處理緊急的」、「下次還可以找你嗎」,甲○○回覆:「嗯」,並與被告互道晚安。其後於同年月11至13日間,2人間仍有甚多的聊天互動,甲○○亦對被告出借款項幫忙其應急之行徑向被告表達感恩之意,甚且被告於同年月11日提及:「昨天有滋潤到」、「感覺怎麼樣」、「那你還會想要嗎」、「可是你很敏感很濕捏」時,甲○○係回覆:「太誇張」、「還可以」、「還好,我就不是會特別想要」、「不是正常嗎」,而於同年14日甲○○更對兩人間之傳訊往來向被告提出示警稱:「不要傳給我,我老公知道了」、「別傳,拜託,都別傳,可以我傳你,千萬別傳,他會查手機」,於同年月15日甲○○再向被告傳訊示警稱:「我先生會不定時看我手機,你真的不要找我,會害到你自己,我說我會還你只是多久我沒辦法確定。我真的冒著生 命危險傳給你,我工作後有錢我會找機會匯進去,你傳來被看的,因為他有看到大概地址,還有找人查,為了你不要在<再>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41頁),實難認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與甲○○發生性行為,有違反甲○○意願之情。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到庭證稱:

「(問:你與被告在被告家中時,發生什麼事?)他就是用名譽威脅我,他說我如果不服從他的話,他就會把這件事跟我家人、朋友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依前述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至15日間之互動情形以觀,其證詞自無足取。是原告指稱被告係違反甲○○意願而於111年3月10日與甲○○發生性行為乙節,尚難遽採。

㈡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與甲○○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依前開原告所提被告與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於111年3月10日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前,曾互聊雙方之身家背景等狀況,甲○○告知被告因做股票當沖慘賠而負債,已輸掉小孩的教育基金,此事不能向其老公說等語後,被告方提出可以借款予甲○○,及出借前要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提議,並曾詢及:「你多久沒做了」,甲○○即回稱:「我跟我先生不一定」,被告續問:「最近是什麼時候」,甲○○回稱:

「三天前吧」(見本院卷第113頁),足徵被告於與甲○○發生性行為前,對甲○○為有配偶之人乙事已知之甚詳,是被告抗辯其於事後始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乙詞, 並非可採。㈢依上事證,被告於111年3月10日與甲○○發生性行為時,應知

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所提證據雖無法證明被告係違反甲○○之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但被告既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處於難堪之境地,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自營承攬運輸業,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在銀行任職,月薪約43,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其中原告所得資料部分顯示其該年所得為127,206元,與其陳述之收入不甚相符,至其提出其為實際負責人之OO運通有限公司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尚無法證明其實際收入數額,附此指明),兼衡被告與甲○○間無任何情感糾葛,2人僅係基於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方於111年3月10日合意發生性行為,及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造成影響,與原告知悉後所生精神上痛苦程度,暨原告表明本件係就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徑對被告為全部求償(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4月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