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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莊乾鐘

史奎謙律師施凱勝律師被 告 張美惠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被 告 劉明華

蕭美雪 指定送達址:住○○市○○區○○路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張美惠、劉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並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截至112年3月10日共1年5個月利息計182,750元,總計2,332,750元(見本院卷1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張美惠、劉明華、蕭美雪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149、150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劉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美惠、劉明華為配偶關係,於104年4月23日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支票供擔保。詎料,張美惠於105年4月底時稱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斯時被告尚持有9張支票,金額共400萬元無法兌現,經協商後,被告張美惠還款3萬元,並由被告劉明華開立面額397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嗣於108年3月18日,因被告張美惠、劉明華二人已還款120萬元,被告退還3張支票予原告等,並結算剩餘借貸金額,由被告劉明華重新開立277萬2,000元之本票。109年4月開始被告經常推延還款,被告劉明華並於110年9月5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莊乾鐘通話表示欲返還借款(原證5),原告於110年10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本票裁定以對被告劉明華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883號准許強制執行,然被告劉明華於收受本票裁定後,於110年11月15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6號判決被告劉明華積欠原告215萬元之債務存在確定。原告復於111年9月28日聲請鈞院對被告張美惠、劉明華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6487號核發支付命令。

㈡惟查,被告張美惠明知其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卻與被告蕭美雪於110年7月14日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證5),並於110年9月15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美雪(原證7、8),然在同年8月5日張美惠自承215萬元借款債務時,仍故意向原告隱匿其正在出售系爭房屋之交易行為,甚至於同年9月16日經履約保證公司代償完系爭房屋原本擔保債務後,被告張美惠取得剩餘價金7,134,247元(此可參酌被告蕭美雪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之文件,買賣價金總額為20,000,000元,系爭房屋之代償金額為12,865,753元),惟被告張美惠迄今卻遲未清償 215 萬元債務。嗣經原告取得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於強制執行程序前調閱張美惠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發現被告張美惠已刻意減少名下總資產,造成原告債權受有不能清償利益之損害。

㈢依照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表(原證10、13)及系爭房地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原證11)可知,被告蕭美雪僅持有系爭房地不到3個月時間,旋即轉手出售予訴外人李君,且觀其買入之價格為2,000萬元,出售之價格為2,060萬元,相差金額僅為60萬元,然不動產交易之成本可觀,除契稅、印花稅、代書規費外,尚有仲介費,通常賣方仲介費為4%,買方為2%,本件蕭美雪買入時按行情已須支付40萬元仲介費,若要打平不虧損,則出售時至少要賣到2,120萬元,然本件蕭美雪購入後,旋即以差不多的金額出售,另在雙方不認識之情況下,房子有貸款,沒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就行移轉,之後才進行清償,不符合交易常規,可見事實上蕭美雪並非真正買受人,過戶之目的在於協助被告張美惠脫產,可認被告蕭美雪主觀上並無真正購入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存在,與被告張美惠間僅為通謀虛偽假買賣,藉故於原告提示本票與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前,先暫時移轉僅存之財產予蕭美雪,待真實買主出現再為移轉登記。

㈣被告蕭美雪雖辯稱「我是透過東森房屋買賣,有付仲介費43

萬元,我有貸款,用我所有中和區和平街54巷16弄7號4樓、文山區景華街121巷12弄6號1樓的兩筆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共1300萬元」等語。惟經原告調閱上開被告蕭美雪辯稱兩棟房屋地籍異動索引(原證12),自110年1月1日迄今,並無被告上開所稱設定貸款予臺灣銀行之紀錄,顯見被告蕭美雪所言並非屬實。

㈤被告蕭美雪與被告張美惠間不動產交易行為與一般不動產交

易慣例迥異,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之嫌,進而影響原告債權清償之情事,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債務人倘若有意不履行債務,使債權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第三人又加以幫助或合謀,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美惠明知對原告存有215萬元之借款債務,竟與被告蕭美雪通謀虛偽假買賣系爭房地,被告蕭美雪幫助被告張美惠規避清償原告債權責任,以及被告劉明華於110年9月5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莊乾鐘通話表示欲返還借款實際上為掩蓋被告張美惠脫產之行為,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張美惠:

1.被告張美惠因參與合會遭人倒會,雖亦為被害者但仍陸續償還他人款項,又因資金周轉及償還前開款項,向陽信商業銀行陸續於91年、96年、98年、101年、102年、109年以系爭房屋辦理貸款,至系爭房屋出售前,被告及兒子以系爭房屋作為物保之每月應繳納房貸本息約二十萬元左右,尚未含前開民間合會款項,經濟壓力沈重,因110年5月萬華區因茶藝館事件爆發嚴重疫情,被告張美惠在萬華區從事素食小買賣根本毫無收入,為免系爭房屋落入法拍市場,爰於110年7月前委託東森房屋於自由市場出售系爭房屋。嗣經東森房屋仲介陳建亨與買方仲介孔思穎搓合後,與毫不認識之被告蕭美雪於110年7月14日訂定買賣契約,收取價金並償還銀行欠款,由地政士張書韻於110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協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又上開買賣契約書雖訂定價金為2,000萬元,然因買方稱房屋有瑕疵須修繕,實際成交價格為1,800萬元。

2.至於,原告與被告劉明華間之本票裁定送達,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24日以公示送達公告方式為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883號卷),又有關原告對被告張美惠及被告劉明聲請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25日遞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487號卷),察其時間先後順序,相差至少半年以上,可知本案被告張美惠決意出售系爭房屋要與前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無涉,實因沈重之經濟壓力,迫於無奈爰選擇於自由市場出售系爭房屋。

3.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美惠與蕭美雪就系爭房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蕭美雪於110年12月8日短期內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易昇,有違一般交易行情云云,然依追加被告蕭美雪112年7月24日審理期日所言係為其女兒結婚新房所購置,後因女兒他們吵架未結婚而出售,可知追加被告蕭美雪因已無購置新屋需要,且因其名下中和區、文山區兩筆房地尚需負擔台灣銀行貸款共1300 萬元,進而選擇出售系爭房屋,被告蕭美雪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自不得以被告蕭美雪後因個人考量出售系爭房屋,率爾認定本件非屬真實交易。況被告張美惠與蕭美雪互不相識,係透過仲介撮合,故有支付仲介費43萬元之需要,若為通謀虛偽,自應節省高額仲介費43萬元始符人性,又本件既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繳納相關契稅等,又買賣價金合於市場價格,在在均與常情一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處偽意思表示,該臆測之詞,實不足採。被告張美惠與蕭美雪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為真實合意,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任,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張美惠基於處分自己財產,出售系爭房屋,訂定買賣契約、收取價金、清償陽信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蕭美雪名下,對原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其後被告蕭美雪因何種原因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要與被告張美惠無涉,基此,被告張美惠與追加被告蕭美雪應不成立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原告請求非屬有據,自應駁回。

5.末以,被告劉明華自始至終均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為被告張美惠之配偶,然與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原告濫行起訴,實屬荒謬,併此敘明。

6.原告對被告劉明華、張美惠分別有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6號判決、111年度司促字第26487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復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7.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美雪:我是透過東森房屋向被告張美惠購買系爭房屋

,我與被告張美惠於系爭房屋買賣前並不認識,我有付仲介費43萬元,我有貸款,用我所有中和區和平街54巷16弄7號4樓、文山區景華街121 巷12弄6 號1 樓的兩筆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共1300萬元。我購買系爭房屋係因女兒要結婚要買給她住,後來因為他們吵架沒有要結婚,所以我就賠錢賣掉。並聲明: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劉明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7月6日

業經臺灣臺北地院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736 號判決,於超過21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於111年8月3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2、47頁)㈡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張美惠、劉明華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6487號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3

1、32、48頁)㈢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15日由被告張美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美雪,移轉登記前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見本院卷二第32、47頁、卷一第213頁)㈣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8日由被告蕭美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李易昇。(見本院卷二第47頁、卷一第205、215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美惠、蕭美雪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債權215萬元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該二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劉明華於110年9月5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莊乾鐘

通話時,表示欲返還借款,私下聯合被告張美惠將系爭房屋脫產,致原告債權215萬元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該二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分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參照)。

㈢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96年迄今擔任房仲10多

年,通常交易不會詢問房屋出售原因及買方購買目的,被告張美惠委任我代為出售,沒有說明原因,委託價錢多少不記得,被告蕭美雪是我同事劉傳湧跟孔思穎的客戶,被告蕭美雪出價或是否下斡旋是我同事接洽的;被告張美惠有付我仲介費,有開發票,多少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買賣,確由買賣雙方(即被告蕭美雪、被告張美惠)各自之仲介相互磋和後,始由互不相識之被告張美惠、蕭美雪成立買賣契約。

㈣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業已簽訂書面契約暨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6頁、本院卷三第59至83頁),又依被告蕭美雪所述其買賣價金資金來源係向臺灣銀行貸款1,300萬元,貸款起日為110年9月7日,而匯入系爭房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被告蕭美雪提出臺灣銀行之放款借據、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買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3第87至107頁),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履保專戶、資金流向等情,實與交易常情相符,再參諸系爭房屋約定價金2千萬元並未低於市價(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自難認被告張美惠與蕭美雪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再依證人張書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擔任代書10多年,不動

產交易流程契約書上都有,原則上是雙方在仲介斡旋成交後我們代書才會進行到開始簽約的流程,會依照買方付款的程序去進行後續流程,每一個上面寫的有關於付款成數等程序要看買賣雙方合意的狀況,因為代書是代理人,如果買方認為他只要貸款幾成等都是買方自行決定,代書是依照合約部分來做合約的進行。系爭房地交易由買賣雙方委託,買賣方的原因不會跟代書說,只要雙方確認有買賣的合意,代書就依照合約去做。((請提示本院卷1第213 頁原證13地籍異動索引)9 月15日原本權利人是張美惠,移轉給蕭美雪,後來有清償陽信銀行,依照經驗是先過戶再塗銷抵押?)會分別依據買方是否需要貸款程序有不同,如果買方是不貸款現金支付的方式,我們會等買方所有價金都進到價金帳戶後代書會辦過戶,過戶完成之後會由做專戶的公司確認過戶到權利人也就是買方的名下後才會去做代清償賣方貸款的動作,因為要做完這個動作產權清楚才能點交房子,這應該是本件的流程,只要是沒有辦貸款都是採這個流程。(被告蕭美雪是否將買賣價金存入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證5)約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專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是,清償被告張美惠在陽信銀行的債務是建經公司會照會陽信銀行這邊當天要還款的金額多少,因為每天還款的金額不同,所以當時應該是所有的價款都進到專戶,建經公司看到如果買方是不貸款的,所有的價金、稅金部分都要進到建經公司的專戶,才會提供稅金給代書去做過戶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124頁)。參諸被告蕭美雪稱非以系爭房屋辦理本件貸款等語相符,而被告蕭美雪於110年9月8日匯入尾款(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後,再由證人張書韻依買方未辦理貸款續行辦理後續系爭房屋110年9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110年9月23日塗銷抵押權之程序,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又依證人張書韻上開所證,系爭房屋價金交付、塗銷抵押權等程序,與交易常情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塗銷抵押權顯與常理相悖云云,不足採信。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蕭美雪於110年12月8日短期內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李易昇,有違一般交易行情云云,然依被告蕭美雪所述係為其女兒結婚新房所購置,後因女兒爭執後未結婚而出售,可知被告蕭美雪因已無購置新屋需要,且因其名下中和區、文山區兩筆房地尚需負擔台灣銀行貸款共13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進而選擇出售系爭房屋,被告蕭美雪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自不得以被告蕭美雪購得系爭房屋後因個人考量而出售,逕認系爭房屋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張美惠與蕭美雪互不相識,係透過仲介撮合,故確有支付仲介費43萬元,此有被告蕭美雪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且被告蕭美雪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等文件,及繳納相關契稅、代書費、登記費用、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10頁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核與正常買賣交易常情一致,不得僅因被告蕭美雪購入系爭房屋後未久即出售系爭房屋而認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美惠、蕭美雪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處偽意思表示,則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美惠、蕭美雪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債權215萬元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被告張美惠、蕭美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被告劉明華於110年9月5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莊乾

鍾通話時,表示欲返還借款,私下聯合被告張美惠將系爭房屋脫產,致原告債權215萬元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云云,並提出原證5原告與被告劉明華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自原告提出之譯文可知,被告劉明華先表示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莊乾鐘至農村公園拿5千元,莊乾鐘並詢問何時重寫本票,被告劉明華雖答覆等本票發票日過期之前再重寫,惟莊乾鐘再三表示本票再過年後到期,所以年底前要重寫本票,並確認被告劉明華在農村公園後,隨即結束本次電話通話等情甚明,足見被告劉明華於110年9月5日通話當時確與原告相約於農村公園還款5千元。惟系爭房屋既為被告張美惠所有,就系爭房屋與被告劉美雪之買賣、所有權移轉事宜,遍查卷內事證,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事宜與被告劉明華間私下聯合被告張美惠脫產之關聯性,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劉明華私下聯合被告張美惠將系爭房屋脫產,致原告債權215萬元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乙節為真,被告張美惠自得依其自由意願處分系爭房屋,故難認被告劉明華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劉明華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