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林麗嬌被 告 劉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收件處答詢表等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