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蔡宜銘
劉徐敏玉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楊安婷龍筱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免除原告劉徐敏玉及蔡宜銘之債務,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此案件為原告蔡宜銘與被告及原告劉徐敏玉相對債務關係,
蔡宜銘就此債務有陳報出來並經鈞院102年度消債字第172號裁定更生(應為「102年度消債字第194號」、下稱系爭更生),已在民國109年11月全部清償完畢,包括被告對劉徐敏玉的主債務。
㈡蔡宜銘是劉徐敏玉的保證人,此案件當時本人有提出說明此
筆為保證債務,且經被告同意,法院公告無異議後更生。如將此金額移轉給被告,而劉徐敏玉會對蔡宜銘追討債務,等於沒有完成法院裁定更生的程序。所以本件有很大的法律上爭執。
㈢本件金額不對,沒有依據,請被告提出計算方式以示公正,需調查清楚。
㈣劉徐敏玉身體不良,此筆金額非常重要,為繼承,需要住院付醫療費用。
㈤當時是蔡宜銘拿劉徐敏玉的身分證去借錢,如果蔡宜銘還不
出來,銀行應該要通知劉徐敏玉,但劉徐敏玉現在沒有錢,錢會還,但是利息太重了,希望可以還本金就好,利息部分太久也太多錢,希望可以不必還那麼多。被告沒有即時向劉徐敏玉請求償還,拖了這麼久才來要,希望利息部分可以不必還那麼多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劉徐敏玉於93年8月27日邀同蔡宜銘為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有借據為憑。惟劉徐敏玉自94年8月27日起未依約定還款,被告催告渠等依約還款,原告二人卻置若罔聞,嗣被告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830號支付命令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1224號強制執行被告蔡宜銘等人財產後,原告二人仍連帶積欠被告本金676,498元,及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此有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2122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㈡嗣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公字第14853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蔡宜銘薪資,受償88,932元,並於蔡宜銘在鈞院系爭更生事件中受償78,019元,合計受償166,951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後,可沖償原告等人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至101年7月8日,故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事件向原告劉徐敏玉請求借款債權本金,及以101年7月9日為起息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陳報之債權與於系爭更生裁定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相異,係因更生裁定分配表記載之債權金額為結算至102年6月25日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其他費用。兩者實為同一借款債權,只是利息、違約金的計算因時間經過而有不同,金額均為正確。且本件借款之利息僅有年息3%。並無過高之情。
㈢蔡宜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系爭更生並履約完
畢,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僅蔡宜銘個人之保證債務消滅,非謂被告對劉徐敏玉之借款債權全部消滅,被告仍得向其餘債務人續行追索本案債權,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劉徐敏玉之存款債權,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且原告所謂『清償證明書』,係由原告之其他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公司所開立,内容為蔡宜銘之信用卡債權更生方案業履約完畢,並非本案借款債權,原告等提出此一清償證明作為對被告全部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之證明,顯非可採。
㈣再按民法第749條之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
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依前揭法律規定,保證債務為具從屬性之從債務,僅保證人於代位清償後始得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要無主債務人清償其債務後得向保證人求償之餘地,連帶保證亦同。是以被告對主債務人劉徐敏玉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存款,係以主債務人劉徐敏玉個人存款清償其自身債務,非由連帶保證人蔡宜銘向債權人清償,按上開民法規定債務人間不生内部分擔之問題,與連帶保證人蔡宜銘無關。故蔡宜銘主張劉徐敏玉於遭被告強制執行後有向伊追討債務之虞,故被告不得聲請對劉徐敏玉強制執行,並據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這條法律規定的意思是說,假設有一個甲向銀行借款,找了乙來當保證人,後來甲向法院聲請更生,也完成了更生程序。銀行仍然可以就其借款尚未受償部分,向保證人乙追討債權。這是因為欠債還錢乃是我國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則是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有機會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於消費者依法完成更生程序後,就其還不出錢的部分予以免責的法律效果。但所謂免責,只是表示進行更生程序完成的這位消費者,免除他個人清償這些債務的責任而已。並不是代表這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完全消滅,如果說還有其他人應當對這個債務負清償責任,債權人當然可以合法行使其法律上的權利,請求應負清償責任的人(如保證人)還錢。
㈡何況,本件是劉徐敏玉作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蔡宜銘只是
這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劉徐敏玉才是主債務人,負主要償責任,蔡宜銘只是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已。就算保證人有合法的原因不必負保證責任,主債務人的債務當然不會因此而歸於消滅,這是法律的當然解釋。否則,若借款人找一些沒有資力的人來當保證人,這些保證人欠了一堆錢還不出來,而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完成更生程序之後,居然連本來借款的人也可以因此不必還錢,那有這樣子的道理呢?本院於審理中就此已為反覆闡明,原告仍堅持在保證人完成更生後,連主債務人也可以一併不必還錢,實屬出於對法律規定的嚴重誤解,自難採認。
㈢劉徐敏玉雖然主張被告沒有向她要錢,利息太高也太多,希
望可以只還本金等語。然查,本件借款是發生在93年8月,原告在94年8月就沒有依約還款,被告在95年就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因原告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後被告依法定期的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此有士林地院96年8月20日士院鎮95執雙21224字第096032556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見被告並未怠於向原告追索欠款,而係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一直未能受償而已。再者,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為年息3%,縱加計20%之違約金後,亦僅相當於年息3.6%,尚未達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自難認有過高之情,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免除原告二人之債務,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