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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李麗錦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被 告 林劍峯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參 加 人 李褚秋梅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理由狀,分別列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甲○○○於112年2月14日具狀陳稱:系爭房屋為其出租予被告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勢將影響甲○○○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權利,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甲○○○之權益,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五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

父母即訴外人李東陽、參加人於79年購地興建,並以3名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原告胞兄乙○○○、李總義之名義為起造人,是系爭建物於興建之初即已規劃欲贈與分配子女之用,未約定任何負擔義務,而系爭房屋於94年間由李東陽、參加人無償分配贈與原告,原告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原告基於孝心,為照顧參加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於103年3

月12日授權參加人代理權以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嗣參加人即就系爭房屋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12日至106年3月11日(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持續使用,原告亦未表達反對之意,是系爭契約斯時即轉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後因參加人已屆高齡,體力與記憶力均日益衰退,原告爰於111年8月18日撤回對參加人之代理權,參加人無權再行使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出租之代理權。

㈢原告既以收回參加人之代理權,並分別於111年8月18日至系

爭房屋告知、於111年9月21日以簡訊通知、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下各稱系爭111年10月13日、112年3月14日存證信函)多次告知被告,須與原告重新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且原告從未授予乙○○○或第三人代理權及受領租金權。故自111年8月18日起,被告擅自給付租金予乙○○○之行為,自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無理由,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5,5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時起,即由原告之父李東陽與母甲○○○使用收益。被告自94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約20年,系爭房屋原由被告之母許免於93年間向李東陽及甲○○○承租,後因許免有經濟問題,於103年間改由被告向甲○○○承租,雖106年3月12日到111年8月1日並沒有簽約,但仍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並按時繳納租金予參加人,並於111年8月20日合意延長租期到113年3月11日。是被告之租約係存在於甲○○○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且有給付租金,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與李東陽為夫妻,於79年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821、1824、1824-1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821、1824地號贈與長子乙○○○、次子李總義,1824-1贈與乙○○○、李總義、長女即原告,惟仍保留使用收益之權利。嗣於87年間,參加人與李東陽擬興建房屋並贈與子女,因此將系爭1821、1824、1824-1地號土地合併為1821地號作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建物。92年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參加人與李東陽原將系爭建物1、2樓贈與給乙○○○;系爭建物3、4樓贈與給李總義;系爭建物5樓贈與給原告。嗣94年間,參加人、李東陽先指示乙○○○以系爭建物2樓與原告之系爭建物5樓交換,再指示李總義以系爭建物4樓(即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系爭建物2樓交換,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惟參加人與李東陽雖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惟亦向原告言

明,在參加人及李東陽有生之年,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仍歸屬於參加人與李東陽,原告亦表示同意,且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時起,即由參加人與李東陽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許免,於103年間,改由被告與參加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並合意展延租賃期限至113年3月11日;系爭房屋之租金自興建完成時起即由參加人與李東陽收取,李東陽於103年去世後,則由參加人收取租金迄今;又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參加人與李東陽繳納,是原告受贈系爭房屋,既附有由參加人與李東陽使用收益之負擔,原告自應履行其負擔。原告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係屬無據;又參加人既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則參加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25,50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自述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替代扶養費之給付,顯具對價關係而成立有償性質之契約,是原告既已與參加人成立以系爭房屋租金替代扶養費之契約,原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父親及母親即參加人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迄今,均由其父親及母親即參加人使用收益,且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參加人收取;原告於111年9月21日通知被告與原告重新簽訂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訊息、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62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5至2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其單純受贈系爭房屋,其已終止參加人之代理人,是被告將租金交付參加人不生清償效力,被告已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得予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受贈系爭房屋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㈠原告受贈系爭房屋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今社會,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於生前預為財產規劃,將財產預先分配予子女,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等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尚非罕見。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取得財產後,於父母正式分配前尚未能享處分、管理、使用、收益,亦僅就受贈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

⒉查,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起迄今,亦均係由原告之父、參加

人管理使用乙節,據被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並證述:我母親於94年間向原告之父李東陽承租系爭房屋,租金交付與李東陽,嗣103年間我母親積欠房租,甲○○○及其兒子表示重新訂立租約,並由我來承租,故我便與甲○○○打租約,當時在場之人有甲○○○、我妹妹、我、甲○○○之大兒子、大媳婦,租約第21條記載租金由乙○○○代為收取,故103年開始迄今租金都是交給乙○○○,從94年迄至111年8月原告來找我前,我都沒有看過原告,94年訂約是李東陽與我講租賃之細節,李東陽過世後,都是甲○○○與我談論租賃細節,租金也是交給參加人,參加人曾表示房子是原告的,但等他百年後租金才由原告收,在她百年前均由其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雖自父母受贈系爭房屋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均係由其父李東陽、其母即參加人為之,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贈與係具有使參加人使用收益之負擔贈與存在,應非子虛。

⒊再據證人即原告之兄、參加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證述:我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系爭建物是我協助我父親興建,我是監工;系爭建物原先1、2樓歸屬我,3、4樓為李總義、5樓給原告,後來系爭建物興建完畢,父親身體不好住院,參加人與我商量由我搬至5樓照顧父親,所以叫我與原告交換,李總義後來用其4樓與原告交換2樓;當時系爭建物各樓層分配是父母決定,父親贈與房屋時有表示房屋先登記給我們孩子,但是租金父母親要收來用,房屋出租也是父親與參加人向我們表示的,也是父親與參加人授意我們出租房子收取租金;1樓由父母出租與他人使用迄今,由李總義出租予他人,以我的名義出租,但是租金由父親收,父親過世後由母親即參加人收取租金;2樓則是李總義在居住;3樓是李總義出租予他人,租金也是交給父親,父親過世後租金就交給參加人;4樓是我出租予被告母親,後來被告母親經濟狀況不好,由被告承租,以母親名義出租,但是因房子為原告所有,故寫代理原告,4樓租約是我負責,我收取4樓租金後交予父親,103年後交予母親,所有的租約都放在母親那,因為母親要看租約,我和李總義拿租金給父母親時,會看到父母親在租約上註記;109年後母親說由我和李總義各自收取1樓、3樓租金,因母親表示其年紀大必須由我們負責照顧;4樓房屋即系爭房屋租金收取後,我會存至母親帳戶;系爭建物除了自住外,其餘均是父母親請我們出租並收取租金予父母親使用;系爭建物各樓層房屋之稅費,父親在世時是父親繳納,父親過世後即由母親繳納;母親有說房子是其給予我們的,等他百年後租金就會由原告自行收取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與前述被告以當事人訊問就關於系爭房屋歷來出租管理者、租約細項之商議、租金由何人收取等細節俱係一致,並與卷附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見本院卷第49至73頁)所示,系爭房屋之上開稅賦均由甲○○○所繳納乙情相互吻合,是其證述應值採信。由此可知,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出資興建,並分別將系爭房屋之各樓層贈與其子女即原告、乙○○○、李總義,參加人及原告之父並授意乙○○○、李總義出租系爭建物之1、3、4樓房屋,租金均係交由原告之父及參加人使用,足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係由李東陽及參加人所執有,是原告與父母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為附有讓父母使用收益之附負擔贈與存在,應堪認定。

⒋原告雖稱其僅係授與代理權與其母親等語,並舉系爭租約為

證。觀諸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固載明:甲○○○代理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系爭租約之內容為甲○○○之兒子所撰擬,當時甲○○○表示其將系爭房屋給原告,但是房租由其收,故出租人如此寫等情,此據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87頁),衡以租賃契約通常係以所有權人名義出租,參加人因不諳法律而以代理字句方式將原告之名彰顯於系爭租約,非無可能,且系爭房屋租金係由乙○○○代為收取,此節已列名於系爭租約第21條,被告歷來亦將租金交付乙○○○,此據被告證述在案,果若原告所述其僅有授與代理權與母親乙節為真,何以對收受租金之人毫無知悉甚迄至本件訴訟始提出異議,益徵原告所辯,洵屬事後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⒌原告再提出原告與參加人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2

7頁至331頁)。然查,觀諸上開譯文所示,原告先對參加人表示參加人曾同意系爭房屋租金由其收取,參加人隨即否認其曾有上述表示,隨後原告不斷對參加人表示參加人曾有允諾由原告收取租金,參加人始予以同意之回應,可見原告以誘導之方式誘使參加人為其期待之回應,繼而參加人回應其並沒有使用租金,稱:她煮給吃而已等語,前後回應不知所云,對於其孫女之性別並陳述錯誤,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參加人之聲音極度細微,是參加人於當時之陳述意識是否清晰,已有可疑。且參諸被告所提參加人與乙○○○之對話,參加人明確陳述系爭房屋租金係由其收取,等其過世後才給原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畫面所示參加人坐於躺椅上,意識清晰且語調平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412頁),益徵原告所提前開檔案內容與參加人之真意不符合,況果如原告所述其為僅係授與代理權與參加人,其何須得參加人之同意始可收取租金,顯見原告所述參加人僅係代理其出租系爭房屋乙情,顯屬虛妄。原告再主張其為原始起造人等語,然原始起造人之登記與該贈與是否負有負擔,洵屬無涉,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111年9月21日起至

遷讓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有無理由?參加人具有系爭房屋使用權限,已如前開認定,是被告依據其與參加人之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合法。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1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