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蘇坤珍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被 告 帝視寰宇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21日選任原告為董事及董事長,王文進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於112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原告與監察人王文進之任期均已屆滿3年,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與王文進仍延長職務至被告公司改選為止,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王文進為公司監察人,則其二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仍存在。
二、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為公司法第213條所定。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均不存在,而於起訴時王文進仍為監察人,又被告公司股東會既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該時之監察人王文進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64條規定拋棄被告公司持股,並已為終止被告董事及董事長委任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均不存在等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間,受訴外人張徽昱(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請託,將張徽昱之被告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登記為董事,嗣後並以原告為董事,並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然原告實際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及出資,僅為掛名負責人及股東。
㈡查原告曾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除表示辭任
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而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外,並催告被告公司及張徽昱,應於文到七日內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協商股份轉讓事宜,然迄今均遲未辦理。故原告以本起訴狀再次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及依民法第764條規定,拋棄被告公司股份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董事長,最終並持有被告150萬股
乙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暨董監事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9、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辭任意思表示,則起訴狀既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即生辭任之效力,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12年3月14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㈢又原告主張其所持有之150萬股份,其實質所有權人為張徽昱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30日與張徽昱共同簽署之聲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查,原告係於99年3月22日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登記為股東,並持有17萬2500股,另觀諸聲明書之內容,原告自擔任董事長以來,所持股份均為張徽昱所有,並表示終止與張徽昱間之借名契約,足認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22日後未再出資等情,堪以採信。再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股份,即拋棄其所享有之股東權利,其性質應屬單獨免除行為,應由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公司無償取得自己股份並不會導致公司資產之減少,亦不違背資本維持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故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且此屬私權事項,無須向主管機報備登記(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64)台函參字第05196號函、法務部89年1月24日(89)法律字第001936號函、經濟部84年7月21日商字第212722號、102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102446370號、103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302345190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之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復於112年3月14日收受,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拋棄股份時起即與被告無股東關係存在,應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長及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自表示終止關係及拋棄股票持有事實後,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王文進具狀表示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本件原告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的意思表示係於112年3月14日送達王文進,該時王文進尚未表示辭任公司監察人職務,是本件仍以監察人王文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受嗣後王文進與被告間委任關係更易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