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林唐緯律師(呂俊儀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陳翔泰被 告 賴怡芳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呂俊儀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死亡,且被繼承人呂俊儀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參加人甲○○聲請為被繼承人呂俊儀選任遺產管理人,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4109號裁定選任原告林唐緯律師為被繼承人呂俊儀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上揭案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所管理之被繼承人呂俊儀所遺遺產範圍內,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管理遺產乃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即呂俊儀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066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最終原告於113年5月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370元,及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二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4頁)。則原告減縮其本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呂俊儀之配偶,雙方於102年12月20日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呂○瑤、呂○羽2名。嗣呂俊儀於110年3月24日死亡,呂俊儀生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帳戶),並曾以名下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9,200,000元之借款債務,與參加人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間亦有多筆借款,復積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多筆使用牌照稅,可知呂俊儀生前債務累累,於呂俊儀死亡後,系爭中信、國泰銀行帳戶內尚各有存款716,000元、732,000元,且有不動產,均屬呂俊儀所遺財產,又呂俊儀所遺不動產經拍賣後,尚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債務。詎被告明知其非呂俊儀之法定繼承人,且其與呂俊儀所育呂○瑤、呂○羽原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卻於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9日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款項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32,000元,又於110年3月24日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60,000元、356,000元,合計1,448,000元,再於同年0月間以未成年子女呂○瑤、呂○羽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將其上開提領所得現金其中用以支付呂俊儀之喪葬費用273,755元、遲付之國民年金98,875元,前開費用應予扣除,被告提領款項尚餘1,075,370元(計算式:1,448,000元-273,755元-98,875元=1,075,370元),則被告明知其非繼承人,卻擅自提領前開現金,以致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受損,被告雖辯稱將上開款項用於個人晶英沐悅產後護理之家(下稱晶英護理之家)等生活開銷,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二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緣呂俊儀與被告前於97年1月1日登記結婚,後於102年12月20日離婚,故被繼承人呂俊儀為被告之前夫,又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長女呂○瑤,離婚後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時常聯繫,呂俊儀稱想念小孩且向被告求和好,被告考量長女年幼,不願其在沒有爸爸的環境下成長,且見呂俊儀仍有情意,遂於107年間復合共同生活,並於000年0月間生育次女呂○羽。嗣呂俊儀於110年3月24日自殺死亡,該時被告甫生下次女且在坐月子期間,聽聞噩耗、一片茫然,因見呂俊儀留下遺書稱:「3張卡片裡面還有錢,記得領出來給你們生活」等語(下稱系爭遺書),應認呂俊儀有承諾支付未成年子女呂○瑤教育費用之意,且被告生下次女呂○羽後入住晶英護理之家,呂俊儀已承諾負擔入住費用,故呂俊儀係以系爭文書上開文字承諾負擔前開部分債務,被告始於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9日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款項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32,000元,又於110年3月24日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60,000元、356,000元,合計1,448,000元,所領款項用以支付呂○瑤之學費、生活費、生育呂○羽之費用及呂俊儀之喪葬費用,亦即清償呂俊儀所負負擔被告坐月子所生費用及對2名幼女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等債務,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呂俊儀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戶因密碼有誤,被告並未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再被告以前開所領款項支付呂俊儀之喪葬費用273,755元、所積欠國民年金98,875元,屬必要費用,此外,被告依呂俊儀系爭遺書指示支出次女出生之坐月子費用165,288元、長女呂○瑤之教育費373,716元,均係依呂俊儀所留系爭遺書指示,亦屬必要,況前開費用尚不含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故被告顯已將前開所領取款項全數用於系爭遺書指示2名幼女所需必要開銷,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甚明。另被告係依系爭遺書指示提領款項,且依系爭遺書將所提領款項用於照顧2名幼女及呂俊儀之喪葬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侵占罪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64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故被告提領款項非屬不法,毋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緣呂俊儀與被告前於97年1月1日登記結婚,後於102年12月20日離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長女呂○瑤,後於107年間雙方復合共同生活,並於000年0月間生育次女呂○羽,另呂俊儀生前申設系爭中信、國泰銀行帳戶,並曾以名下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9,200,000元之借款債務,與參加人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間亦有多筆借款,復積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多筆使用牌照稅,可知呂俊儀生前債務累累。嗣呂俊儀於110年3月24日自殺死亡,呂俊儀並書立系爭遺書1紙,其上記載:「……怡芳麻煩妳了,幫我隨便處理處理,最後一次了,不會再讓妳失望,3張卡片裡面還有錢,記得領出來給你們生活,阿偉那也還有錢,土城房子、車子都留給妳們生活……密碼:00000000中信、永豐 888999國泰……」等語,後被告於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9日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款項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32,000元,又於110年3月24日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60,000元、356,000元,合計1,448,000元,其中用以支付呂俊儀之喪葬費用273,755元、繳付積欠國民年金費用98,875元,是被告所領款項尚餘1,075,370元;再於110年0月間,被告以呂○瑤、呂○羽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准予備查在案;至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64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64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2月20日新北院英111司執火字第69396號執行命令、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0552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9841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6694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8月16日新北執戊111稅00000000字第1110478791A號執行命令、呂俊儀及呂○瑤、呂○羽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362號函暨所附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呂俊儀所書遺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1167號函暨所附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往來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第119頁、第151至1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49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提領款項,經扣除呂俊儀之喪葬費用及遲付積欠之國民年金後,所餘款項1,075,370元,被告受領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呂俊儀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75,370元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呂俊儀生前申設系爭國泰、中信銀行帳戶,嗣呂俊儀於111年3月24日自殺死亡,而系爭國泰、中信帳戶內尚各有存款716,000元、732,000元,前開款項均屬遺產,又呂俊儀與被告已於102年12月20日離婚,其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呂○瑤、呂○羽2名,原呂○瑤、呂○羽應為呂俊儀之全體繼承人,然於111年0月間,被告以呂○瑤、呂○羽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而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03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呂俊儀所遺系爭國泰、中信銀行帳戶內存款之遺產,被告顯非繼承人,至呂○瑤、呂○羽既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其等自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是被告及呂○瑤、呂○羽就前開遺產自無權領取、處分,前開遺產應歸屬就呂俊儀所遺遺產有權管理之人亦即遺產管理人始得領取、處分甚明。再被告對其確有於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9日自系爭國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款項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32,000元,又於110年3月24日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360,000元、356,000元,合計1,448,000元,其中用以支付呂俊儀之喪葬費用273,755元、繳付積欠國民年金費用98,875元等事亦不爭執,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領取款項中,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繼承費用及國民年金積欠費用之遺產管理費用者,有共益性質,以遺產負擔、清償前開費用,不因支付者為何人而有不同,是前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72,630元(計算式:273,755元+98,875元=372,630元)自應予扣除一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就被告所提領款項尚餘1,075,370元部分(計算式:1,448,000元-372,630元=1,075,370元),被告既非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其逕行領取前開款項,顯已侵害取得應歸屬於呂俊儀所遺遺產管理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致呂俊儀所遺遺產管理人受有損害,欠缺正當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當得利,甚為顯然。

㈡再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

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呂俊儀於111年3月24日自殺死亡前,留有系爭遺書1紙,其係依系爭遺書所載內容就系爭國泰、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並按呂俊儀指示支付被告生育呂○羽之坐月子費用及呂○瑤之教育費即扶養費,前開費用均係呂俊儀承諾給付之債務,故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提領款項云云。惟查,參諸呂俊儀所自行書立之系爭遺書1紙,其上記載:「……怡芳麻煩妳了,幫我隨便處理處理,最後一次了,不會再讓妳失望,3張卡片裡面還有錢,記得領出來給你們生活,阿偉那也還有錢,土城房子、車子都留給妳們生活……密碼:00000000中信、永豐 888999國泰……」等語,有系爭遺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顯見呂俊儀欲以系爭遺書分配其所遺財產之意,然系爭遺書上並未載明為遺囑,亦未由呂俊儀自行記明完整日期,呂俊儀更未親自簽名,顯與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系爭遺書尚無從發生遺囑之效力,呂俊儀自無從藉由書立系爭遺書指定其所遺財產之處分方式,更無可能藉此為遺贈,是被告逕稱系爭遺書為其提領呂俊儀所遺遺產之法律上原因,顯屬無據。又呂俊儀在生前自行書立系爭遺書1紙時,顯係欲依其一方意思表示指定其所遺財產之分配、處理方式,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不符自書遺囑之要件而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說明,可知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須由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此與遺贈亦屬有別,而本件呂俊儀在書寫系爭遺書時,顯無從與被告為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本件呂俊儀所書寫系爭遺書亦非屬死因贈與契約,則被告遽稱係依呂俊儀所書遺書之指示,而自系爭國泰、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屬遺產之款項,其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被告將自呂俊儀所遺存款中領取前開款項,用以支付個人坐月子所需費用,縱呂俊儀曾表示願意支付此部分費用,然其所書系爭遺書與自書遺囑要件不符,不生遺囑效力,無從以此處分其所遺財產,無從自遺產贈與金額予被告甚明,況系爭遺書亦非呂俊儀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亦無從作為被告受領該部分金額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就系爭遺書定性、效力恝置不論,空言辯稱系爭遺書可得作為其提領歸屬遺產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呂俊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呂○瑤之教育費即扶養費,固據被告提出繳費明細、拓人林口大未來分校收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2頁、第233頁),然參諸前開繳費明細、收據所載繳費截止日、繳費日期俱在111年3月24日前,益徵係在呂俊儀死亡前已發生呂○瑤之教育費即扶養費,並均經繳納完畢,則單憑前開繳費明細、收據,尚無從判斷究係何人繳納相關費用,自亦不能排除係由呂俊儀支出相關費用,被告可否主張此部分其確有為呂俊儀代墊扶養費用,已屬有疑,況被告並未詳細說明在呂俊儀生前為其代墊兩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呂○瑤之扶養費如何計算且為若干,更遑論舉出相關事證以明,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得請求呂俊儀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而縱認被告確得請求呂俊儀返還代墊扶養費,被告雖有請求呂俊儀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債權,然其身為呂俊儀之債權人,仍應與呂俊儀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平等受償,被告自無可能據此自呂俊儀所遺財產內逕行提領前開款項,被告以此主張其有法律上原因,顯非可採。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 (民法第182條第2項參照) ,故原審以被上訴人不知楊文星被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善意第三人為由,認被上訴人未構成不當得利,其所持之法律上見解,自屬錯誤;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4日起陸續自系爭國泰、中信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際,顯已知悉呂俊儀死亡,且被告並非繼承人,自可明知其無權提領呂俊儀所遺存款,況被告其後亦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經備查在案,而拋棄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亦無代理未成年子女自呂俊儀所遺財產領取款項之權限甚明,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被告善意、惡意無關,是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所提領餘款1,075,37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返還利益之範圍,因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可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仍提領款項,不問其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並應加計相關利息自明。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75,370元,並僅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2月29日(見本院第1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37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