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被 告 林宇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有增,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8日晚間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興仁夜市內,因男女感情糾紛與被害人林瑞逸(下逕稱其姓名)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朝林瑞逸之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砍殺,造成林瑞逸受有多處刀傷,經緊急送醫急救,林瑞逸仍於同月29日凌晨0時1分許死亡。林瑞逸之父林永富、母張月蓮、配偶李宜庭,以及未成年子女林○芯(下合稱林永富等4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依法向原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9年8月26日以107年度補審字第131、132、133、134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張月蓮新臺幣(下同)20萬3230元、林永富10萬元、李宜庭10萬元、林○芯10萬元,其後林○芯申請覆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28號駁回。嗣原告已支付補償金予林永富等4人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第103條規定,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尚未施行,且於該章條文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役政資料、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131、132、133、134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9年度補覆議字第28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請領書暨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林瑞逸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54號、107年度相字第94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131、

132、133、13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林瑞逸之遺屬即林永富等4人犯罪被害補償金50萬3230元,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有求償權,則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l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3230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日期:202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