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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黃靜怡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被 告 林棟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十樓房屋及編號七九、八十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即「編號79、80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見訴字卷第39頁),經核原告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原告婚前獨自購買之婚前財產,婚後

被告搬入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業於民國106年協議離婚,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資穎約定共同監護,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因原告斯時尚須出國工作,故約定由被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照顧林資穎。惟107年以後,原告幾乎在國內居住,也獨自與林資穎另覓他處生活,未與被告同居,故被告迄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幾經原告請求被告搬遷,被告均置若罔聞。若認原告應正式催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系爭房屋為兩造共

同住居所,且依協議書第2條,系爭房屋應由男方全權處理,而處理即包含繼續居住之意。協議書第2條的約定背景為原告當時在大陸因案件被關,被告在國內籌了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讓原告可以交保,幫原告還錢已花掉被告全部的積蓄,原告承諾分期每個月3萬元還錢予被告,若未履行則被告有權處理系爭房屋。原告對被告稱其娘家在基隆有房子,且系爭房屋會有黑道來要錢,故被告未反對原告把林資穎帶走,林資穎從小均係被告在扶養,系爭房屋的裝修費、水電費、瓦斯費均係被告在繳納,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後,因原告尚須出國工作,故由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林資穎,然原告自107年後在台居住,且與林資穎另覓他處生活,原告曾催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並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其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等事實,然就其是否無權占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經查: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屋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停車位及坐落基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重簡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購買房屋時其亦有出錢等語,惟房屋所有權人非必須為實際出資者,故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仍非可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人,或認被告亦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事實。又被告不爭執其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乃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離婚後,因仍需出國工作,故由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照顧林資穎,嗣後原告長期在台居住,並已攜林資穎另覓他處居住等語,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依協議書第2條:「女方乙○○每個月必須固定支付

甲○○債款30,000萬元(應係「3萬元」或「30,000元」之誤繕)整,至女兒滿16歲為止,若未履行,則林口麗園二街10-11號10F共同持有之房屋交男方處理」約定(見訴字卷第31頁),被告有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云云。然參酌協議書第7條:「基於女兒林資穎還小,及目前雙方之經濟困頓的情況,協議於女兒16歲前仍共同居住,但男女雙方之私生活及行為一切自由互不相干,且必須互相配合彼此外出時間,以便照顧女兒」約定(見訴字卷第33頁),可知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3萬元至林資穎滿16歲為止,應係被告居住系爭房屋照顧林資穎所需相關費用,故若被告已未於系爭房屋照顧林資穎,原告自無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告之義務,亦無原告未按期履行,系爭房屋交由被告處理之問題。至於協議書第2條雖使用「債款」一詞,且被告辯稱其為原告籌措將近700萬元使原告在大陸得以交保,原告始承諾每月分期3萬元償還被告云云。然林資穎係於98年出生,此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知(見限制閱覽卷內),於114年時滿16歲,而兩造係於106年簽立協議書,至林資穎滿16歲尚有8年,以每月3萬元計算,原告總計僅有償還288萬元(計算式:3萬元×12月×8年=288萬元),尚未及700萬元之半數,顯然與被告所稱分期償還應償還債務全數之情形不符,況觀諸協議書全文可知乃兩造離婚時就林資穎監護權、扶養費及共同居住期間貸款及開銷負擔之相關約定,與兩造個人間債權債務無涉,故協議書第2條使用「債款」一詞充其量僅為被告代墊原告應負擔林資穎生活費之意思而已,尚無認定原告積欠被告700萬元並應按月償還3萬元,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又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目的係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以扶養照顧林資穎,而被告自承其嗣後並未反對原告攜林資穎另覓他處居住(見訴字卷第41頁),則協議書第2條約定目的現已不存在,被告無法以協議書第2條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其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人,而原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