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原 告 詹銅練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被 告 何俊鴻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新臺幣296,858元,暨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準備(十)狀變更減縮訴之聲明㈠為:告應給付原告40萬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3頁)。原告又於114年12月24日以民事準備準備(十一)狀變更減縮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4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乃係就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狀況、修復方法、修復費用之鑑定結果所為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原告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被告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前因被告未施予必要之防水工程,致出現漏水現象,致原告修繕天花板。嗣又因系爭2樓房屋之冷水管損壞,導致漏水積於系爭2樓房屋地板,並往下滲透致系爭1樓房屋,自浴室延伸至臥室牆面,敲開天花板可見因漏水因漏水致鋼筋鏽蝕、原木地板積水、衣櫃下方積水而腐蝕。系爭1樓房屋自111年9月出現漏水現象,並產生壁癌、龜裂、落塵、大面積漏水等損害,原告裝潢之家具及地板亦受潮損壞而不堪使用,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始將漏水之冷水管修復,惟被告迄今仍對於漏水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置之不理,原告因此需忍受漏水所造成環境潮濕生活不便及干擾,精神上蒙受重大損害。鑑定機關認系爭1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一,其中項次一至四、十四屬工資,項次五、六、九、10.1至10.4、十二所使用之砂漿、環氧樹脂、油漆、地磚、木作天花板等修繕材料,係附著於1樓房屋之牆面或頂層,不具獨立之物之價值,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就此未更有取得額外利益,項次十五至十七為稅費,此部分均無須扣除折舊,修繕費用共16萬1,874元;又系爭1樓房屋木作係於
107、108年施作,迄被告修繕冷水管,約使用4年4月,是項次七、八、十一、十三工資不折舊,材料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約7萬3,604元,此部分修繕金額共10萬4,984元;至修繕範圍係原告及家人每日必須使用之臥房,所需修復工期為2個月,原告於施工期間須租屋居住,故原告受有增加租屋支出之損害6萬元,及往返遷移系爭1樓房屋及租賃處所生之搬移費用1萬元。另因被告對於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未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及其家人需長期忍受室內漏水致室內地板、寢具、用品潮濕致不堪使用之不便及因潮濕引發落塵、壁癌、霉菌散佈四處,影響家人身心健康,且原告家中尚有二名襁褓中的嬰兒,亦因潮濕、霉菌造成嚴重過敏,近日更因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客浴廁天花板結構混凝土崩落,明顯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日後原告還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以清理、排除、重新布置、整理,自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屬情節重大,故請求慰撫金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屬多年建物,老舊漏水為常見之情形。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1樓房屋長期有滲漏水現象,難以排除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於伊向前手購買系爭2樓房屋前就已存在。又原告稱只要一漏水就會立即向伊反應,伊均按原告之要求立即請水電師傅修繕熱水管、冷水管與排水管等共計3次,並未拖延,努力改善漏水現象,豈可能有原告所提出發霉生鏽或牆面大範圍積水之情形,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且原告未能提出漏水造成其精神損害之證明,原告不應再向伊求償。另原告於10年前曾因本案之水管漏水要求伊維修,其後縱有漏水,仍應認係第1次漏水之延伸,則時效應自原告通知伊進行第1次維修之時起算,原告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告主張第1次維修後仍有發生漏水情形,惟漏水並非噴水,係時間長期累積始會造成家具及裝潢受潮,且漏水處非在可看見位置,伊亦非專業人士,原告應告知伊要再次修繕,詎原告於第1次維修後漏水至今未有任何防止損害擴大之行為,竟任由其所有裝潢及家具一再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求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系爭1樓房屋因有上開滲漏水情形致房屋受有損害之情形,及上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冷水管漏水所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273,966元、修繕期間租屋及搬移費用70,000元、慰撫金6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樓房屋之損害是否係被告取得係爭2樓房屋後因系爭2樓
房屋水管漏水所致?⒈經查: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受本院囑託鑑定,由陳紹魁及洪祥生技師到場執行鑑定,研判系爭2樓浴廁冷熱水管等損害,使水流入系爭1樓房屋客浴廁及次臥室之天花板與牆壁,長期滲漏水使水順著牆壁流入系爭1樓房屋次臥室地板,水在木地板下流動,流經次臥室門下方、再流入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因系爭1樓房屋木地板下方長期浸水,造成木地板發霉,長菇等現象。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木地板破壞、發霉為系爭漏水所致。主臥室天花板臨主臥室浴廁附近有粉刷層膨拱及水痕之情形,系爭房屋2樓浴廁冷熱水管等損壞,流出之水大部分流入系爭1樓房屋客浴廁及次臥室之天花板與牆壁,研判亦有部分水氣漫延至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造成該處天花板有些許水痕及粉刷層膨拱。主臥室木門框,係因滲漏水經系爭1樓房屋次臥室地板下流動,流經主臥室門下方、再流入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內,造成1樓主臥室木門框因長期浸水而損壞。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木地板及衣櫃之水漬、發霉,係因系爭漏水所致。因衣櫃並未架高,亦與木地板相同受滲漏水影響。系爭1樓主臥室牆壁,為主臥室與客浴廁外木地板空間之短隔牆及主臥室與主臥浴廁之短隔牆位置。損壞情形為粉刷層剝落及泥作成白華、發霉,損壞位置主要在1公尺以下。係因滲漏水在木地板下流動,水經過該牆下方時,因毛細孔現象往上而產生的損壞。系爭1樓房屋次臥牆壁壁癌及天花板水漬等現象,為系爭漏水所致。系爭1樓房屋次臥木地板破損、發霉,係系爭漏水所致。次臥衣櫃並未架高受滲漏水影響,使該衣櫃木料變形及產生裂痕,及因些許變形而致衣櫃拉門較難開關。次臥木門框係因滲漏水經系爭1樓房屋次臥室地板下流動,流經次臥室門下方,造成該木門框因長期浸濕而損壞。系爭1樓房屋客廳地磚(主、次臥室中間木地板前方之地磚),係因主、次臥室中間之木地板因滲漏水流出而產生之水漬為系爭漏水原因所致。系爭1樓房屋客浴廁天花板水漬、發霉、結構天花板混凝土剝落,此即為系爭2樓浴廁冷熱水管等損害,使水流入系爭1樓房屋客浴廁及次臥室之天花板與牆壁所造成之損害。系爭1樓房屋客浴外牆,為客浴廁外木地板空間與次臥室及客浴廁之短隔牆位置。損壞情形為粉刷層剝落及泥作成白華、發霉,損壞位置主要在1公尺以下。係因滲漏水在木地板下流動,水經過該牆下方時,因毛細孔現象往上而產生的損壞等情,有該鑑定案號第113-A0595號鑑定報告㈠114年7月11日會勘」可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第4頁),則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損壞情形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4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7至23頁)主張因系爭漏水至其所有系爭1樓房屋受有上開損壞,勘信屬實。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屬多年建物,難以排除系爭1樓房屋漏
水係於伊向前手購買系爭2樓房屋前就已存在等語。經查:被告於95年間購得系爭2樓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板司調卷第25頁),證人黃冠捷證稱:在110年3、4月左右曾經至中和區民享街二弄10號一樓房屋裝修冷氣,這間房屋伊到場有3次,花了滿多時間,所以印象比較深刻。因為那時兼職冷氣接的不多,而這間跑了三趟,所以比較有印象。去的時候地板滿完整的,很平整,沒有破損,看起來跟新的很像,狀態很好。主臥室門框是平整沒有受損的。因為我們搬冷氣進去時,會怕撞到,所以會特別小心。進入主臥室旁邊的地方,印象當時是平整的,沒有像照片這樣剝落受損的現象。伊第一趟去勘場,第二趟去時有重新裝潢,牆壁右邊有打掉,地板有鋪保護版,因為怕牆壁施工有石頭掉落。法官問你第一次去勘場時,這間房子的狀況如何?證人黃冠捷狀況都滿正常的,沒有破損。廁所天花板那時候乾乾淨淨的。第三趟進入次臥室時,次臥室狀況都已經粉刷好,都拆掉,牆壁跟新的一樣。牆壁是平整的,沒有看到斑駁情形。房子地板都很完整,沒有很舊或者受潮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5頁),可徵系爭1樓房屋係因被告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後發生漏水情形,始有原告提出之線片所示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⒊被告復辯以原告只要向其說漏水,伊均按原告之要求立即請
水電師傅修繕熱水管、冷水管與排水管等共計3次,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等語。然系爭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水管所致,被告疏於管理維修,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36,858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1樓房屋損壞情形已如前述,修理費用即回復原狀所需必
要費用,業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尚屬相當之修繕方法,核無不當。原告已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依般裝潢設備可使用年30年已平均法折舊率每年折舊33/1000計算,並依證人黃冠捷所證稱看見系爭1樓房屋木作裝潢詩作裝潢之時間為107年、108年為準,將材料費依法折舊(見本院卷第502至506頁),此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系爭1樓房屋修繕必要費用266,858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主張修繕範圍係原告及家人每日必須使用之臥房,
所需修復工期為2個月,施工期間須租屋居住,故原告受有增加租屋支出之損害6萬元,及往返遷移系爭1樓房屋及租賃處所生之搬移費用1萬元云云,然鑑定機關並未估算有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有補充鑑定報告可參,原告僅空言有此部分之損害,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尚須其情節重大,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面對漏水現象,受有裝潢等房屋損
害、牆壁發霉、壁癌,有照片在卷可佐(板司調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91至103頁、第375至377頁),可認居住安寧已受到影響,且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而屬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難認人格法益有受損等語,然其所辯與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意旨相違,難以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之漏水情形、漏水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以系爭房屋損壞係時間長期累積始會造成家具及裝潢受潮,原告於第1次維修後漏水至今,竟任由其所有裝潢及家具一再損害,未有任何防止損害擴大之行為,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詳細原因記載:依系爭1樓房屋現況水漬..研判系爭2樓房屋預測冷熱水管等損壞,使水流入系爭1樓房屋克預測及次臥室之天花板與牆壁,長期滲透水流順著牆壁流入系爭1樓房屋次臥地板,水在木地板下流動,流經次臥室門下方,再流入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因系爭1樓房屋木地板下方長期俊水、造成木地板發霉(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系爭漏水致原告系爭1樓房屋受損,原告並無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被告泛稱原告認其所有裝潢及家具一再損害,未防止損害擴大之行為,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10年前原告即曾因本案之水管漏水要求被告維修
,其後縱有漏水,仍應認係第1次漏水之延伸,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罹於時效等語,然系爭漏水發生於111年10月間,且依證人黃冠捷證稱在110年3、4月左右曾經至系爭1樓房屋,並未見系爭1樓房屋因系爭漏水損壞之情形,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抗辯系爭1樓房屋之損壞係發生於10年前,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委無足採。系爭漏水發生於110年10月間,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時效消滅之適用。
㈤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萬6,858元(計算式:
266,858+30,000=296,8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見板司調卷第61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6,858元,暨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一: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一 家具搬移及復原(包含主、次臥及客浴廁)與家具保護 式 1 5,000 5,000 屬工資 二 冷氣室內機遷移及復原 台 2 3,500 7,000 屬工資 三 主次臥室天花板周遭飾板拆除、木地板與衣櫃拆除(含主次臥衣櫃旁木框)、客浴廁木作天花板拆除 式 1 10,000 10,000 屬工資 四 主次臥牆壁及天花板粉刷層刮除及清理 ㎡ 39.7 500 19,850 屬工資,非受漏水影響牆面無需處理 五 次臥室牆角泥作剝落處補土 式 1 500 500 5.1 工資 式 1 400 400 5.2 材料 式 1 100 100 六 主次臥牆壁及天花板批土油漆 ㎡ 39.7 250 9,925 6.1 工資 ㎡ 39.7 153 6,074 6.2 材料 ㎡ 39.7 97 3,851 七 主臥衣櫃(含衣櫃旁木框) 座 1 25,000 25,000 7.1 工資 座 1 7,500 7,500 7.2 材料 座 1 17,500 17,500 八 次臥衣櫃 座 1 25,000 25,000 8.1 工資 座 1 7,500 7,500 8.2 材料 座 1 17,500 17,500 九 主次臥室天花板周邊飾板 m 26 350 9,100 9.1 工資 m 26 230 5,980 9.2 材料 m 26 120 3,120 十 客浴廁 10.1 鋼筋防鏽處理 式 1 2,500 2,500 10.1.1 工資 式 1 2,150 2,150 包刮除鏽 10.1.2 材料 式 1 350 350 10.2 環氧樹脂塗佈 式 1 3,000 3,000 含混凝土表面清理 10.2.1 工資 式 1 2,000 2,000 10.2.2 材料 式 1 1,000 1,000 10.3 碳纖維補強 式 1 3,000 3,000 10.3.1 工資 式 1 1,850 1,850 10.3.2 材料 式 1 1,150 1,150 10.4 木作天花板 ㎡ 3.1 2,000 6,200 含抽風扇及電燈復原 10.4.1 工資 ㎡ 3.1 830 2,573 10.4.2 材料 ㎡ 3.1 1,170 3,627 十一 木地板鋪設(連工帶料) ㎡ 22.3 2,150 47,945 含素地面清理 11.1 工資 ㎡ 22.3 600 13,380 11.2 材料 ㎡ 22.3 1,550 34,565 十二 客廳地磚(主、次臥室中間木地板前方之地磚)鋪貼 ㎡ 1 6,500 6,500 含舊地磚敲除 12.1 工資 ㎡ 1 4,000 4,000 12.2 材料 ㎡ 1 2,500 2,500 十三 木門 樘 2 9,500 19,000 含門框及門板 13.1 工資 樘 2 1,500 3,000 13.2 材料 樘 2 8,000 16,000 十四 廢棄物清理、運氣及完工清潔 式 1 24,000 24,000 十五 職業安全衛生 式 1 17,882 一至十四項之8% 十六 利管費 式 1 24,140 一至十五項之10% 十七 營業稅 式 1 13,277 一至十六項之5% 合計(新臺幣:元) 278,819附表二:房屋修繕修復方法編號 系爭1樓房屋修繕修復方法 一 客浴廁天花板: 拆除現有之裝修天花板,就結構天花板鋼筋鏽蝕部分進行防鏽處理(刮除鏽蝕部分並塗上防鏽漆),混凝土剝落處以環氧樹脂塗佈後,再施作碳纖維補強。之後再施作裝修天花板(含抽風扇及電燈復原)。 補充鑑定報告書十一、結論與建議⒊ 二 主臥室、次臥室牆壁壁癌及天花板水漬: 先拆除天花板四周之木作飾條,再刮除粉刷層,並將泥作白華及發霉部分刮除;將次臥室牆角泥作剝落部分(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4日新北院胤民麟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函所附之照片10)先進行補土後,重新施作粉刷層(油漆),之後再施作天花板四周之木作飾條。 同上⒋ 三 主臥室及次臥室木門框: 拆除門框、安裝門框、安裝門片。因門框與門片為一組,慣例上皆是一併更換。 同上⒌ 四 主臥室、次臥室地板及衣櫃: 拆除木地板及衣櫃、地面進行清理,地面之水氣需經風乾,之後再組裝木地板與衣櫃。 同上⒍ 五 客廳地磚(主、次臥室中間木地板前方之地磚)水漬: 拆除舊地磚、地面進行清理、水泥砂漿打底、鋪貼地磚。 同上⒎